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58號
TYDM,109,易,658,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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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福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福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童福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H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因逾檢註銷,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晚上7 時許遭員警吊扣車牌。(一)童福慶於同年9 月間某日晚上,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路000 ○0 號住處之社區垃圾房,見車牌號碼00–90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車牌2 面(原懸掛在莊家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於106 年年底某日至107 年9 月某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17.3公里往桃園方向路旁遭竊),放置在垃圾房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7 年12月某日,將該2 面A 車車牌懸掛在甲車上使用。嗣於108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二)童福慶於108 年8 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迴龍方向路旁,拾獲車牌號碼000 –9021號自小貨車(下稱B 車)車牌2 面(原懸掛在朱冠倫所有之自小貨車上,於108 年5 月某日至108 年7 月底某日間,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160 巷口路旁空地遭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於同年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住處之地下3 樓停車場,將該2 面B 車車牌懸掛在甲車上使用。嗣於108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欲前往搭載女友蔡瑋軒,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 巷口時為警盤查,始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童福慶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莊家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其自106 年年底某日起,將A 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17 .3公里往桃園方向路旁,於107 年12月19日凌晨0 時許, 才發現A 車車牌2 面遭竊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朱冠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自108 年5 月某 日起,將B 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160 巷口路 旁空地,直至108 年8 月18日凌晨,經員警通知查獲被告 所駕駛之甲車懸掛B 車車牌,始知B 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告訴人莊家鈞所有之A 車車牌2 面發現遭竊後 報案,經警尋獲交由莊家鈞領回車牌之事實。
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告 訴人朱冠倫所有之B 車車牌2 面失竊後,經警尋獲交由朱 冠倫領回車牌之事實。
5、現場照片2 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0 號卷):被告於108 年4 月23日遭查獲時之現場情狀。 6、GOOGLE街景翻拍照片1 張:被告拾獲A 車車牌2 面之地點 。
7、現場及刑案照片共10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24033 號卷):被告於108 年8 月18日遭查獲時之現 場情狀及告訴人朱冠倫停放B 車地點之情形。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必須行為人認識該 財物為贓物,即必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其為贓物 者,始克相當。告訴人莊家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其 自106 年底起,將A 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17 .3公里往桃園方向路旁,偶爾經過會看到A 車還在,但因 為前後有停其他車輛,其無法確定車牌何時被偷,其於10



7 年12月19日凌晨0 時許,有該處發現A 車車牌遭竊等語 ;告訴人朱冠倫於警詢時證稱:自108 年5 月某日起,將 B 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160 巷口路旁空地, 直至108 年8 月18日凌晨,經員警通知方知B 車車牌遭竊 等語。然被告陳稱其係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在其斯時桃 園市桃園區住處社區之垃圾房內地上發現A 車車牌2 面; 另於108 年8 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 路往迴龍方向路旁,拾獲B 車車牌2 面等語。是被告在社 區垃圾房、東萬壽路路旁,見到A 車、B 車車牌各2 面時 ,距A 車、B 車車牌失竊不知相隔多久時間,亦無法得知 A 車、B 車車牌遭竊後,為何會出現在該垃圾房或東萬壽 路路旁,亦無從知悉是否係偷竊者將之放置在該處。雖車 牌須經監理機關登記發放始能取得,且於車輛報廢時,亦 須繳回監理機關以完成報廢相關流程,然實務上多有遺失 車牌而重新請領換發車牌之情形,亦不乏僅將車輛報廢卻 未繳回車牌者。是尚難遽認被告拾獲A 車、B 車車牌時, 即知A 車、B 車車牌係遭人竊走之贓物。
2、又所謂「收受」係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必須確有 收受之行為,始成立犯罪。一般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原 因,或因竊取、或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他人寄放 ,不能僅因被告持有遭竊之A 車、B 車車牌即認被告係收 受贓物。檢察官認被告係於告訴人莊家鈞發現A 車車牌遭 竊之107 年12月19日至3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 不詳之人收受A 車車牌2 面;又於108 年7 月底某日,在 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人收受B 車車牌。然被告表示其 拾得A 車、B 車車牌各2 面之時、地,業於前述,而卷內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檢察官所指上開時間,向身分不 詳之人收受A 車、B 車車牌各2 面之事。雖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A 車、B 車車牌均係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遭竊,而 認應係有一竊取車牌集團或慣犯,在該路段竊取他人長期 停放該處車輛之車牌後加以變賣,被告便是透過管道直接 或間接向該集團或慣犯取得前開車牌,惟本案現有卷證均 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竊取車牌之集團或慣犯存在,亦乏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該集團或慣犯收受A 車、B 車車牌之 事實。本件雖被告在其甲車車牌經吊扣,無車牌可使用之 際,即能先後拾得告訴人2 人遭竊之車牌,與常理有違。 然被告所言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收受 贓物之行為,否則即與收受贓物罪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 該罪。綜上,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相關推論,均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之確信,是被告所為尚



難論以收受贓物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自不足採。三、罪名及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 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告訴人莊家鈞朱冠倫所有之A 車、B 車車 牌各2 面,均係遭人竊走,而非告訴人2 人不知何時、何 地遺失之物,應屬刑法337 條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變更起訴法條
1、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 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若就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而言,如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論係直接自被害人取得或間 接由他人或被害人交付而受領,經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 結果,認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縱被告犯罪 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 其所認定之罪名,以達訴訟經濟。
2、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 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 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態樣,既亦係以受 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二者俱以不法 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脗合 且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 同一性。
3、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所為均係犯收受贓物罪,惟該犯罪 態樣既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態樣,均係以不法手段受 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並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依前開說明,堪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 車、B 車車牌各2 面均非其所有之物, 竟因自己所有之甲車車牌遭查扣,竟先後於拾得A 車、B 車車牌後,將之侵占入己,懸掛在甲車上使用,所為實不 該,且犯後遲未與告訴人莊家鈞朱冠銘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2 人損害,惟考量所侵占之A 車、B 車車牌各2 面 ,已由告訴人2 人領回,復衡其素行、所生損害、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A 車 、B 車車牌各2 面,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莊家鈞朱冠銘,有領據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依前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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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