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94號
TYDM,109,訴,994,202105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榕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蔡佳哲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1644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947 號、109 年度
偵字第22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榕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蔡佳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五、十六、二十一、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五、十六、二十一、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呂榕德王志彤(由本院另行判決)及蔡佳哲均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榕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 至11、14、18至20、23、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7 至11、14、18至20、23、27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愷他 命予黃正嘉胡益誠林鼎淞姚睿帆、黃伯瑋葉承鋐等 人。
㈡、呂榕德王志彤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呂榕德擔任金主,負責毒品進貨、散布販毒廣告,待買 家聯繫後,由王志彤駕車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會合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12、13、17、22、25至26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12、13、17、22、25至26所示 之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黃伯瑋黃正嘉葉承鋐等人, 王志彤再將販毒所得及販賣所剩之毒品交回予呂榕德。㈢、呂榕德蔡佳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呂榕德擔任金主,負責毒品進貨、散布販毒廣告,待買 家聯繫後,由蔡佳哲駕車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會合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15至16、21、2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至6 、15至16、21、24所示之價格,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郭子豪林鼎淞黃正嘉黃伯瑋姚睿 帆等人,蔡佳哲再將販毒所得及販賣所剩之毒品交回予呂榕 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呂榕德蔡佳哲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兜售毒品簡訊截圖、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案車輛一覽表、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2012 號卷二第135 至145 頁、 第154 頁、第247 至253 頁、第371 至375 頁、卷三第9 頁 、第105 至116 頁、本院卷第325 至326 頁),復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被告呂榕德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其販賣愷他命均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 ;被告蔡佳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呂榕德有分3 種包裝 ,新臺幣(下同)1,300 元的我可以分300 元;3,000 元我 也可以分300 元;9,000 元的是5 公克,我可以分500 元, 我都是直接從買家給的錢中拿走我的報酬,剩下的才給呂榕 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參以被告2 人與購毒之證人 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 ,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毒品之理,是其等所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 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核被告呂榕德就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 被告蔡佳哲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15至16、21、24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㈢、被告呂榕德就附表一編號1 、12、13、17、22、25至26所示 犯行,與王志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 至 6 、15至16、21、24所示犯行,與被告蔡佳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呂榕德所犯上開27罪、被告蔡佳哲所犯上開9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 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不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有減輕其 刑之適用,並無因該法律修正而具有利、不利變更之情事, 自無庸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爰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呂榕德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官佑齊柳易辰購得云云 ,惟本案尚未因被告呂榕德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7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1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呂榕德蔡佳哲均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 不能謀生之情事,其等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販賣 愷他命犯行各27次、9 次,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其等犯罪 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被告蔡佳哲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蔡佳哲自17歲即罹患憂鬱 症,因而施用毒品逃避,後因收入不足以購買毒品,始為本 件犯行,其已主動至醫院為戒癮治療云云,然被告蔡佳哲既 自知其患有憂鬱症,且明知毒品有害身心,卻碰觸毒品,繼 而因缺錢購買毒品而為本件販毒犯行,難認被告蔡佳哲有何 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被告2 人所犯各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 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且被告呂榕德販賣愷他命次 數達27次、被告蔡佳哲為9 次,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 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審酌被告呂榕 德與王志彤、被告蔡佳哲共犯部分,被告呂榕德係居於主導 地位並為提供毒品之人,且販毒所得利益多由被告呂榕德收 取,惡性顯然重於王志彤、被告蔡佳哲,兼衡被告2 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分工模式、對象人數 、數量、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 人所 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蔡佳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均已 逾有期徒刑2 年,不符緩刑要件,被告蔡佳哲之辯護人求為 緩刑宣告云云,自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 