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9年度,203號
TYDM,109,桃原簡,203,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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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6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案件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 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 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張鴻銘達成調解,然僅給付第1 期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2 萬元,迄至履行期限仍未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其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及 鷹架100 片,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 、本院卷第41頁),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1 輛,已 為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鷹架100 片,雖 亦經由警方尋獲後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員警尋獲上開鷹架 前,將該鷹架變賣予林正雄,得款1 萬2,300 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8 頁),核與證人林正雄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30頁),是該變賣得款之價款自屬違法行 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2 萬元,應認被告已無實際享有犯罪所得,若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69號
被 告 黃柏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下宇內57-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柏明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其任職之工廠內,見其雇主張鴻 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鑰匙未拔取, 且車上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鷹架100 片(總重 4,645 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轉動車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將前揭小貨車及車上之鷹架載 離工廠。其先將鷹架運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資源 回收場變賣,再將上開小貨車棄置在桃園市大溪區某料場附 近,隨即逃離;所得1 萬2,300 元則花用一空。嗣經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鴻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張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3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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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