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28號
TYDM,109,易,428,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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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偵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輔 佐 人 鍾榮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偵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解偵毅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清晨5 時5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柯其昇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時,見大門鑰匙3 支插 於門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柯其昇同意,以該鑰匙開啟大門進入 該住宅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於翻找財物之際, 適柯其昇聽聞聲響發現此情,原欲開啟鐵門讓解偵毅離去, 解偵毅一時情急,持上開鑰匙朝柯其昇揮舞,致柯其昇受有 頭部外傷併前額1 公分淺撕裂傷及左頂部1 公分淺撕裂傷、 左手挫傷併擦傷、左下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所涉傷 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柯其昇趁隙報警處 理,為警到場逮捕解偵毅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刑事裁判要旨: 「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 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 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刑事裁 判要旨:「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 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 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 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刑事裁判要旨:「按刑法第321 條之竊 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依被害人吳王貴雲所述,上訴人於83年3 月 31日凌晨2 時許,從窗戶爬入其住宅,打開大鋁門再進入室 內,被發覺後立刻逃逸。是上訴人進入室內尚未著手於竊盜 之犯罪行為,能否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不無研求 餘地。」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解偵毅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解偵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其昇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犯罪現 場照片2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護理診療記錄、衛生福利部桃療字 第0000000 號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全民 健康保險證明卡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效起 迄日期為101 年8 月7 日至永久有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不是去偷 東西,伊躲到別人家裡去,是因為伊幻聽很嚴重又看到很多 黑影,所以想找個地方躲起來,伊看到有鑰匙在門上,所以 就進去了,伊是躲在冰箱旁邊一直鑽,不知要鑽到哪裡,當 時伊的喉嚨多一條舌頭,所以伊要找一條皮帶把它綁起來, 伊勒自己的皮帶不是伊自己的皮帶,伊不知道皮帶是何人家 裡的等語;輔佐人亦為被告之利益具狀陳述意見稱:被告於 案發當天因幻聽、幻覺、神智不清,疑有惡怪追趕,急於躲 藏,見告訴人家錀匙插在門上,開門進去想躲藏,告訴人家 中外勞驚見外人,大聲呼喊,告訴人見狀疑有人侵入竊盜, 立即報警,被告跪地叩頭求告訴人收留,後來倒地不起,並 未偷取任何財物,絕無竊盜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 利益辯護稱:證人柯其昇並未目睹被告在家中搜索財物之行 為,監視器畫面內容也沒有看到被告進入告訴人或其叔叔家 中時有翻找財物之情形,反而是持鑰匙對著魚缸跪拜,起身 後在原地踱步,並沒有去搜索財物之情形,且告訴人發現被 告時,被告並未驚慌失措,而是下跪不斷對告訴人磕頭且不 發一語,顯與一般小偷之行徑有間。本件警方取證過程並未 實際發現被告有至告訴人家中竊取何種財物,雖有鑰匙1 串 ,然該鑰匙掉落在被告身旁,且被告倒地不起,難認其對該 串鑰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件被告客觀上並無竊盜之行 為,主觀上亦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解偵毅於108 年3 月31日清晨5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柯其昇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住處時,見大門鑰匙3 支插於門上,未經柯 其昇同意,以該鑰匙開啟大門進入該住宅後,柯其昇聽聞聲 響發現此情,原欲開啟鐵門讓解偵毅離去,解偵毅一時情急 ,持上開鑰匙朝柯其昇揮舞,致柯其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 1 公分淺撕裂傷及左頂部1 公分淺撕裂傷、左手挫傷併擦傷 、左下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6 、39頁正反面,本院109 年度 易字第428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118 頁), 核與告訴人柯其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 