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瑩(原名林桂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日所為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 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 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3 月23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判決後,將上開 判決正本於110 年4 月1 日送達其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文書寄存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 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 。則上開判決應於寄存於前揭派出所之10日後即110 年4 月 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110 年4 月12日起算上 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其向本院為訴 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加
計在途期間1 日,是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10 年5 月2 日,然 該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延至次日即110 年5 月3 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0 年5 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 院收狀戳章所揭日期附卷可佐,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 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