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46號
TYDM,109,訴,1246,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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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棋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連思成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周進保


選任辯護人 蕭萬宏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2197 、22198 、22359 、2236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進保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進保其餘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部分,均無罪。
周玟琪無罪。
事 實
一、周進保明知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而大麻種子雖非第 二級毒品,惟亦係同條例第14條第4 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 竟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以電腦設 備或行動電話中裝設之「網路裝置」連結網際網路至「英國 隱身種子」網站,以410.02港幣(含運費、手續費,折合約 新臺幣【以下同】1,700 元)之價格購買大麻種子2 顆(賣 家另贈送2 顆,共4 顆),並以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 )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後,由該網站之販售 者依周進保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為送達地址,將 周進保所購買之大麻種子夾藏在航空郵件內,由英國皇家郵



政公司以國際航空掛號郵寄之方式,於同年10月某日運抵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 政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之國際航空郵件科,再由中華郵 政公司人員將之配送至前址,周進保因而以上開方式購入並 受領大麻種子共4 顆(上開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 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周進保取 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108 年10月某日起迄至109 年2 月某日止,自網路上搜索、 學習栽種大麻知識,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居 所內,將其購得之大麻種子2 顆以濕衛生紙包覆,待冒芽後 再移至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期間定期施以水分並以燈具 照射,待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熟成開花後,以剪刀將大麻植株 上之花、葉剪下,以簡易棚架設備使其乾燥,終完成風乾製 程達得施用之程度,再將大麻葉、大麻花加以研磨後供己施 用,而製造大麻。
二、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 年7 月15 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 1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麻種子2 顆( 其中1 顆不具發芽能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大麻1 包( 淨重2.69公克)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實,迭據被告周進保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2198 號 卷【以下簡稱偵22198 卷】第45-52 、117-121 ;本院卷第 120 、236 頁),並有「英國隱身種子」網站之訂單列印資 料、匯款、支付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2198 卷第75-83 頁、109 年度偵字第22367 號卷【以下簡稱偵22367 卷】第 69-77 頁);雖辯護人為被告周進保辯以:本案未扣得大麻 植株及成品,植栽照片無法辨識是否為大麻,亦非被告周進 保收成、採收之照片,其他扣案之水質PH植檢測器等物品, 亦非屬專供栽種大麻或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品,被告周進保 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僅有其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 佐,依法仍不得為被告周進保有罪之認定云云。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規範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需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周進保所持用之手機內,存有 1 張被告周進保以其購入之大麻種子種植之大麻照片,已據 被告周進保供承在卷(參偵22198 卷第51頁),且被告周進 保與周玟棋之訊息對話記錄中,亦有被告周進保於109 年2 月12日所傳送之「原本30幾涼乾齁剩下10」、「還有一株快 長好了」、「趕緊試一下了啊哈哈,看感覺如何」,同年月 19日所傳送之「我那邊剩下5 了,要等另外一批收成」、「 另外一批應該再一兩個禮拜」等訊息(參見偵22198 卷第55 、57頁),被告周進保於本院審理時更稱:為警查獲之大麻 1 包(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大麻),其內大部分為我取自 居所客廳桌上、周玟棋所有之大麻,部分碎屑則為我之前種 植剩下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23-224 頁),而本案查扣之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麻種子2 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煙草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 質譜法、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結果,發現其中1 顆種子具發 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檢品則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該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參見偵22198 卷第137 頁),此外,復 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栽種、製造大麻之相關設備、工具 ,前開栽種、製造大麻之相關設備、工具固非專供栽種、製 造大麻所用,然合於被告周進保所供栽種、製造大麻之方式 (詳參偵22198 卷第51頁),是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 告周進保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 院確信被告周進保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被告周進保之辯護人執前各詞,洵非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進保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進保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雖未更 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 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均未有利於被告周進保,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周進保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 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 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 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 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 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 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 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 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進保將大麻種 子以濕衛生紙包覆使其出芽後,移至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 ,期間定期施以水分並以燈具照射,再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 花、葉以剪刀修剪摘取晾乾,且供承已以研磨器研磨後吸用 ,足認被告周進保所為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是 核被告周進保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製造後持有大麻,則為 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周進保於為警查獲前接續製造完成大麻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所侵害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周進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 製造者,亦有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 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犯 罪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進保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係在自己居所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栽種進而製 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簡易設備乾燥,製 造之數量非鉅,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周進保自 陳製成之大麻係供自己施用,本案復未查得被告周進保販售 大麻牟利之具體事證,衡以被告周進保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情 節觀之,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尚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周進保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進保明知大麻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自國外網站購入大麻種 子自行設法栽種,並製成大麻,所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周 進保栽種大麻規模尚小、期間非長、自陳製造目的乃供己施 用、尚無證據證明有販賣牟利情事,暨其前無故意犯罪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周進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諒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