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榕德所有, 供其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86 至18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呂榕德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蔡佳哲所有,供其與被告呂榕德聯 繫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蔡佳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 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蔡佳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呂榕德所有,供其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 人、王志彤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第175 頁、第187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難認被告蔡佳哲王志彤有處分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僅在被告呂榕德上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 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查本件如販賣3,000 元愷他命,王志彤 可分得500 元、被告蔡佳哲可分得300 元;如販賣1,300 或 1,200 元愷他命,王志彤、被告蔡佳哲均可分得300 元,其 餘款項則由被告呂榕德取得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60 頁、第174 頁、第186 頁),堪認被告2 人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對被告2 人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經鑑定含有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與本件被 告2 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涉,其餘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證據資料 │犯罪所得│ 主文 │
│號│聯繫電話 │、地點、毒品種類│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購毒者 │ │ │ │ │
│ │聯繫電話 │ │ │ │ │
├─┼─────┼────────┼─────────────────────┼────┼─────────────────┤
│1 │呂榕德、 │109 年6 月4 日上│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王志彤 │午7 時26分許,在│ 9 偵22012 號卷七第324 至325 頁、本院卷第│900元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0000000000│桃園市蘆竹區南福│ 185 至187 頁、第320頁)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路167 號附近(激│2.被告王志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王志彤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黃伯瑋 │點汽車旅館對面)│ 9 偵22012 號卷七第409 頁、本院卷第158至1│300元 │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0000000000│,販賣愷他命1 包│ 61 頁、第438頁)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價格1,200 元 │3.證人黃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22012 號卷五第361 頁、第434 至435 頁) │ │ │
│ │ │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 │
│ │ │ │ 三第159 至160 頁)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 頁) │ │ │
│ │ │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見109 偵22012 號卷七第235 頁)│ │ │
├─┼─────┼────────┼─────────────────────┼────┼─────────────────┤
│2 │呂榕德、 │109 年6 月4 日下│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蔡佳哲 │午1 時53分許,在│ 9 偵22012 號卷七第191 頁、第325 頁、本院│900元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0000000000│桃園市桃園區經國│ 卷第185 至187 頁、第320頁)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路299 號I DO汽車│2.被告蔡佳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蔡佳哲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郭子豪 │旅館616 號房,販│ 9 偵22012 號卷二第338 頁、109 偵22012號 │300元 │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0000000000│賣愷他命1 包,價│ 卷七第396 頁、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第32│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格1,300 元 │ 0頁)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3.證人郭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 │
│ │ │ │ 22012 號卷七第6 頁、第83頁) │ │蔡佳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 │ 三第159 至160 頁)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5.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73 至274 頁)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翻拍照片(見109 偵22012 號卷七第39頁) │ │ │
├─┼─────┼────────┼─────────────────────┼────┼─────────────────┤
│3 │呂榕德、 │109 年6 月4 日下│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蔡佳哲 │午2 時21分許,在│ 9 偵22012 號卷七第192 至193 頁、第325至3│2,700元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0000000000│桃園市桃園區大業│ 26 頁、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第320頁)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路2 段253 巷8 號│2.被告蔡佳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蔡佳哲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林鼎淞 │附近,販賣愷他命│ 9 偵22012 號卷二第318 頁、109 偵22012號 │300元 │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0000000000│1 包,價格3,000 │ 卷七第396 頁、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第32│ │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元 │ 0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3.證人林鼎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 │
│ │ │ │ 22012 號卷六第67至68頁、第150 至151 頁)│ │蔡佳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 │ 三第159 至160 頁)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5.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74 頁)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翻拍照片(見109 偵22012 號卷七第243 至24│ │ │
