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簡字
第2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仁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某日時 ,駕駛其母陳素琴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 園市○○區○○路00號後方豬舍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而 由黃世帆管領之木頭板車1 台(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黃世帆之配偶鄧素惠於107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 ,至上址後方豬舍查看,發覺器具遭竊,而案發現場停放上 開車輛,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仁榤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黃世帆及證人陳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勘查照片21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開時地取走木頭板車1 台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有拿農舍外的板車,板車當時放在草堆上,我 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我不是竊盜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 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 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 ,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竊 盜罪必以客觀上遭竊動產正為他人所有或管領中,且行為 人主觀上亦有此認知,並知悉自己無權拿取,始能對行為 人論以竊盜罪。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坦認之木頭板車 為告訴人黃世帆所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帆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指述遭竊之物為其放置於豬舍內之不鏽鋼器具( 見偵卷第7 至8 、5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案 發當天是隔壁鄰居跟我說有1 台休旅車停在我的豬舍旁邊 載東西,豬舍已經廢棄1 、2 年,裡面有放一些東西,我 進去看有些東西被偷,是不鏽鋼金屬器具如鋼管,記憶中 沒有木頭板車失竊,我的印象是不曾放木頭板車在我的豬 舍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231號卷【下稱壢簡卷 】第62至63頁),又被告於案發後曾交付1 台木頭板車予 承辦之警員,經警員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答覆該板車非 其所有,故警員未將該板車予以扣案,並將板車放回被告 供稱拿取之草堆上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壢簡卷第51頁),況查證人黃世帆豬 舍遭竊之現場勘察採證紀錄暨現場照片,未有任何木頭板 車之紀錄或照片(見偵卷第15頁背面)等節,足認該木頭 板車確非告訴人所有,亦非其於107 年7 月15日向警員指 訴遭竊之物品。
(二)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木頭板車是放在豬圈外的柵欄 外,即現場勘察照片2 所示柵欄外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 面),觀諸該照片,該處設有鐵欄杆大門及圍牆,欄杆外 為大片雜草堆及黃泥道路,可認該板車當時並非放置於他 人居所,則被告面對此種客觀情狀,主觀上亦難認知該板 車屬他人動產;且公訴人對此要件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時無 其他證據可補充等語(見壢簡卷第77頁),是公訴人既未 能證明本案被告自白之木頭板車究屬何人所有,以及該板 車到底是否為他人棄置之物,或遭他人竊取等其他原因而 脫離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占有,則因查無被害人而無從知 悉,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木頭板車係遭拋棄之無主物
,則被告拿取該物自未構成竊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