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因包裝袋所含之毒品成分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且被告周進保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其內含有其所製 成之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進保所有,供其 本案種植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進保供陳 在卷(見偵22198 卷第47、118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惟本案查扣之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麻種子2 顆,既已鑑驗用罄滅失,當無 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煙草檢品3 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有 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參109 年度偵字第22359 號卷第81頁 ),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大麻3 包,確屬違禁物,然該 等大麻為被告周玟棋吸食所餘,已據其供陳明確(見109 年 度偵字第22197 號卷【以下簡稱偵22197 卷】第86頁),經 核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未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所用,且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周進保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禁止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 於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進口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於108 年10月1 日,透過網際網路自「英國隱身種子 」網站,以比特幣付款之方式訂購大麻種子2 顆(賣家贈送 2 顆,共4 顆)後,由該網站之販售者分別以國際航空郵件 方式將嗣其所購買之大麻種子透過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經空運 方式自桃園國際機場運抵臺灣,而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4 顆入境。㈡被告周玟棋周進保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玟棋負責出資、被告周 進保負責分別於109 年2 月16日、同年2 月19日,在當時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之居所透過網際網路自 「英國隱身種子」網站,以比特幣付款之方式分別訂購大麻 種子12顆後(各贈送8 顆),該網站之販售者分別以國際航 空郵件方式將其等所購買之大麻種子經空運方式運抵周玟棋 指定之大陸地區某處及緬甸某處。㈢被告周玟棋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4日在其與被告周進保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之居處,將第二 級毒品大麻放置於客廳桌上,任由被告周進保拿取並施用。 因認被告周進保就前開㈠部分,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嫌;被告周玟棋、周進 保就前開㈡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周玟棋就前開㈢部 分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被告周進保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 輸大麻種子(即上開壹、㈠)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周進保涉有前開私運管制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 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進保之自白、泓 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文、隱身種子 採購訂單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 之大麻種子2 顆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周進保迭於偵查、審理時,對於其欲供栽種之用,而透 過「英國隱身種子」網站購入大麻種子及本案查獲經過等事 實,皆未否認,且有「英國隱身種子」網站之訂單列印資料 、匯款、支付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2198 卷第75-83 頁 、偵22367 卷第69-77 頁),又本案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麻種子2 顆,經鑑定結果,發現其中1 顆種子具發芽 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已如前述,是被告周進保 供稱其透過「英國隱身種子」網站訂購大麻種子,並付訖買 賣價金,而受領賣方以航空快遞方式寄送之大麻種子等節, 應非虛妄;又前揭被告周進保取得大麻種子之管道、以上開 方式自英國寄達臺灣之流程,亦為檢察官認被告周進保涉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之犯 罪事實,先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 意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且不以國外輸入 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但 苟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即難謂為運輸 ,僅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 3541號解釋參照)。惟按販賣毒品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 向關係,於賣方將毒品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 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 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毒品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 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 犯;反之,若是賣方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出售給買方 ,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亦非運輸 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於賣方出售買方而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