│ │ │ │ 4 頁) │ │ │
├─┼─────┼────────┼─────────────────────┼────┼─────────────────┤
│4 │呂榕德、 │109 年6 月4 日下│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蔡佳哲 │午3 時2 分許,在│ 9 偵22012 號卷七第193 頁、第326 頁、本院│1,000元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0000000000│桃園市蘆竹區中正│ 卷第185 至187 頁、第320 頁)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路316 號夾娃娃機│2.被告蔡佳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蔡佳哲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黃正嘉 │店附近,販賣愷他│ 9 偵22012 號卷二第269 頁、109 偵22012號 │300元 │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0000000000│命1 包,價格1,30│ 卷七第395 頁、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第32│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0 │ 0頁)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3.證人黃正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 │
│ │ │ │ 22012 號卷五第7 至8 頁、第147 頁) │ │蔡佳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 │ 三第159 至160 頁)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5.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75 頁)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翻拍照片(見109 偵22012 號卷七第245 至24│ │ │
│ │ │ │ 8 頁) │ │ │




├─┼─────┼────────┼─────────────────────┼────┼─────────────────┤
│5 │呂榕德、 │109 年6 月4 日晚│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蔡佳哲 │間8 時許,在桃園│ 9 偵22012 號卷七第195 頁、第326 頁、本院│900元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0000000000│市蘆竹區南福路16│ 卷第185 至187 頁、第320頁)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7 號附近(激點汽│2.被告蔡佳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蔡佳哲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黃伯瑋 │車旅館對面),販│ 9 偵22012 號卷二第307 頁、第395 頁、本院│300元 │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0000000000│賣愷他命1 包,價│ 卷第172 至175 頁、第320 頁)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格1,200 元 │3.證人黃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22012 號卷五第362 頁、第435 頁) │ │ │
│ │ │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蔡佳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三第159 至160 頁) │ │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 │5.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76 頁)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6 │呂榕德、 │109 年6 月4 日晚│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蔡佳哲 │間10時7 分許,在│ 9 偵22012 號卷七第196 頁、第326 至327頁 │1,000 元│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0000000000│桃園市桃園區戀情│ 、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第320頁)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汽車旅館219 號房│2.被告蔡佳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蔡佳哲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郭子豪 │,販賣愷他命1 包│ 9 偵22012 號卷二第340 至341 頁、109 偵22│300元 │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0000000000│,價格1,300 元 │ 012 號卷七第396 至397 頁、本院卷第172至1│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75 頁、第320頁)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3.證人郭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 │
│ │ │ │ 22012 號卷七第9 頁、第83至84頁) │ │蔡佳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 │ 三第159 至160 頁)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5.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翻拍照片(見109 偵22012 號卷七第43至45頁│ │ │
│ │ │ │ ) │ │ │
├─┼─────┼────────┼─────────────────────┼────┼─────────────────┤
│7 │呂榕德 │109 年6 月5 日中│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0000000000│午12時46分許,在│ 9 偵22012 號卷七第198 頁、第327 頁、本院│3,000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 卷第185 至187 頁、第320頁)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
│ │黃正嘉 │路316 號夾娃娃機│2.證人黃正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0000000000│店附近,販賣愷他│ 22012 號卷五第10至11頁、第147 至148 頁)│ │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 │命1 包,價格3,00│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 元 │ 三第159 至160 頁) │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 │ │ │
│ │ │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見109 偵22012 號卷七第263 至26│ │ │
│ │ │ │ 8 頁) │ │ │
├─┼─────┼────────┼─────────────────────┼────┼─────────────────┤
│8 │呂榕德 │109 年6 月5 日下│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0000000000│午1 時許,在桃園│ 9 偵22012 號卷七第199 頁、第327 頁、本院│9,000 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 ├─────┤市桃園區中埔二街│ 卷第185 至187 頁、第320頁)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
│ │胡益誠 │84號附近,販賣愷│2.證人胡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0000000000│他命1 包,價格9,│ 22012 號卷五第159 頁、第230 至231 頁) │ │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
│ │ │000 元 │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三第159 至160 頁) │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78 頁) │ │ │
