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50號
TYDM,109,重訴,50,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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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樹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8724 號、第27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樹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樹知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及持有,於民國108 年3 月下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 00元、5000元之代價,自拍賣網站購入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2 支後,為增加該空氣槍之發射動能,竟基於製造可發射 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8 年6 、7 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處內,以銼刀 將槍膛室金屬切割出凹槽,再以鑽子將氣閥處鑽孔,並以鑽 尾將前揭鑽孔處旋出螺紋,用以減少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 氣體時之摩擦力,並使將適用之螺帽旋入前揭鑽孔處時,足 以增加空氣壓力,而增強所擊發之鉛彈速度等方式,增強空 氣槍之發射動能,而將之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空氣槍2 支,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 於109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1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當場查獲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8724 號卷,下 稱18724 偵卷,第7-13、63-68 頁;本院卷第70、118 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槍枝與原廠槍枝改造前後比對照片、扣押槍枝 照片在卷可稽(見18724 偵卷第21、23-26 、35-37 、19-2 5 、43-4712 頁,109 年度偵字第27087 號卷,下稱27087 偵卷,第27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空氣槍2 支,經送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 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備註欄所示內容,有該局 109 年7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見27087 偵卷,第37-41 頁);又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 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 照: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已據前開槍彈 鑑定書說明綦詳(見27087 偵卷第3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改造空氣槍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建樹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 製造之空氣槍,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所規範之槍砲,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 論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初製)、改造 、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 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 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查本案被告係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增強扣案空氣槍之發射動能,足認被告 所為,自屬製造行為無訛。
㈢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 法製造空氣槍罪。又其製造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被 告製造空氣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製 造之空氣槍雖有2 支,然依據上述說明,其所侵害者同為社 會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製造、持有之扣案空氣槍雖已逾一般認定殺 傷力之客觀標準。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佐以被告自陳係為圓兒時夢想,僅在 家鑑賞把玩,未曾攜離家中等語(見18724 偵卷第64-67 頁 ,本院卷第5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持有扣案 空氣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亦無事證足認其另有 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作為,所為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險性與一般擁槍自重並持之犯罪者之可責程度尚屬 有別,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猶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而製 造扣案2 支空氣槍,雖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惟自被告製造 迄至警查獲時僅在家中短暫使用過,並未將上述空氣槍2 支 攜帶到他處使用,且其製作之方式並不精良,附表編號2 所



示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僅為22焦耳/ 平方公分,雖有殺傷力 ,但逾越之數值不多,另一支已將近生鏽,核其主觀惡性及 犯罪情節與大量製造、擁槍自重、專門恃槍為非作歹之徒當 有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依法減輕後之最輕刑度 仍達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無法宣告緩刑,與其犯罪情 節相較,仍屬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性,而有「情輕法重」 之憾,堪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製造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對社會治安會有潛在危害,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 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 對象,僅因個人喜好興趣即製造本案空氣槍,所為實不可取 ,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上開空氣槍,對社會尚未造成實 際損害,另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製造之空氣槍數量、素行以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工、離婚、扶養兩名在學子女、領有桃園市桃園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甫經開刀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9 -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將扣案空氣槍供作犯罪之用,是其所為本案犯行,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高,犯罪情節尚輕;復衡以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且目前有正當工作、領有 低收入戶證明、有就學中之子女需獨力扶養、年紀為60歲及 其身體狀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4 年。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犯 後態度等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倘其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空氣槍2 支,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係作為扣 案空氣槍之配備及搭配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可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號│ │ │
├─┼───────────┼─────────────────────┤
│1 │型號「GAMO CFX」空氣槍│1.鑑定結果: │
│ │1 支(槍枝管制編號:新│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
│ │北鑑0000000000 號) │ 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口徑5.5 讓鉛彈測試三│
│ │ │ 次,其中鉛彈(重量0.93公克)最大發射速度│
│ │ │ 為177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約15焦耳,換算 │
│ │ │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焦耳/ 平方公分。有殺傷│
│ │ │ 力。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6 日新北警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27087 偵卷第37-4│
│ │ │ 1 頁) │
├─┼───────────┼─────────────────────┤
│2 │型號「QB58」空氣槍1 支│1.鑑定結果: │
│ │(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
│ │0000000000號) │ 空氣為發射動力,槍身上出氣裝置有1 處孔洞│
│ │ │ ,孔洞內車製螺紋,使用新北市政府警察適用│
│ │ │ 螺帽旋入孔洞:經以口徑5.5mm 鉛彈測試3次 │
│ │ │ ,其中鉛彈(重量0.93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
│ │ │ 10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約5.2 焦耳,換算│
│ │ │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 平方公分。有殺傷│
│ │ │ 力。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6 日新北警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27087 偵卷第37-4│
│ │ │ 1 頁) │
├─┼───────────┼─────────────────────┤
│3 │彈簧2個 │ │
├─┼───────────┼─────────────────────┤
│4 │鉛彈1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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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