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綸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張育捷(原名林敬恆)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羽炆(原名蘇弈豪)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伍婉君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伍婉伶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俊佑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08號、108 年度偵字第6889號、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蘇羽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婉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婉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俊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緯綸與其女友張育捷(原名林敬恆)及蘇羽炆(原名蘇弈 豪)、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且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詎林緯綸竟基於主持 、操縱、指揮3 人以上之販毒組織之犯意,建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販毒組織,張育捷、蘇羽炆、伍婉君、 伍婉伶、周俊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 年6 月間 起,張育捷先行參與組織後,復由林緯綸、張育捷先後招募 蘇羽炆(107 年6 月11日參與)、伍婉君、伍婉伶(上2 人 自107 年7 月間參與)、周俊佑(於108 年1 月間參與)等 人,其等即加入參與成為販毒組織成員,而組成以販賣毒品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 而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由林緯綸購入第三級愷 他命毒品後,即與張育捷將購入之毒品以新臺幣(下同) 1,000 、2,000 、3,000 元價格分裝為3 種重量包裝後,將 毒品及與購毒者聯繫之人頭門號交與蘇羽炆、伍婉君、伍婉 伶、周俊佑,林緯綸並以人頭門號發送「海鮮王水產行、干 貝1.3kg1000 、波士頓龍蝦2.6kg2000 、智利熟帝王蟹 3.8kg3000 、肉質紮實Q 彈多汁0000000000」、「小太陽精 油館開幕促銷純天然精油小瓶130ml .1000 、中瓶260ml .2000 、大瓶370ml .3000 、品質保證超香超好聞訂購專線 0000000000」、「小太陽精油館開幕促銷純天然精油小瓶 130ml .1000 、中瓶260ml . 2000、大瓶370ml .3000 、擴 香1 組700 品質保證超香超好聞訂購專線0000000000」、「 沐夏茶行錦繡迎春四大茗茶禮盒組1 斤裝1000、2.5 斤裝 2000、3.5 斤裝3000」、「鑫海時尚會館重新開幕、小包廂 1.3 小時1000、中包廂2.5 小時2000、大包廂3.5 小時3000 ,訂桌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分別代表3 種不同重量包 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之簡訊通知不特定人,並排定 該組織成員之早、晚班送貨人員。購毒者若欲交易毒品即與 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 點並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與購毒者後收取價 金,若當日林緯綸、張育捷所交付之毒品不足購買者需求, 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即聯繫林緯綸、張育捷再 行交付毒品以供販賣,而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 就每交易完成經張育捷核算無誤後,給與每販售毒品1 包抽 取200 元之報酬,其等即循上開模式,並以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分裝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為以下犯 行:
㈠林緯綸、張育捷、蘇羽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蘇羽炆與 購毒者聯繫,陳雨蒔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7 年 6 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 0000000000門號與蘇羽炆聯繫後,蘇羽炆先至林緯綸、張育 捷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租屋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於同日某時,在陳雨蒔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9 樓之4 住處樓下,以3,000 元之代價,販售約2 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陳雨蒔而完成交易。
㈡林緯綸、張育捷、蘇羽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蘇羽炆與 購毒者聯繫,林怜妘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7 年 6 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 0000000000門號與蘇羽炆聯繫後,蘇羽炆先至林緯綸、張育 捷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租屋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於同日某時,在林怜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0 樓之3 工作地,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與林怜妘而完成交易。
㈢林緯綸、張育捷、伍婉君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捷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伍婉君與 購毒者聯繫,張世華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7 年 12月27日晚上7 時2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 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伍婉君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 許,在張世華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4 樓 ,以2,0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張世華而完成交易。
㈣林緯綸、張育捷、伍婉伶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捷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伍婉伶與 購毒者聯繫,張世華於107 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以 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伍婉伶(起訴書誤 載為伍婉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聯繫後,於同日晚 間11時13分許後約10分鐘,在張世華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0 號4 樓,以1,000 元之代價(起訴書記載為 1,000 至3,000 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爰認定為1,000 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張世華而完 成交易。
㈤林緯綸、張育捷、伍婉君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捷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伍婉君( 起訴書誤載為伍婉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購毒者 聯繫,張世華於107 年12月31日晚間6時54分許,以 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伍婉君聯繫後,於 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張世華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4 樓,以2,0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張世華而完成交易。
㈥林緯綸、張育捷、伍婉伶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捷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伍婉伶與
購毒者聯繫,張世華於108 年1 月11日晚間9時1 分許,以 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伍婉伶聯繫後,於 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在張世華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4 樓,以1,000 元之代價(起訴書記載為1,000 至3,000 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爰認定為1,000 元), 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張世華而完成交易 。
㈦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周俊佑與 購毒者聯繫,陳顥尹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8 年 1 月18日晚間7 時1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 0000門號與周俊佑聯繫後,周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莊 敬路與經國路口之金弘笙汽車百貨前,以1,000 元之代價, 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陳顥尹而完成交易 。
㈧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周俊佑與 購毒者聯繫,翁建國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8 年 1 月29日下午3 時2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 0000000000門號與周俊佑聯繫後,周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至桃園市蘆 竹區中正北路某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翁建國而完成交易。 ㈨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周俊佑與 購毒者聯繫,翁建國於108 年1 月30日下午3時5 分許,以 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周俊佑聯繫後,周 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某7-11便利商店前,以 1,0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 翁建國而完成交易。
㈩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周俊佑與 購毒者聯繫,許苡媛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8 年 2 月2 日晚間7 時5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 0000門號與周俊佑聯繫後,周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大 明街與大福街口之7-11便利商店旁巷內,以1,000 元之代價 ,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許苡媛而完成交
易。