│ │ │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見109 偵22012 號卷七第269 至27│ │ │
│ │ │ │ 3 頁) │ │ │
├─┼─────┼────────┼─────────────────────┼────┼─────────────────┤
│9 │呂榕德 │109 年6 月5 日下│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0000000000│午2 時23分許,在│ 9 偵22012 號卷七第327 至328 頁、本院卷第│3,000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 ├─────┤桃園市桃園區大業│ 185 至187 頁、第320 頁)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
│ │林鼎淞 │路2 段253 巷8 號│2.證人林鼎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0000000000│附近,販賣愷他命│ 22012 號卷六第68至69頁、第151 頁) │ │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 │1 包,價格3,000 │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元 │ 三第159 至160 頁) │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 頁) │ │ │
├─┼─────┼────────┼─────────────────────┼────┼─────────────────┤
│10│呂榕德 │109 年6 月5 日下│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0000000000│午6 時22分許,在│ 9 偵22012 號卷七第202 頁、第328 頁、本院│2,000 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 ├─────┤桃園市龜山區忠義│ 卷第185 至187 頁、第320頁)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
│ │姚睿帆 │路1 段56號全家便│2.證人姚睿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0000000000│利超商,販賣愷他│ 22012 號卷六第158 頁、第232 至233 頁) │ │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命1 包,價格2,00│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 元 │ 三第159 至160 頁) │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 │ │
│ │ │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見109 偵22012 號卷七第277 至28│ │ │
│ │ │ │ 0 頁) │ │ │
├─┼─────┼────────┼─────────────────────┼────┼─────────────────┤
│11│呂榕德 │109 年6 月5 日下│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0000000000│午6 時52分許,在│ 9 偵22012 號卷七第203 至204 頁、第328頁 │1,300 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 、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第320頁)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
│ │黃正嘉 │路316 號夾娃娃機│2.證人黃正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0000000000│店附近,販賣愷他│ 22012 號卷五第12頁、第148 頁) │ │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 │ │命1 包,價格1,30│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0 元 │ 三第159 至160 頁)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80 頁) │ │ │
│ │ │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見109 偵22012 號卷七第281 至28│ │ │
│ │ │ │ 6 頁) │ │ │
├─┼─────┼────────┼─────────────────────┼────┼─────────────────┤
│12│呂榕德、 │109 年6 月6 日凌│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王志彤 │晨1 時11分許,在│ 9 偵22012 號卷七第205 至206 頁、第328至 │1,000 元│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0000000000│桃園市蘆竹區南祥│ 329 頁、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第320頁)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路388 號網咖附近│2.被告王志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王志彤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黃正嘉 │,販賣愷他命1 包│ 9 偵22012 號卷七第407 頁、本院卷第158至 │300元 │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0000000000│,價格1,300 元 │ 161 頁、第438頁)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3.證人黃正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22012 號卷五第14頁、第148 頁) │ │ │
│ │ │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 │
│ │ │ │ 三第159 至160 頁)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 │ │ │
│ │ │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見109 偵22012 號卷七第287 至28│ │ │
│ │ │ │ 8 頁) │ │ │
├─┼─────┼────────┼─────────────────────┼────┼─────────────────┤
│13│呂榕德、 │109 年6 月6 日上│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王志彤 │午5 時36分許,在│ 9 偵22012 號卷七第220 至221 頁、第329頁 │2,500 元│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0000000000│桃園市蘆竹區光復│ 、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第320頁)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路8 號麗晶汽車旅│2.被告王志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王志彤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黃正嘉 │館219 號房,販賣│ 9 偵22012 號卷七第408 頁、本院卷第158至 │500 元 │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0000000000│愷他命1 包,價格│ 161 頁、第438頁)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3,000 元 │3.證人黃正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22012 號卷五第16頁、第148至149 頁) │ │ │
│ │ │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 │
│ │ │ │ 三第159 至160 頁)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 頁) │ │ │
├─┼─────┼────────┼─────────────────────┼────┼─────────────────┤
│14│呂榕德 │109 年6 月6 日上│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0000000000│午7 時9 分許,在│ 9 偵22012 號卷七第207 頁、第329 頁、本院│1,200 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 ├─────┤桃園市蘆竹區南福│ 卷第185 至187 頁、第320頁)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
