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88年度,12號
TPHV,88,重上更,12,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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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二號
  上 訴 人  甲○○
               
         戊○○   住台北市○○區○○街一一○巷廿八號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 訴 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五十巷一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上訴人即李養源
  之承受訴訟人 乙○○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訴訟代理人  黃丕庭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蘇美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㈠關於命上訴人丙○○連帶給付;㈡關於命上訴人戊○○連帶給付超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十八筆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及利息與違約金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甲○○乙○○丁○○之上訴;上訴人戊○○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上訴人甲○○戊○○丁○○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㈣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有鑑於金融業所自訂之定型化約款,侵害 借保戶之權益至鉅,特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公壹字第○○五○○號函, 就有關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之導正修正方向發函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令其改正,該函中「修正方向⑴民法保證章節抗辯 權之拋棄明定:①保證人之債務應貫徹從屬性原則。②保證債務之約款,不得有 排除民法第七百四十一至七百四十四、七百五十一至七百五十三及七百五十五條 之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均發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平會發函於



銀行公會後,依最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之一「有關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 拋棄」之規定,保證書中有關銀行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之定型化契約 ,違反上述法文之規定係屬無效。
㈡ 財政部金融司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委託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研究國內 各金融機構所使用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妥當性及適法性,該研究報告定名為 「銀行授信約定書之研究」,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出版。財政部金融司並將研究報 告函送各金融機構限期檢討其使用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並依研究報告所為之建 議事項,作適當之修正。被上訴人係省屬行庫,亦在財政金融司飭令檢討修正之 列。足見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底左右,應已對所有授信往來客戶,重新徵提授信 約定書及保證書。則上訴人丙○○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 約定書應已因財政部金融局飭令檢討修正及重新徵提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而失其 效力。況訴外人禾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宇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貸之十筆借款 之「最初貸放」日期均在七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以後,則依金融界一至三年不等之 時間內均重新徵提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慣例,及被上訴人應已另行徵提授信約 定書及保證書,被上訴人自無再以上訴人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之保證書負連 帶責任之餘地。
㈢ 被上訴人既再三陳稱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與禾宇公司往來之借貸文件均已銷燬 ,而揆諸金融界之慣例,借貸文件既得銷燬,其內部必有相關銷燬之規定,且在 銷燬時必載有銷燬文件之詳細名稱、日期及數量,並設有專門簿冊,以便將來檔 案查詢之用,斷無將重要借貸文件銷燬而無任何記錄之理。鈞院一再諭命被上訴 人提出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與禾宇公司往來之所有借貸文件(含貸款申請書,放 款批覆書借據及其他約定書等),被上訴人先稱系爭文件業已銷燬、嗣後又以互 相矛盾之理由,拒絕提出,自應負擔此部份之責任。 ㈣ 依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七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 條之規定,本件保證契約中有關拋棄保證人之權利之特約條款,因違反上述法文 規定且違反如上所述之公平會及銀行公會之決議,應歸無效。 ㈤ 縱認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簽立之保證書有效,惟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四條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 八號判決之意旨所示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又因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本件核准借貸之 文件(放款批覆書等)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 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自得認定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基於金融界股東保之慣例,業 已更換其他股東取代上訴人充任禾宇公司向被上訴人銀行新借款項之保證人。亦 即本件中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簽立之舊保證書已因新保證契約之訂立 而失效(蓋禾宇公司經於七十六年六月間核准變更登記後,由新任股東與被上訴 人簽訂新保證契約即有終止原保證契約,消滅原保證人保證責任之合意),是以 上訴人依法自無須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禾宇公司七十 一年至七十三年間之保證書、貸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借據及其他約定書;並 聲請訊問證人李美玲、陳天賜。