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周俊佑與 購毒者聯繫,許苡媛於108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3 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51分許,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不符, 應予更正),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周 俊佑聯繫後,周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與大福街 口之7-11便利商店旁巷內,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 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許苡媛而完成交易。二、緣蘇羽炆有退出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意,於107 年6 月13日 欲將未售出之毒品交還林緯綸,林緯綸即以交回之毒品重量 短少為由,要求蘇羽炆以6,000 元賠付,然蘇羽炆僅交付 2,400 元,林緯綸因而心生不滿,張育捷即透過蘇羽炆不知 情之友人陳以寧(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聯繫蘇羽炆於107 年6 月15日凌晨,至桃園市○ ○區○○路0 段○○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洽談,林緯綸並聯 繫汪祐安(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拘投58 日)及不知情之郭靜(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到場。林緯綸、張育捷、蘇羽炆無法達 成共識,蘇羽炆因而欲離開現場,林緯綸、張育捷、汪祐安 共竟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由林緯綸持鐵棒作勢毆打蘇羽炆,並恫稱:再不拿錢來 就讓你斷手斷腳;妳不簽就去妳家裡找妳家人麻煩;要不是 妳是女生,不然我就打妳了;如果是男生我就一小時打妳一 次;妳在不講話我就拿電擊棒電妳等語,要求蘇羽炆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蘇羽炆因而就範,而使蘇羽炆行無 義務之事。汪祐安則在場助勢斥責蘇羽炆及丟擲打火機,要 求蘇羽炆返還款項。林緯綸、張育捷並要求蘇羽炆典當其使 用之機車,由汪祐安聯繫金昱當鋪人員,雙方相約於107 年 6 月15日中午,在QK汽車旅館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洽談,於 此期間,郭靜則搭載張育捷至某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以蘇羽 炆交付之提款卡及告知之密碼提領6,000 元後返回QK汽車旅 館,林緯綸、張育捷於107 年6 月15日中午,再帶同蘇羽炆 與金昱當鋪員工碰面,惟因蘇羽炆不願辦理相關典當手續, 林緯綸、張育捷見蘇羽炆堅不就範,因而離去,蘇羽炆趁此 機會報警處理。
三、嗣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分於108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3 日 ,分在桃園市○○區○○○街0 號14樓、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2 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03 室、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103 室等處執行拘提、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6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6 人及其等辯護 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6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林緯綸、張育捷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業據 被告林緯綸(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 否認、編號5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詢問,至於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張育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被告蘇羽炆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犯行;就被告伍婉君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3 、編號5 所示犯行;就被告伍婉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4 、編號6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被告周俊佑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周俊佑(其中附 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至於附表一編號7 至編 號8 、編號10至編號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6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6 人亦自承欲從中 獲得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林緯綸、張育捷及同案被告 汪祐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7 年度他字第7434號卷五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108 年度 偵字第6889號卷第98頁背面、108 年度偵字第17303 號卷卷 一第111 頁背面至第11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7 頁至第 283 頁、第373 頁至第37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至第85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羽炆及證人郭靜、陳以寧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見107 年度他字第7434號卷一第5 頁至第9 頁、107 年度他字第7434號卷五第66頁至第67頁、108 年度 偵字第17303 號卷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 頁背面、第68頁至第70頁背面、第96頁至第99頁背面、108 年度偵字第17303 號卷七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108 年度偵
字第6889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 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107 年度他 字第7434號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林緯綸、張育 捷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6 人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所規定罪刑部分,其中得併科罰金刑上限自700 萬元提高至1,000 萬元,相較後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 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6 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 人。 ㈢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6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6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育捷、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及周俊 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接受被告林緯綸之指揮,先由被告 林緯綸購入本案第三級毒品,與張育捷進行分裝後,排定該 組織成員之早、晚班送貨人員。購毒者若欲交易毒品即與蘇 羽炆、伍婉伶、伍婉君、周俊佑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 並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與購毒者後收取價金 ,而蘇羽炆、伍婉伶、伍婉君、周俊佑就每次交易完成經張 育捷核算無誤後,每販售毒品1 包可取得200 元之報酬,足 認本件販毒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達3 人以上至 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各該被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林緯綸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 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核被告張育捷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核被告蘇羽炆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⑷核被告伍婉君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⑸核被告伍婉伶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⑹核被告周俊佑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1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共同正犯:
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林緯綸、張育捷就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與被告蘇羽炆間;就附表一編號3 、 編號5 與被告伍婉君間;就附表一編4 、編號6 與被告伍婉 伶間;就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與被告周俊佑間,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犯: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主持、操縱、指 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 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本件被告 林緯綸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張育捷、蘇羽炆、 伍婉君、伍婉伶參與犯罪組織,此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林緯綸、張育捷、蘇羽炆就附 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伍婉君就附表一編 號3 ;被告伍婉伶就附表一編號4 ;被告周俊佑就附表一編 號7 ,為各該被告主持、操縱、指揮(被告林緯綸部分)、 參與(被告張育捷、蘇羽炆、伍婉伶、伍婉君、周俊佑部分 )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故被告6 人 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集合3 人以上之成員,從事販賣 毒品持續牟利,而組成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其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就事實欄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 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 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林緯綸、張育捷構成之罪名: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 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
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 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 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 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緯綸、張育捷就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另就強行要求告訴人交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部分,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林緯綸、張育捷 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妨害告訴人自由權利之 行使,及對告訴人恫以恐嚇言語,惟均已包含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此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林緯綸、張育捷與汪祐安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 制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又按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未將受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