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智簡字,109年度,18號
TYDM,109,桃智簡,18,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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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8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3 「斐勒公司」應更正 為「斐樂公司」,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國志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附件附表二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8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 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 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惟念其對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斐樂公司達成和解、調解並 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攤商、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從而,扣案之附件附表二所列仿冒商標商品,均應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雖自陳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主動繳 交供扣案,惟被告已分別賠償予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昂 德亞摩公司、斐樂公司2 萬5,000 元、1 萬2,000 元、1 萬 2,000 元,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3 頁 、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認倘對其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47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77號
 
被 告 蔡國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志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所有權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 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 註冊商標。詎蔡國志仍於某不詳時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70 元至 480 元價格 訂購 1 批後,再自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起,基於販賣 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 00 ○ 0 號前攤位陳列, 以每件獲取 50 元至 220 元利潤之價格,供不特定之顧客 瀏覽購買。嗣經警於同年月 15 日,執行掃蕩勤務當場查獲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販售營業額 1,000 元。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昂德亞 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國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販售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販售之商 品係仿冒商品云云。惟查,扣案商品均為仿冒商品一節,已 分別據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昂德亞摩公司指訴,及被害人 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指述情節無訛。又被 告批發扣案服飾,衡情正常商業交易均應知悉出貨者之營業 地址及人別,以便當遇有商品瑕疵或權利瑕疵時得以主張求 償。然本案被告卻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購得扣案服飾一批,再佐以本案遭仿冒之商標均為全球知 名之商標,若謂被告絲毫不知其所販售之商品為侵害他人商 標權之產品,何人能信。此外,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昂 德亞摩公司及被害人斐樂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 1 紙及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蔡國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 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被告犯罪所得 1,0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販售之「 NAUTICA 」長、短袖 TEE SHIRT 之行為亦違反商標法部分。然被害人水手服飾股份有 限公司所委託之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鑑定人雖提 出商品無進口應有之吊牌及洗標,惟仍無法判斷扣案商品是 否為仿冒品,有鑑定書 1 紙可參。自難僅因被告所販售之 商品價格低於市價或欠缺吊牌及洗標,即遽認商品必為仿冒 品。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事實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商標使用範圍 │
├───┼───────┼─────────────────┤
│1 │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類 │
├───┼───────┼─────────────────┤
│2 │昂德亞摩公司 │運動衣、七分褲、運動衣服、大衣、休│
│ │ │閒褲、休閒衣、運動衫,休閒寬鬆運動│
│ │ │長褲、寬鬆無領長袖運動衫等 │
│ │ │ │
├───┼───────┼─────────────────┤
│3 │斐勒公司 │衣服類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
│1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商標之外套 1 件,長衣及長 │
│ │褲各 3 件,短衣 4 件。 │
│ │ │
├───┼─────────────────────────┤
│2 │仿冒昂德亞摩公司 Uuder Armour 商標長褲 1 件、內褲 │
│ │8 件。 │
│ │ │
├───┼─────────────────────────┤
│3 │仿冒斐樂公司 FILA 商標之外套 2 件,短衣 11 件,長 │
│ │衣 12 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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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