貳、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保證乃民法上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以「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故倘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並非一致,或 對於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猶尚有疑義或不一致時,則保證契約是否因之成立?即 值深究。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楊柔,生前於七十六十二月一日在病褟上時 ,已因神志不清,致意思能力並非健全,惟當時尚應被上訴人職員周長發之請求 作成保證書,然該保證書上「李楊柔」之簽名,並非李楊柔本人親為;其上印章 ,亦非李楊柔所有;甚且保證書上所蓋用李楊柔之指印,竟係周長發於病房中手 拉李楊柔之手指加以用印而作成,此一保證契約之作成過程,是否出於李楊柔本 人之自主意思,參諸前述民法規定,系爭保證契約之當事人,關於契約之訂之立 時,是否確已達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程度?參諸證人周長發及李文 隆於鈞院前審之證言,即不無另值深究之餘地。因此,保證人李楊柔是否確知該 保證書上之實際內容,即容有啟人予「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是否 一致」之疑義。
㈡ 系爭保證書上「李楊柔」之印章,既與李楊柔從前使用之印章不同、李楊柔之指 印,亦係被上訴人職員周長發先生拉李楊柔的手蓋用,且作成保證文書之場合, 竟係於新光醫院李楊柔所住病房的病褟之上,此種場合及情景,已極不尋常,被 上訴人之職員前往對保時,是否將來意明白以告?又縱使曾加以告知,李楊柔是 否確已明瞭來人所告知之意旨?亦有疑義,蓋依證人李文隆所稱:「李楊柔意識 不清楚」,似不得遽謂李楊柔已然同意擔任保證人。蓋若李楊柔之意識清楚,且 於保證書上已蓋有印文及指印,被上訴人豈需再要求在場人之李文隆、涂月桃會 簽而擔任見證人?再,系爭保證書乃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周長發所負責作成,倘若 其作成保證書之過程存有不合法之情形,則其自必應負其失職之法律責任,故其 所為之證詞自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
叁、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㈣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上訴人簽署之系爭保證書係基於禾宇公司股東之身分為之,而保證之初是否已股 東身分為之,亦應依各保證人與禾宇公司之關係為斷,而非依被上訴人之認定為 判定標準;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者,均係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 之債務,且均由李文隆、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故雖上訴人簽署之保證 書上未特別約定保證人以股東身分作保時,及保證人如喪失股東身分時,即得主 張免除保證責任,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退股後退保,依法一經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 ㈡ 系爭保證契約乃由被上訴人事先擬定,上訴人及禾宇公司與其他保證人並無拒絕 接受之權利,為使禾宇公司得以順利貸款,身為股東之上訴人僅有接受保證契約 所載之條件,否則被上訴人根本不會同意貸款,是系爭保證契約應為定型化契約



無疑,又該保證條款以概括性條款排除保證人即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亦違平 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亦有背公序良俗;縱使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餘地,依 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
㈢ 其餘陳述與上訴人丙○○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禾宇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隆、涂月桃。肆、上訴人甲○○乙○○: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本件上訴人丙○○於七十二年六月間,自訴外人禾宇公司退股後,雖曾加入李信 毅、李怡慧等人為股東,惟此二人遲至七十四年五月九日始簽立保證書為禾宇公 司之債務保證,時間不同,且渠等所保證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與 上訴人丙○○所保證之債務為三千萬元之金額亦有不同,足見李信毅李怡慧之 加入為保證人係屬追加擔保,而非替換上訴人丙○○為保證人。上訴人丙○○主 張本件保證債務屬於股東身份保證之性質,於其退股時,已由被上訴人徵提新加 入之股東為禾宇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責任即因而消滅,故就嗣後所發 生之系爭借款債務,其毋庸負責,不足採信。
㈡ 訴外人涂月桃雖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始加入為禾宇公司之股東,惟其於七十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即已簽立約定書,擔任禾宇公司之保證人,足見涂月桃並非以股東 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涂月桃通知退保後,被上訴人已將涂月桃所簽立之保證 書交由其取回;足見擔任禾宇公司之保證人並不限於股東,且涂月桃亦非接替上 訴人戊○○擔任禾宇公司之保證人,事實至明,上訴人戊○○謂伊於退股後由涂 月桃承受為保證人亦與前述事實不符。再徵諸涂月桃通知被上訴人退保後,由被 上訴人退還保證書交由其取回以觀,上訴人戊○○丙○○主張已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顯非事實,否則彼等為何未要求被上訴人將保證書退還或將 其保證部分註銷;再,彼等就已通知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意思表示之事實,迄今 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彼等主張就退股後之保證債務不負清償之責,亦非有理。 ㈢ 李楊柔之保證部分,因其不識字無法簽名,故先由李楊柔按指印於保證書上,並 由李文隆代為簽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周長發要求在場之李文隆、涂月桃簽名 證明,此參諸民法第三條第三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者,在文 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即屬合法;況保證人李 楊柔所按捺之指印係位於對保簽章欄位之中央,其他之簽名則侷促於指印之上方 ,足見本件保證書係由李楊柔先按指印再由李文隆在其上代為簽名,嗣再由李文 隆、涂月桃等人簽名於其上為見證人,益證李楊柔確實有同意為禾宇公司擔任保 證人之意思。上訴人故意曲解李文隆、涂月桃二人之見證簽名為保證人李楊柔當 時意識不清,或謂李楊柔無保證之意思,並據以主張李楊柔之保證契約未成立, 殊無足採。




