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證宇(原名曾浩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2028、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曾證宇、湯成財與陳敏俊(上二人所涉犯詐欺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更正)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李嘉芳自稱為OB嚴選之客服人員,對其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致使其誤訂12筆訂單,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李嘉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起至29日下午1 時28分許止,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3萬2,960 元至由陳敏俊等人所掌握之董佳和(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再由陳敏俊指示曾證宇、湯成財於同年9月28日、同年29日間陸續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共計22萬9,000元(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並該等款項交給陳敏俊,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證宇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 犯陳敏俊、湯成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 動櫃員提領紀錄表(即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6 張(含嶺頂農會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2 張、統一嶺頂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 張、統一山鶯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 張)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5至26、32、39頁及107 年度偵字第 5535號卷㈠第9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 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 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臺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取得之犯 罪所得交給共犯陳敏俊之行為,已構成「處置」犯罪所得之 要件,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一般洗錢行為。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
㈢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湯成財、陳敏俊及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1 月2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詐欺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 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 共犯陳敏俊,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湯成財、陳敏俊 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告訴人李嘉芳,對告訴人之 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均造成重大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
㈠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見金訴字 卷第292 至293 頁),且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足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已獲得報酬,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交給共犯陳敏俊,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力,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