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張阿文」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德源與張麗珠(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死亡,所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12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緣張德源之父張 阿文於105 年10月9 日死亡後,張德源、張麗珠知悉張阿文 之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 得動用,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麗珠於同 年10月11日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於「取款憑條 」上「存戶簽章」欄位偽簽「張阿文」之署名1 枚,並在該 簽名旁盜蓋「張阿文」之印鑑章後,交付予不知情之經辦人 員鍾麗芬而行使,以此方式冒用張阿文之名義而領取張阿文 設於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阿文之繼 承人即張月燕、張連金、張德富、張玉滿及桃園市平鎮區農 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1 月26日,張玉滿申 報遺產稅而結清張阿文之上開帳戶時,始悉上情。二、案經張玉滿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德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 4 至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滿、證人鍾麗芬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張麗珠及張德富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阿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平鎮區 農會106 年9 月27日桃平區農山字第1060004650號函暨檢附 之客戶交易查詢、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取款憑條、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6 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局中壢營字第 1062399216號書函暨檢附之張阿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申報 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333 號卷第3 至4 頁、第20至23頁、第24至3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 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私文 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 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 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 立。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 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 書罪責。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 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 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 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 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 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 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 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 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 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 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
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 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 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 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㈡張麗珠於前述取款憑條上偽簽「張阿文」之署名,並於旁盜 蓋「張阿文」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交付予承辦人員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麗珠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張阿文死亡後,知悉張阿文之遺產屬張阿文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動用,仍 推由張麗珠持張阿文之印鑑,冒用張阿文之名義偽造前述取 款憑條,並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損及前述各繼承人及該 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其於本案 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本案領取之款項於另案家事 案件(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211號返還遺產事件)中達成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金車公司上班之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等情,已如前述,併予考量告訴人陳稱其已不願追究被告 本案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其本案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併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與張麗珠共同偽造之前述取款憑條,既已交由農會之承 辦人員鍾麗芬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參以上開說明 ,此部分文書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張麗珠共同於其上偽 造之「張阿文」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張麗珠於前述取款憑條上蓋用「張阿文」之印文部分。參 酌證人張德富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和印章原 本是放在伊這邊,張阿文和張麗珠一起住後,伊就把存摺和 印章交給張阿文,張阿文再交給張麗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46 號卷第8 頁);以及證人鍾 麗芬證稱:允許非存戶所有人來提款,依規定只要拿得出存 摺和印鑑章,伊憑著印鑑章去核對,都正確的話就可以提領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張麗珠原即持有張阿文之 印鑑章,且其於前述「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張阿文」印文 ,係由張麗珠以盜蓋張阿文真正印章之方式所產生。是揆諸 上開解釋,上開「張阿文」之印文既屬真正印章之印文,自 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