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7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發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2 時許」 應更正為「2 時10分許」此有台北新都社區B11 、B12 棟一 樓所架設監視器畫面消失之螢幕照片可稽;第二行所載「29 6 巷」應更正為「294 號」。⑵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分進入台 北新都社區行竊,對於該社區之治安危害甚大、其竊取之物 品及其價值、其已與被害社區主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 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於犯後與被害社區主委達成和解, 然其犯行危害他人集體住宅安寧甚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79號
被 告 吳添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發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桃鶯路296 巷「台北新都」社區B11 及B12 棟樓1 樓樓梯間 內( 涉犯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四下無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拉扯拆下之 方式,竊取該樓梯間之監視器鏡頭1 個,嗣經社區保全發覺 並通報社區總幹事孫哲晸,經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劉安川授權孫哲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安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添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安川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孫哲晸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 及案發日該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暨光碟1 片、被 告家中起獲贓物監視器鏡頭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 之監視器鏡頭1 個,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