㈣ 上訴人請求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禾宇公司在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之貸款申請書 、借據、約定書及放款批覆書等,欲用以比對該文件上有關連帶保證人之記載, 據以主張禾宇公司嗣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均係以新任股東充任連帶保證人。惟上揭 貸款之文件,充其量為證明借款之經過而已,且造具記帳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原始憑證,而該項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五年即可。訴外人 禾宇公司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各筆借款,業已清償,且其 有關憑證距今已逾五年之保存期間,是縱被上訴人予以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更 何況上開文件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被上訴人依法亦無提出之義務,上訴人前述 請求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亦無理由。添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禾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三份、禾宇公司章程影本、保證書影本各一份、授信申請書及借款申請書影本共 十二份、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涂月桃簽立之約定書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甲○○戊○○丙○○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三十 四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及利息暨違約金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僅上訴人 丙○○上訴,惟其上訴理由,有部分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甲○○戊○○與李 養源,爰並列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請求李養源丁○○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部分,李養源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原審判決宣判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丁○○戊○○丙○○乙○○,而丁○○戊○○丙○○已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之函可證,是李養源之繼承人僅乙○○ 一人,被上訴人聲請由其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禾宇公司自七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陸續 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八筆共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元,而禾宇公司除清償四十一萬四千 七百八十三元五角之本金及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 六元五角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訴人甲 ○○、戊○○丙○○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立具保證書於本金三千萬元範圍內 ,原審之共同被告李養源及其已故之配偶李楊柔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保 證書於本金五百萬元範圍內,保證禾宇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就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願與禾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而李楊柔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養源(八十 六年五月十三日死亡)、丁○○戊○○丙○○乙○○五人,自應就其被繼 承人李楊柔死亡前所負之保證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除上訴人戊○○丙○○ 、已分別另立保證書,被上訴人已對乙○○取得執行名義外,均不予贅列,另加 列丁○○為上訴人,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如數給付並加給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四、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據上未列上訴人丙○○為保證人,上訴人丙○ ○、戊○○並以彼等係基於為禾宇公司之股東身分始擔任保證人,然嗣後分別退 股,被上訴人並另與禾宇公司新加入之股東訂立保證契約,由新股東再依股東身 分作保,故縱有保證契約,渠等既已退股,且被上訴人提不出借款人禾宇公司自 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各筆借款之借據、借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書等,應認上訴 人丙○○戊○○部分之保證業已終止,即勿需再負保證責任。況本件債務發生 在書立保證契約後八年,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借貸內容,自無從為保證意思之合致 ;再,系爭保證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及公序良俗,並有失公平,應屬 無效。