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癸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奉化路南 順七街方向」應更正為「奉化路往南順七街方向」、第5 行 之「有照明」應更正為「無照明」、第9 行之「南順六街方 向」應更正為「南順六街往奉化路104 巷方向」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林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賴欣瑜及其子女共3 人受有傷害,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 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觀諸其所駕 車輛擋風玻璃破裂呈現大片蜘蛛網狀,有現場車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67頁),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致告訴人 賴欣瑜因此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其子 女亦分別受有頭部及骨折等傷害,傷勢均屬嚴重,其犯後雖 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兼衡其 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
被 告 林癸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
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癸明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南順七街方向行駛,於 當日晚間7 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南順六街 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叉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且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交通號誌,於紅燈時仍貿然前行,適有賴欣瑜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宥辰、劉子綺沿桃 園市蘆竹區南順六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使賴欣瑜、劉宥辰、劉子綺等人車倒地,賴欣瑜 因此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 之傷害;劉宥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尾擦傷之傷害;劉子綺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多處挫擦傷、雙手擦傷、右側脛
、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欣瑜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癸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賴欣瑜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監 視行車紀錄光碟、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 5 款第 1 目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等受傷,被告顯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