內情況,縱令賣方履約交付涉及國際運輸,然毒品買賣雙方 既為對向關係,意思乃對立性之合致,非平行性之一致,當 無從認買方有與對向賣方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意聯絡,是該運輸舉措僅係賣方履約交付毒品前之行為 ,買方非可與賣方構成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 共同正犯,此參諸毒品國內買賣情況,買方對於賣方為履約 而基於運輸意思,持之交付毒品行為,恆不與賣方構成運輸 毒品罪共同正犯至明。
四、查本件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周進保係一透過網 際網路方式購買大麻種子之買受者,雖被告周進保由其購買 大麻種子之通路、賣家發貨之方式可知其購入之大麻種子將 自國外運送至臺灣,惟前揭將大麻種子由國外運送至臺灣之 行為,本即為利用「英國隱身種子」網站販賣大麻種子之賣 家為履行交付義務(即買賣標的物)之行為,縱此交付義務 須被告周進保提供收件資料以完成國際運送,仍難變更係屬 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本質。是若謂被告周進保提供收件資料 、或支付運費可認屬與利用「英國隱身種子」網站販賣大麻 種子之賣家就買賣標的物(即大麻種子)之運輸行為,具有 互相利用彼此分工,完成運輸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令被告周 進保與實際安排將大麻種子以航空郵件夾帶方式寄達臺灣之 賣家共負運輸之責,此不啻等同承認除非買受者與出賣者適 在同地或買受者親自前往取貨,而未涉及毒品運送行為,否 則縱排除「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買受者雖未有何實際運 送行為,皆將因受領以完成交易之協力行為(例如:提供空 、海運之收件地址,或告知己身之實際所在位置,由出賣者 送抵交付等),而與實際持買賣標的運送或安排運送方式之 販賣者成立運輸之共同正犯,又豈符合法理之平。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及卷內證據資料,固能證明 被告周進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自「英國隱身種子」網站訂 購大麻種子,並收受來自利用「英國隱身種子」網站販賣大 麻種子之賣家,以國際郵件夾藏寄送之方式所寄達之大麻種 子,惟本案既查無被告周進保除提供收件資料外,尚有其他 「運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入臺灣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不能未細究被告周進保、利用「英國隱身種子」網站販賣大 麻種子賣家間,本質上仍係就本案禁止持有、私運進口來臺 之大麻種子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周進保、利用「英國隱身種 子」網站販賣大麻種子賣家,既係處於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合致始締結買賣大麻種子契約,雙方本於此契約之行為即各 有其目的,應各就其行為自行負責,實難逕以被告周進保與 利用「英國隱身種子」網站販賣大麻種子賣家間之就買賣大



種子之約定(含運費由被告周進保負擔),及客觀上確有 為受領所買受之大麻種子而提供收件資料,即認被告周進保 可與利用「英國隱身種子」網站販賣大麻種子之賣家就本案 檢察官所起訴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成立共同正犯;更遑論本案在證據面上確難認 係由被告周進保安排「運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入臺灣 ,本院更無從將利用「英國隱身種子」網站販賣大麻種子賣 家之行為恝置不顧,而僅認被告周進保單獨成立意圖供栽種 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而,本院本 諸前揭理由,認被告周進保尚難以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 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又因懲治走私條例之禁 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 法進入國內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 益,則係保障國人之身心健康,二者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 且行為人一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此與其嗣後再行栽種、製造大麻,時序上明顯有別, 行為態樣亦迥不相同,並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周進 保被訴私運管制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部 分,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周進保無罪之判決。肆、被告周玟棋周進保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即上開壹、㈡)部分 :
一、公訴人認被告周玟棋周進保涉有前揭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 輸大麻種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玟棋周進保之自白、泓 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文、隱身種子 採購訂單1 份、Telegram對話紀錄1 份為主要論據。二、而訊之被告周玟棋周進保固不爭執由被告周進保分別於10 9 年2 月16日、同年月19日,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中裝設 之「網路裝置」連結網際網路至「英國隱身種子」網站,分 別以1,208.07人民幣、1,206.92人民幣(均含運費、手續費 ,折合各約5,300 元)之價格購買大麻種子12顆(賣家各另 贈送8 顆),由被告周玟棋將購買上開大麻種子之價金匯至 被告周進保帳戶,被告周進保再以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該 網站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後,由該網站之販售者依被告周 玟棋告知被告周進保之送達地址,將前揭購買之大麻種子夾 藏在航空郵件內,由英國皇家郵政公司以國際航空掛號郵寄 之方式送達大陸地區雲南省及緬甸某處等事實,且有「英國 隱身種子」網站之訂單列印資料、匯款、支付相關資料、被 告周進保周玟棋之訊息對話記錄附卷可佐(見偵22198 卷 第55、57、59、85-103頁、偵22367 卷第69-77 頁),是前