│ │黃伯瑋 │路167 號附近(激│2.證人黃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0000000000│點汽車旅館對面)│ 22012 號卷五第364 頁、第435 頁) │ │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販賣愷他命1 包│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價格1,200 元 │ 三第159 至160 頁)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 頁) │ │ │
├─┼─────┼────────┼─────────────────────┼────┼─────────────────┤
│15│呂榕德、 │109 年6 月6 日下│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蔡佳哲 │午6 時46分許,在│ 9 偵22012 號卷一第106 頁、本院卷第185至 │1,700 元│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0000000000│桃園市蘆竹區中正│ 187 頁、第320頁)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路特力屋附近,販│2.被告蔡佳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蔡佳哲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姚睿帆 │賣愷他命1 包,價│ 9 偵22012 號卷二第328 至329 頁、109 偵22│300元 │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0000000000│格2,000 元 │ 012 號卷七第396 頁、本院卷第172 至175頁 │ │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第320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3.證人姚睿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 │
│ │ │ │ 22012 號卷六第160 頁、第233 頁) │ │蔡佳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 │ 三第159 至160 頁)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5.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16│呂榕德、 │109 年6 月6 日晚│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蔡佳哲 │間8 時3 分許,在│ 9 偵22012 號卷一第106 頁、本院卷第185至 │900 元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0000000000│桃園市蘆竹區南福│ 187 頁、第320頁)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路167 號附近(激│2.被告蔡佳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蔡佳哲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黃伯瑋 │點汽車旅館對面)│ 9 偵22012 號卷二第310 至311 頁、109 偵22│300元 │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0000000000│,販賣愷他命1 包│ 012 號卷七第395 至396 頁、本院卷第172至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價格1,200 元 │ 175 頁、第320頁)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3.證人黃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 │
│ │ │ │ 22012 號卷五第365 頁、第435 至436 頁) │ │蔡佳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 │ 三第159 至160 頁)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5.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87 至288 頁)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17│呂榕德、 │109 年6 月7 日凌│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王志彤 │晨2 時17分許,在│ 9 偵22012 號卷七第222 至223 頁、第330 頁│1,000 元│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0000000000│桃園市蘆竹區仁愛│ 、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第320 頁)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路1 段31號附近洗│2.被告王志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王志彤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黃正嘉 │車廠,販賣愷他命│ 9 偵22012 號卷七第408 頁、本院卷第158至 │300元 │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0000000000│1 包,價格1,300 │ 161 頁、第438頁)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元 │3.證人黃正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22012 號卷五第20頁、第149 頁) │ │ │




│ │ │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 │
│ │ │ │ 三第159 至160 頁)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88 至290 頁) │ │ │
├─┼─────┼────────┼─────────────────────┼────┼─────────────────┤
│18│呂榕德 │109 年6 月7 日下│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0000000000│午4 時24分許,在│ 9 偵22012 號卷七第208 至209 頁、第330 頁│3,000 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 ├─────┤桃園市桃園區大業│ 、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第320 頁)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
│ │林鼎淞 │路2 段253 巷8 號│2.證人林鼎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0000000000│附近,販賣愷他命│ 22012 號卷六第69至70頁、第151 頁) │ │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 │1 包,價格3,000 │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偵22012 號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元 │ 三第159 至160 頁) │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90 頁) │ │ │
│ │ │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見109 偵22012 號卷七第299 至30│ │ │
│ │ │ │ 0 頁) │ │ │
├─┼─────┼────────┼─────────────────────┼────┼─────────────────┤
│19│呂榕德 │109 年6 月7 日下│1.被告呂榕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呂榕德呂榕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0000000000│午5 時3 分許,在│ 9 偵22012 號卷七第209 頁、第330 頁、本院│3,000 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 ├─────┤桃園市蘆竹區洛陽│ 卷第185 至187 頁、第320頁)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
│ │葉承鋐 │街68號水漾時尚旅│2.證人葉承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 │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