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銅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8 號 巷內」應更正為「8 號旁巷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 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不思 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觀念甚為薄弱,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腰包為 其犯罪所得,為警扣案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呂佳蓁,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
、本院卷第45頁37頁)在卷可佐,爰就此部分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36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易 字第 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次),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 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4 年度桃簡字 第 1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
以 105 年度聲字第 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 於民國 105 年 7 月 1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 10 月 18 日凌晨 0 時 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見呂佳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打開置物箱並徒手竊取呂佳蓁放置 於置物箱內之黑色腰包1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銅山翻 查腰包內無金錢後,將上開腰包棄置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 號巷內,經余惠芳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 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路路口 處盤查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佳蓁、證人余惠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 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 6 張附 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 瑋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