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原名林員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毒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 本件迥異,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 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 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 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 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169ng/ ml )、被告配合警方 查察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所扣案之殘渣 袋1 只,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 該殘渣袋1 只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 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8 月 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 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 年9 月1 3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 後扣得殘渣袋1 個,再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1 紙(尿液檢體編號109 保-0656 號)、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 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 渣袋1 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