上訴人丁○○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李楊柔曾為保證之事實,系爭保 證契約並非李楊柔親自簽名、蓋章,且其於保證當時已神志不清而無辨識能力, 故保證契約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禾宇公司向其借款,尚欠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六元 五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訴人甲○○丙○○戊○○出 具保證書,保證於本金三千萬元範圍內,已故之李養源李楊柔出具保證書,保 證於本金五百萬元範圍內,就禾宇公司現在、過去及將來所欠之借款債務願與禾 宇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訴外人李楊柔李養源戊○○丙○○丁○○之被 繼承人,除前三上訴人已另立保證書外,上訴人丁○○應繼承李楊柔之保證債務 ;另乙○○李養源之繼承人,亦應繼承李養源之保證債務等之事實,有被上訴 人所提之借據十八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十四紙、保證書三份(原審卷第十四頁至 四十八頁)、印鑑卡、約定書各五份(原審卷第八十一至第九十頁、第一百零九 頁至一一一頁)、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二頁)、 放款貸放傳票十八份(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三三頁)為證,上訴人戊○○於本 院自認曾為保證(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上訴人丙○○則陳稱係因擔任禾宇公司 之股東礙於當時貸款需要而勉強為保證(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一一三頁背面)等 情;另已故之李楊柔保證書上之印文與其留存於被上訴人處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之 印文相符,其印鑑卡並由訴外人李文隆與李養源見證(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至 李養源在其具名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不惟與其所留存之簽名印鑑卡之簽名, 亦與李楊柔之印鑑卡及約定書上見證人李養源之簽名及印文相符。而上開保證書 上有保證人之簽名及印章部份均與印鑑卡相符;再李養源李楊柔之保證部分, 係為其本人所親自辦理,並立有上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情,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 承辦對保之周長發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又上訴人對於禾宇 公司收到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六、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各就彼等應負擔之額度內連 帶清償債務,上訴人丙○○戊○○丁○○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有限公司欲向金融機關貸款時,慣例一向均由全體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若有 新股東加入則需辦理加保,至舊股東則需退保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 陳天賜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五二頁、本院卷 第二一頁背面及二二頁)。另被上訴人之員工林香鑾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銀行若對公司借款,會找董事或股東或第三人連保,至找董事或股東連保 則由授信部決定,若有新股東或新董事加入則會追加作保,若不願作保則需授信



部同意,退股之股東或董事要退保也要通知,我們會查證後發通知答覆,但對已 發生之債務仍需負責任....」(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三二、三頁)。而兩造 均不爭執上訴人甲○○戊○○丙○○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簽署保證書時均 為禾宇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甲○○丙○○於七十二年六月一日退股,戊○○則 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退股等情,亦有上訴人戊○○提出之禾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二份、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轉讓約定書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八 一、二○頁)。證人李文隆亦證稱丙○○係因為禾宇公司之股東而保證,嗣後退 股時有通知被上訴人之經理、副理及徵信人員;嗣後加入之股東李怡慧李信毅 二人雖年紀小仍是要連保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三四、三五頁)。再參之, 被上訴人亦自認訴外人李怡慧李信毅是因後來成為禾宇公司之股東而辦理追加 保證(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而依戶籍資料所載,訴外人李怡慧李信毅分別於 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 ,彼等於七十四年五月九日出具保證書就禾宇公司所負欠之債務,於五千萬元之 範圍負保證責任時,年方八歲餘、六歲餘,根本毫無資力可言,被上訴人仍辦理 追加保證之手續,顯見證人林香鑾與陳天賜就金融機關對於有限公司為借款時需 由全體股東擔任連保及證人李文隆所稱丙○○係基於股東身分而為保證之證言非 虛。至其他非股東而為保證者,既係由銀行之授信部選擇,且對於辦理金錢貸與 業務之被上訴人係有利而無害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至於拒絕,然尚不得以此作 為其他有限公司之股東擔任保證並非基於股東身分為之推論,故被上訴人以訴外 人李居來、李林秀雲等人亦於系爭保證書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主張上訴人戊 ○○、丙○○甲○○並非居於股東身分而保證,委無足採。是上訴人戊○○丙○○主張彼等與上訴人甲○○均因係以禾宇公司之股東身分而為系爭保證,應 堪認定屬實。
㈡ 依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所調取之系爭十八筆借款之借款申 請書及借據等資料(見原審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二二八頁),足見上訴人甲○○雖 已退股,然其仍繼續向被上訴人表示擔任禾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禾宇公司既 有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甲○○清償債務,即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㈢ 上訴人丙○○既係以禾宇公司之股東身分而為保證,且於退股後即與禾宇公司之 負責人李文隆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對於新加入之股 東辦理追加保證,業經證人李文隆證明無誤,已如前述,則其保證責任應於終止 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後即告終止,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本件系爭借款,禾 宇公司於借款申請書上及借據上不再列載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 之承辦人員並於借款申請書上註記「股東涂月桃合計出資額占資本總額1%,且未 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免參加在保證書上作保」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上訴 人丙○○退保並同意其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系爭借款既均發生在上訴人丙○○ 終止保證之後,上訴人丙○○即無須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雖被上訴人辯稱李 怡慧、李信毅之追加保證係因禾宇公司之借款增加,且其加保之時間並非於加入 股東時隨即為之,與上訴人丙○○退股之時間亦不相連,足見上訴人丙○○並非 基於禾宇公司股東身分為保證且其未終止保證云云;然禾宇公司借款之額度始終