揭事實,固值認定。
三、然按大麻固屬第二級毒品,但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除 樹脂以外之製品、及大麻全草種子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及其附表二第24項即明, 因大麻種子本身並無吸食價值,惟大麻種子能供種植,以取 得大麻(cannabis)、大麻脂(cannabis resin)、大麻浸 膏(cannabisextracts)、大麻酊(cannabis tinctures) 等有吸食價值之製品,此即同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 4 項規定處罰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及持 有大麻種子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周玟棋周進保透過前開 「英國隱身種子」網站購買之商品品名固為大麻種子,然因 此揭大麻種子業已送達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雲南省及緬甸等地 ,全未扣案,無從經鑑定確認其內是否含大麻成分、有否發 芽能力,且觀諸被告周進保周玟棋之訊息對話記錄,僅足 認定運抵大陸地區雲南省、緬甸之部分大麻種子已栽種,尚 無任何談及栽種結果之對話(參偵22198 卷第59、61、63、 65頁),實難逕認其等於109 年2 月16日、同年月19日透過 「英國隱身種子」網站購買之大麻種子具大麻成分或發芽活 性,難以排除所購得、運抵大陸地區雲南省、緬甸之大麻種 子並無大麻成分及發芽活性,致無從栽種成大麻相關製品之 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 玟棋、周進保透過前開「英國隱身種子」網站購買之商品乃 具大麻成分及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縱認被告周進保、周玟 棋於109 年2 月16日、同年月19日透過「英國隱身種子」網 站購買之大麻種子具大麻成分及發芽活性,本院依前述被告 周進保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部分所載理由(詳見乙、參、三至五),仍認被告周進 保、周玟棋不能以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相繩, 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周玟棋周進保均無罪之諭知。伍、被告周玟棋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即上開壹、㈢)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周玟棋涉有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周玟棋之自白、證人周進保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份及扣案之大麻共4 包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周玟棋在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於前揭時、地轉讓大 麻予周進保施用,辯稱:我有將大麻放在居所桌上,但我不 知道周進保有沒有拿去施用,我也沒有說周進保可以隨便拿 我的大麻施用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 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 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 懷疑。是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某人轉讓 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 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且關於毒品施 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係指該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 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 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㈡本案偵查、起訴被告周玟棋於109 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予周進保起源,乃來自於訊及周進保為警採尿前最近一次 施用大麻之時間、地點,此觀證人周進保於109 年7 月16日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最近1 次施用大麻是於109 年7 月 14日晚上12時,在文心路租屋處將大麻放入吸食器吸食,我 直接拿周玟棋放在客廳的大麻來施用,周玟棋說我可以拿來 用,要抽自己拿,周玟棋沒收錢云云(見偵22198 卷第118 、124 頁)即明,雖其在本院雖翻異前證,改證稱被告周玟 棋未同意其自行取用大麻施用,乃其「誤認」其可隨意取用 被告周玟棋放置在同居處所共用區域即客廳桌上之大麻云云 (參本院卷第221-222 頁),仍坦承施用大麻及其所施用之 大麻為周玟棋所有,惟證人周進保於109 年7 月15日為警查 獲後,同日下午3 時45分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 陰性反應,此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偵22367 卷第123 、125 頁),雖毒 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惟非大麻慣用者於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 均可能達4.2 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 ,此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是證人周進 保所證其曾於前開時、地取用被告周玟棋所有之大麻施用, 顯已與卷內尿液檢驗報告不符,難以信實。
㈢又被告周玟棋固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會提供給大麻給 周進保是因為他是我員工又同住,基本上我買的大麻會放在



桌上,周進保要施用就會去拿,我不會過問我都同意,我承 認轉讓大麻(見偵22197 卷第86-88 頁),惟被告周玟棋前 開自白,充其量僅與證人周進保前揭既存有瑕疵、且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證述相合,實無從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猶難認 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周玟棋涉有此部分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周玟棋有罪之確信,既不能 證明被告周玟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 自應依法就被告周玟棋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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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