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首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2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首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 「107 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判決」應更正為「108 年度審簡 字第162 號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稽。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 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 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 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 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 此指明。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太陽眼鏡1 副、長庚養生文化村公 用卡1 張,既已經警返還被害人范淑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42號
被 告 張首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首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審易字第2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20日上午6 時 2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范淑美住處社區中庭 ,見范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 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太陽眼鏡1 副及長庚養生 文化村公用卡1 張等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 萬 2,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范淑美發覺遭竊報警,經 警循線查獲,並在張首金所騎乘之自行車車籃內扣得上開物 品(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首金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有竊取 上開太陽眼鏡1 副,公用卡係在路邊撿拾等語。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淑美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自 監視器擷取照片觀之,可見被告確有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 ,並自其內拿取物品,復上開太陽眼鏡及公用卡均遭查獲為 被告所持有,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