未逾越三千萬元之額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款資料,可知自上訴人丙○○ 退股起至訴外人李怡慧李信毅追加保證前,禾宇公司既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 又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訴外人李怡慧李信毅之追加保證即無急迫性,依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並無立即要求辦理訴外人李怡慧李信毅追加保證手續 之必要,是以彼二人之加保時間縱非於加入股東時隨即為之,與上訴人丙○○退 股之時間亦不相連,亦無足以推定上訴人丙○○並非基於禾宇公司股東身分為保 證,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㈣ 如前述,上訴人戊○○亦係以禾宇公司之股東身分而為保證,且已於七十九年四 月二日退股,雖其無法提出已向被上訴人終止保證意思表示之直接證據,且表面 上其退股後,新加入之股東並無辦理加保手續之情形,然實際上係因新加入之股 東涂月桃已於擔任股東前之七十八年間即簽署保證書擔任禾宇公司之保證人,故 無再為追保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依一般業務慣例與禾宇公司間以股東身分為 保證,於退保後即由新加入之股東擔任保證人,原股東就退股後之債務不再負保 證責任之默示同意,並不因上開情形而遭排除適用,此由被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 所列第十八筆之債務,其借款期間(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戊○○尚擔 任股東,然該筆債務因屆期無法清償,禾宇公司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逐年申請展延時,均未將上訴人戊○○列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 卷第一九○至一九四頁)即可證之。是上訴人戊○○就禾宇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 之款項,於其退股後即無需再為負責,然就其退股前禾宇公司所欠之債務,仍難 免其連帶保證之責,自不待言。本件系爭借款,如附表所示第一至十七筆債務均 發生於上訴人戊○○退股之後,故其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至第十八筆之債務既 係發生於其擔任股東期間,依法自難免其保證之責。 ㈤ 上訴人丁○○雖主張李楊柔自七十六年間即已患有老人痴呆症而陷於無意識狀態 ,長期住於國泰醫院就診,李楊柔當時保證之意思表示無效,亦有保證之意思表 示未合致之情形云云。惟證人涂月桃於本院前審僅證稱:「我是丁○○的太太, 李楊柔是我婆婆,他一直有風濕關節炎,七十六年我婆婆住院,一銀拿資料到醫 院找我婆婆蓋手印,當時我先生的妹婿李文隆在場,所以我沒有多問。」(見本 院重上字卷二第九頁背面),並未能證明李楊柔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對保當時 ,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另李文隆於本院前審證稱:「蓋印章是周長發蓋的,手 印是周長發李楊柔的手蓋的...,而李楊柔的意識不清。」(見本院重上字 卷二第三四頁背面)等語。但承辦對保之人員即證人周長發則稱:「我們對保時 一定要問當事人要不要作保,對保是李文隆帶我去醫院,當時還有涂月桃在場, 我有告訴李楊柔和涂月桃,他女婿要借錢,請他作保,他說好,當時李楊柔意識 清楚,看不出來有老人癡呆症,李楊柔因不識字不會簽所以蓋手印...」等語 。(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三三背面)。而保證書上載有見證人涂月桃、李文隆, 渠等於對保當時既在場,苟李楊柔係在無意識之狀態下,渠等豈能容忍被上訴人 辦理對保之人員周長發強迫無意識之人在保證書上按捺手印,並又同意簽名見證 之理,此舉不僅不符人道,亦有違常情。而李文隆係李楊柔之女婿與上訴人丁○ ○利害攸關,其證詞難免偏頗,故其證言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丁○○之證據。至於 證人周長發雖於作證時僅略為陳述對保情形,未就對保金額、期限等為巨細靡遺



之說明,然亦無足證明李楊柔為保證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上訴人丁○○所 稱於簽訂系爭保證書當時,李楊柔係在無意識狀態下,其保證無效且有所為保證 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亦非可取。
㈥ 上訴人戊○○丁○○又以系爭保證契約乃由被上訴人事先擬定,上訴人及禾宇 公司與其他保證人並無拒絕接受之權利,為使禾宇公司得以順利貸款,身為股東 之上訴人僅有接受保證契約所載之條件,否則被上訴人根本不會同意貸款,系爭 保證契約以概括性條款排除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並 有背公序良俗依法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未經其允許而同意禾宇公司展期清償之 聲請,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然查,上訴人戊○○李楊柔之保證書係分別於七十 一年七月十九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署,在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實施 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有關保證書所約定之條款,自無公平交易法及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係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 任意規定,兩造自得任意約定有關延期清償之事項,保證人尚不得主張上開約定 為無效。