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調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應更正為3 月30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核被告黃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 ),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左轉時,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釀成本件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宋立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 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 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黃暐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翔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往 大溪方向行駛,自中興路九龍段左轉東龍街往平鎮方向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反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搶先左轉彎,適 其對向有宋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興路九龍段往龍潭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宋立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髖關節骨折性脫臼併股骨頭 變形、右掌第二掌骨骨折併撕裂傷、開放性鼻骨骨折、臉部 多處撕裂傷、額面深部肌肉斷裂、門牙斷裂疼痛等傷害。二、案經宋立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宋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車籍資料。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