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果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3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果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果鴻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上午6 時59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成功路與民權路口私設攤販,適有身著警察制服、執行 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郭駿 緯、郭宗坤行經該處,見狀先行在現場鳴放警報器,勸導違 規擺攤及停車民眾離去,然李果鴻仍停留原處繼續叫賣,上 開警員即上前查證其身分,李果鴻明知上開警員均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 之犯意,及可預見抵抗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於拉扯、抵抗間 均可能導致警員受傷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先口出「Z000000000,一次開3 天份」、「請問我不見的東西破案了嗎?」等 語對警員叫囂,隨後持續叫賣「各位老闆,大家開心,10塊 」,對於警員勸導置之不理,並在警員對其開立罰單取締之 際,藉詞上廁所欲逕自離開現場,上開警員隨即上前制止並 依法對李果鴻實施管束,其竟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道路路邊,對上開警員辱罵「幹你娘」,並企圖抗拒而 與上開警員發生拉扯,致上開警員均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
二、證據:
(一)被告李果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錄音譯文。(三)告訴人即警員2人之傷勢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果鴻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業於民國110 年1 月 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 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 ,被告對警員口出穢語,遭警員壓制在地,期間不斷掙扎 並揮拳踢腳等情,可知被告案發當時急欲阻擋警員之壓制 ,其對警員之肢體動作,顯非為傷害警員所為,然審酌被 告當時動作甚大且力道非輕,被告理當知悉此行為將致警 員受傷而仍為之,當屬傷害之未必故意,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毆打警員,容有未 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 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 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罪、侮 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 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 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多項罪名,並致告訴人即上開警員 2人 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擺攤在先,竟對於警 員依法取締心生不滿,而出言叫囂侮辱,並致警員受有傷 害,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 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