又系爭保證書,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上訴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獲取報償,其性質 上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故亦無消費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締約 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為求衡平原則,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借款人覓具為其與銀 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 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且有自由 決定權以決定其是否擔任保證人,如認保證契約對其非常不利,自得不訂定保證 契約,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出借人,不得不為 保證人之情形,且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係被上訴人為確保貸款得以獲償, 是於上訴人所簽署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上載明前開條款,只係為維護被上 訴人之利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問題。是上訴人戊○○丁○○所 辯,亦非有據。債務人禾宇公司之延期清償,縱未得上訴人戊○○之同意,惟上 訴人既已同意無須經其同意,即得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上訴人戊○○丁○○ 等仍應對延期清償後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七、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 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共同保證之規定,其成立要件,以對於同一債務人為同一 債權人負擔保證債務即可,如共同保證人為同一債務為保證,各保證人所保證之 數額雖有不同,於其相同數額之部分,仍成立連帶責任之共同保證,又數人苟就 同一債務保證,雖異時異地以各別之行為為保證,亦適用共同保證之規定,是所 謂同一債務,並非限於同一筆債務。本件上訴人甲○○戊○○於七十一年七月 十九日與訴外人李文隆等人出具保證書,其最高限額為三千萬元;上訴人李養源 及已故之李楊柔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保證書,其最高限額為五百萬元,彼 等既均係保證禾宇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縱李養源李楊柔立具之日期及金 額與上訴人甲○○戊○○之日期及金額均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其共 同保證之成立,故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負共同保證人之連帶清償 之責任,且依系爭保證書所載,均載明係負連帶保證之責,即於保證人間均連帶



負保證之責,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均負連帶保證之責。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既非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無需就禾宇公司所 欠之債務負保證人之責;上訴人甲○○所出具之保證書其保證額度既為三千萬元 ,且禾宇公司所欠之系爭債務未逾上開金額,故其應全部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 人戊○○既僅需負責如附表所是第十八筆債務一百三十萬元部分,即應就此範圍 負連帶給付之責;至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李養源丁○○之被繼承人李楊柔 所連帶保證之金額為五百萬元,彼等僅就五百萬元金額範圍內亦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即可,本無限定彼等就特定債務為清償之必要,然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僅請求就 如附表所示第1、2、9、11、12五筆本金共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 ,未就其他各筆債權為請求(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依權利自由處分原則 ,本院即應依其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元與利息及違約金,就上訴人甲○ ○、李養源丁○○部分乃法之所許;就上訴人丙○○部分,則於法無據;就上 訴人戊○○部分則僅本金一百三十萬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於法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戊○○丙○○應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七十六 萬元與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李養源丁○○應就附表中第1、2、9、11、 12五筆本金計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該部份利息、違約金連帶給付,於上開各該准 許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李養源戊○○丁○○之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部分,原審所為判決 即有欠妥適,上訴人戊○○丙○○李養源丁○○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份不當,尚非無理,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 述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正,本件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禾宇 公司在民國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之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等,雖被上訴人 無法提出,然其陳稱係因期間之債務已清償故未予保存云云,本院以為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該條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之情形,尚難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丙○○聲請訊問證人李美玲以證明有限公司向銀行借款後 ,其股東有變更,嗣後欲再借款時,銀行需重新辦理對保及在借據上簽名之事實 ,本院以為此部份之事實已經明確,故無傳訊之必要;均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戊○○李養源丁○○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姜 素 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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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