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47號
TYDM,109,簡,447,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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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28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昌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就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榮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施用,竟以不詳廠牌 之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事實欄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逾10公克)予翁素偉 、林宏勝施用。
㈡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范銘昌翁素偉、林宏勝合資購買毒品,並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SAM 」之成年女子,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二購毒者聯繫電話欄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 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范銘昌翁素偉 、林宏勝,以幫助范銘昌翁素偉、林宏勝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
㈢ 嗣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107 年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號執行搜索,並拘提 謝榮昌,當場扣得與本案無涉、謝榮昌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
㈠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 證人范銘昌翁素偉、林宏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
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三、論罪科刑:
㈠ 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 是本件被告及證人等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先予敘明。
㈡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 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 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 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 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處斷。又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與范銘昌翁素偉、 林宏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 交予范銘昌翁素偉、林宏勝,其中並查無被告有何營利意 圖或以原價、高於原價之價格出售或無償轉讓毒品之情事。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被 告係犯轉讓禁藥罪,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相關罪名(見訴緝卷一第49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罪之犯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又被告幫助 范銘昌翁素偉、林宏勝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就其5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㈥ 被告所犯附表一之轉讓禁藥罪5 次、附表二之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5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 ,並有轉讓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他人施用 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念及被告



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係經通緝到案,及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行轉讓 禁藥罪,及附表二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數分別共計5 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上開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轉讓、幫助施用之對象、各次販毒、幫助施用之 時間相近之情節,且各罪罪質均相同,乃同屬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之犯行,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 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 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爰分別酌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 各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犯 之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為簡 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被告稱與本案無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 第50頁),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之前開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本案被告 犯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 酌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既未扣案,衡情販毒者更換、棄置行 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上 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再供做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 甚低,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 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 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 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



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及SIM 卡1 張,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轉讓對│時 間 │地點 │犯罪事實 │主 文 │
│ │象 │ │ │ │ │
├──┼───┼────┼───┼───────┼──────┤
│1 │翁素偉│107 年9 │桃園市│翁素偉以手機門│謝榮昌犯轉讓│
│(即│ │月23日上│中壢區│號0000000000號│禁藥罪,處有│
│起訴│ │午8 時42│大同路│聯絡謝榮昌使用│期徒刑參月。│
│書附│ │分許 │16號 │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 │ │ │11號後,於左列│ │
│號4 │ │ │ │時間,前往左列│ │
│) │ │ │ │地點,施用謝榮│ │
│ │ │ │ │昌置於前開處所│ │
│ │ │ │ │、數量不詳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2 │翁素偉│107 年10│桃園市│翁素偉以手機門│謝榮昌犯轉讓│
│(即│ │月2 日上│中壢區│號0000000000號│禁藥罪,處有│
│起訴│ │午8 時7 │大同路│聯絡謝榮昌使用│期徒刑參月。│
│書附│ │分許 │16號 │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 │ │ │11號後,於左列│ │
│號6 │ │ │ │時間,前往左列│ │
│) │ │ │ │地點,施用謝榮│ │




│ │ │ │ │昌置於前開處所│ │
│ │ │ │ │、數量不詳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3 (│翁素偉│107 年11│桃園市│翁素偉以手機門│謝榮昌犯轉讓│
│即起│ │月1 日下│中壢區│號0000000000號│禁藥罪,處有│
│訴書│ │午3 時56│大同路│聯絡謝榮昌使用│期徒刑參月。│
│附表│ │分許 │16號 │之門號00000000│ │
│編號│ │ │ │11號後,於左列│ │
│7) │ │ │ │時間,前往左列│ │
│ │ │ │ │地點,施用謝榮│ │
│ │ │ │ │昌置於前開處所│ │
│ │ │ │ │、數量不詳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4 (│翁素偉│107 年11│桃園市│翁素偉以手機門│謝榮昌犯轉讓│
│即起│ │月4 至中│中壢區│號0000000000號│禁藥罪,處有│
│訴書│ │午12時41│大同路│聯絡謝榮昌使用│期徒刑參月。│
│附表│ │分許 │16號 │之門號00000000│ │
│編號│ │ │ │11號後,於左列│ │
│7-1 │ │ │ │時間,前往左列│ │
│) │ │ │ │地點,施用謝榮│ │
│ │ │ │ │昌置於前開處所│ │
│ │ │ │ │、數量不詳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5 (│林宏勝│107 年10│桃園市│林宏勝以手機門│謝榮昌犯轉讓│
│即起│ │月3 日凌│中壢區│號0000000000號│禁藥罪,處有│
│訴書│ │晨5 時37│大同路│聯絡謝榮昌使用│期徒刑參月。│
│附表│ │分許 │16號 │之門號00000000│ │
│編號│ │ │ │11號後,於左列│ │
│9) │ │ │ │時間,前往左列│ │
│ │ │ │ │地點,施用謝榮│ │
│ │ │ │ │昌置於前開處所│ │
│ │ │ │ │、數量不詳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附表二:
┌──┬───┬─────┬──────┬────┬──────┬────────┐
│編號│幫助施│幫助施用對│交付毒品時間│交付毒品│交付毒品數量│主文欄 │




│ │用對象│象聯繫電話│ │地點 │ │ │
├──┼───┼─────┼──────┼────┼──────┼────────┤
│ 1 │范銘昌│0000000000│107 年9 月24│桃園市中│價格1,000 元│謝榮昌幫助施用第│
│(即│ │ │日下午2 時5 │壢區大同│之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分許 │路16號 │命1 包(1 公│徒刑參月,如易科│
│書附│ │ │ │ │克) │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編│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號1 │ │ │ │ │ │ │
│) │ │ │ │ │ │ │
├──┼───┼─────┼──────┼────┼──────┼────────┤
│ 2 │范銘昌│0000000000│107 年9 月30│桃園市中│價格1,000 元│謝榮昌幫助施用第│
│(即│ │ │日下午5 時8 │壢區大同│之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分許 │路16號 │命1 包(1 公│徒刑參月,如易科│
│書附│ │ │ │ │克) │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編│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號2 │ │ │ │ │ │ │
│) │ │ │ │ │ │ │
├──┼───┼─────┼──────┼────┼──────┼────────┤
│3 │范銘昌│0000000000│107 年10月16│桃園市中│價格1,000 元│謝榮昌幫助施用第│
│(即│ │ │日下午4 時56│壢區大同│之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分許 │路16號 │命1 包(1 公│徒刑參月,如易科│
│書附│ │ │ │ │克) │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編│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號3 │ │ │ │ │ │ │
│) │ │ │ │ │ │ │
├──┼───┼─────┼──────┼────┼──────┼────────┤
│4 │翁素偉│0000000000│107 年11月6 │桃園市中│價格1,000 元│謝榮昌幫助施用第│
│(即│ │ │日下午3 時28│壢區大同│之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分許 │路16號 │命1 包(1 公│徒刑參月,如易科│
│書附│ │ │ │ │克) │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編│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號8 │ │ │ │ │ │ │
│) │ │ │ │ │ │ │
├──┼───┼─────┼──────┼────┼──────┼────────┤
│5 │林宏勝│0000000000│107 年10月7 │桃園市平│甲基安非他命│謝榮昌幫助施用第│
│(即│ │ │日晚間6 時53│鎮區中豐│1 包(重量不│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分許 │路橋下 │詳) │徒刑參月,如易科│
│書附│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編│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號10│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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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