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694號
TYDM,109,簡上,694,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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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永誠


      周本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
日109 年度壢簡字第68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永誠周本禧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董永誠周本禧為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5 號比鄰 之鄰居,前因修繕房屋等原因而相處不睦。於民國108 年11 月12日上午7 時許,董永誠返回上址住處時,恰周本禧外出 ,周本禧因認董永誠神色不善而上前理論,雙方進而發生爭 執,其等均明知與他人拉扯,可能導致他人跌倒而受傷,仍 基於縱因此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傷害不確 定故意,徒手互相拉扯對方衣物,進而均摔倒在地。董永誠 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壓制周本禧之手、腳,妨害周本 禧自由離去之權利,致周本禧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 及右膝擦挫傷(2 公分)等傷害,董永誠則受有左側腕部挫 傷併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周本禧告訴暨董永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董永誠周本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董永誠周本禧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永誠周本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58 、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董永誠周本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周本禧 之妻晏蓓蓓於警詢時;證人即董永誠之母黃桃妹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205號卷第9 至11、19 至21、23至25、33至34、69至72、77至78頁),並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聯合診所108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 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205號卷第43、45頁),足認 被告董永誠、周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董永誠周本禧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董永誠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 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 ㈡核被告董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周本禧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董永誠拉扯告訴人周本禧之傷害行為,與壓制被害人周 本禧之強制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屬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處斷。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永誠周本禧尚未與對方達成 和解,復無賠償彼此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21至22、25至26頁)。被告董永誠上訴意旨略以: 我與周本禧已經和解,並已給付2 萬元,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57 頁);被告周本禧上訴意旨略以:我 與董永誠已經和解,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 8 頁)。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 ,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



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告董永誠周本禧各犯上 開之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 、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董永誠周本禧以前揭理由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董永誠周本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並自白犯罪,且於二審審理時與對方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 卷第121 至122 頁),足認被告董永誠周本禧確有悔悟之 情,本院寧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暨被告被告董永誠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程 師、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本禧自述大專畢業、在中科院任 職、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簡上卷第164 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董永誠、周 本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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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