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630號
TYDM,109,桃簡,2630,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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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堃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堃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104 年2 月24日」應更正為「104 年12月24日」、二第1 行時間應補 充更正為「下午3 時10分許」、二第2 行應補充為「持球棒 揮舞及往內側車道行走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潘堃輝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業於民國110 年1 月 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 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犯罪,故被告雖於警員周晉葦姜俊廷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對渠等2 人辱罵及施強暴行為,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係基於同一意 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妨害公務罪。



再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不穩 而揮舞球棒、步入車道,造成公眾往來安全危險,竟仍不 服警員之勸導制止,以所持球棒攻擊警員並口出穢言,並 致警員受有傷害,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公權力之執行 情節嚴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金屬球棒1 支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見偵卷第1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5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61號
 
被 告 潘堃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堃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 度桃交簡字第 3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 5 萬元確定;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6 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桃簡字第 20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 4 罪嗣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8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 月 確定,於民國 104 年 2 月 24 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 銷,復入監執行而於 106 年 7 月 27 日殘刑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 年 10 月 1 日下午 3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 000 號前,因情緒不穩有倒臥路旁、持 球棒揮舞等危險行為,而為巡邏員警勸導告誡時,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執勤員警周晉葦 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同時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以球棒攻擊周晉葦,致其受有左肘外側鈍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堃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服務證影本各 1 份及現場錄影光碟 1 片、擷取畫面相片 6 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及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 被告出言辱罵員警之行為與攻擊員警之行為,時空上無法分 離,且係出於妨害員警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是 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 2 罪名 ,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允 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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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