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雅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雅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與 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 萬 1,000 元,有和解書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依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且賠償金額亦高於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害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54號
被 告 謝雅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1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寶雅百貨大有店內,陸續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待售之Mdmmd 微雕防水紋眉筆1支、Mdmmd三合一超持久防水眉筆1支、VIC 水漾液態持色眉筆1支、斯儂恩蘋果果香凡士林1罐、1028我 型我塑持色眉筆EX版1支、MEME我愛粉迷你刷具組1組、SUPE R LOVE強粘著巨量回數包雙眼皮貼1包、兔耳絨布圈束1個、 瑪榭素面抑菌前後氣墊1/3襪1雙等物(總價值共計新臺幣2, 354元),進而拆除各該商品包裝,竊取其內物品得逞,並放 入所攜帶之包包內藏匿,後僅拿取藍色罐裝乳液一瓶前往結 帳,未就其餘上開物品結帳,即攜之步出店外,隨即騎乘其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於 閉店整理時發覺有異,即通報店長張禎宇,張禎宇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禎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雅玟於警詢時辯稱:伊只有竊取眉筆2 支和雙眼皮貼 1 包,沒有偷其他東西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禎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 及翻拍照片、商品標籤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在 卷可資佐證,況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在店內多次 拆除商品外包裝,並將各該商品放入所攜帶之包包內藏匿, 以規避店家感應警報器,顯見被告不僅只竊取其所承認之上 開3 樣商品,況店家亦有提供各該失竊物品之商品標籤明細 ,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子虛,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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