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619號
TYDM,109,桃簡,2619,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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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毛重玖點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任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 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 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 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 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 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9 包(驗前毛重9.7 公克) ,經送鑑定,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09 年8 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9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 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
被 告 張任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任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 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 年8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4 樓居所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8 月14日上 午8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毛重9.7 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任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 紙(尿液檢體編號J0 00-0000 號、毒品檢體編號DJ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 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 紙、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附 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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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