見偵字卷第10至11、43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124 至132 頁 ),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犯罪現場照片28張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及本院勘驗筆錄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至15、17、18、21至27頁反面 、134 頁,本院易字卷第117 至118 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其昇於警詢中雖陳稱:「於108 年3 月31日 約5 時51分許在我家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內, 有一個男性嫌犯侵入我家中『翻箱倒櫃偷東西』,後來因為 聲音太大驚醒我家的外勞,後來外勞跟他發生拉扯我聽到聲 響起床查看發現該人正和外勞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10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08 年3 月31日清晨5 時51 分許,我聽外勞大叫才下樓察看,我在2 樓往下看到被告抓 著外勞,我就叫被告離開,我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拿家裡的 東西,被告的手是空的,但有看到被告脖子上掛一個皮帶, 我家裡沒有監視器,本案監視器畫面是伊叔叔家的,我一直 叫被告把外勞放開,被告有放開外勞,我當時一直叫被告出 去,被告不出去,我就要去開家裡的鐵捲門讓被告出去,被 告又把它關下來,當時被告拿錀匙打我,我趕快跑到2 樓房 間躲起來,當時不知道被告是拿錀匙打我,是經警察告知後 才知道,當時我父親沒有把門關起來,所以被告從車庫的後 門進來,錀匙是插在門上沒有拿下來。被告應該是還沒有開 始翻找東西,因為從監視器的時間看起來被告是剛好走進我 家那邊的門,就碰到外勞了,所以我還沒有看到被告翻箱倒 櫃的情形,當我大聲制止被告時,被告就跪著一直拜託、拜 託,我說好,你趕快走,被告就是不走,被告已經磕很久了 ,大約有20幾下,後來我躲在房間不敢開門,等警察來了才 出來,看到被告躺在地上的樣子,當時我沒有注意到皮帶, 警察在現場也沒有問我皮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 132 頁),由上述證人所述:「我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拿家 裡的東西,被告的手是空的」、「被告應該是還沒有開始翻 找東西」及「我還沒有看到被告翻箱倒櫃的情形」之證言可 知,證人並未目擊被告進入告訴人叔叔家及告訴人家中時, 有何翻找或搜尋財物之行為,顯無證人於警詢所稱被告有「 翻箱倒櫃偷東西」之情形(見偵字卷第10頁),故證人於警 詢此部分之陳述,應屬傳聞及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行之證據。
㈢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勘驗標的 :108 年3 月31日中山路1530巷22號監視器畫面,頻道1_00 000000000000。勘驗結果: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5 :50:09 至5 :50:22,有一頭戴安全帽,身穿米白色長袖上衣之男 子騎乘機車,至畫面右上方處朝畫面左下方前進,至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門口,停下片刻後,自門口駛入,



當時該男子是打赤腳騎車。勘驗標的:108 年3 月31日中山 路1530巷22號監視器畫面,頻道8_00000000000000。勘驗結 果:身穿米白色長袖上衣,戴著安全帽之男子手持塑膠袋, 走入畫面以後,朝著黑色櫃子磕頭跪拜多次,起身後,在原 地踱步、四周走動,再走向落地窗,把落地窗的門關起來並 上鎖,然後把黑色塑膠袋丟在地上又再次拾起,走出畫面又 再走入畫面,把塑膠袋置放於蒸餾水旁邊,再次持鑰匙,朝 黑色櫃子跪拜,並且解開安全帽之扣帶,將安全帽轉向至後 方,以頭頂住櫃子趴在櫃上,時間大約有十秒左右,然後又 再起身,脫下安全帽,走向客廳的座椅跟茶几,又走向落地 窗,再往右走向畫面右邊房間的木門,穿上黑色夾腳拖鞋, 手持安全帽走出畫面。勘驗標的:108 年3 月31日中山路15 30巷22號監視器畫面,頻道9_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 身穿米白色長袖上衣,腳穿黑色夾腳拖鞋之男子自畫面左下 方朝畫面右下方前進,開啟一道深咖啡色的木門,轉動把手 開門後,進入屋內。且被告進入告訴人叔叔家後隨即跪在地 上不斷朝魚缸膜拜,該處並無任何財物。」,由上開告訴人 叔叔家中監視器於案發當天所錄得之畫面顯示,被告侵入告 訴人叔叔家中,先後走至黑色櫃子(即告訴人所稱之魚缸) 處,先是以頭磕地跪拜,後持手中錀匙舉高膜拜,已顯與一 般竊盜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後必四處搜尋財物之行為有間, 況被告跪拜或膜拜之處所是擺放魚缸或衣櫃等物,是該處並 無任何財物可得,足見被告確無任何翻找或搜索財物而著手 竊盜之行為,其僅著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條件,自不構成 竊盜未遂犯行。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一度陳稱「因為我要去別人家偷東西但還沒 偷成就被屋主發現」云云(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然經本 院就此部分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如下:(以錄影畫面 播放的時間為準)(警員詢問被告人別及權利告知部分省略 )00:05:07起男警員問:你今天為什麼會被我們帶回來, 知道嗎?00:05:12起被告答:要進去掃地…拿掃把。00: 06:16起女警員問:你今天早上是不是有用鑰匙打別人的頭 ?00:06:22起被告答:有。00:06:39起女警員問:你要 進去人家家裡拿什麼?你剛講的是什麼?你去別人家拿掃把 嗎?有沒有拿到?00:06:49起男警員問:沒有拿到吧?00 :06:52起被告答:有…。00:06:53起男警員問:有拿到 是不是?00:06:56起被告答:有…有手機。00:07:07起 女警員問:不是講你的手機,你不是說你要去別人家拿掃把 ,有拿到嗎?00:07:12起男警員問:有找到那掃把嗎?00 :07:18起被告答:手機…手機。00:07:22起男警員問:



找到手機,沒有找到掃把,對不對?還是都沒有找到?你點 頭搖頭就好了,到底有沒有找到掃把?你慢慢講。00:07: 35起被告答:有人想拿掃把攻擊我。00:07:40起男警員問 :你用錀匙攻擊他對不對?你用錀匙反擊?00:07:47起女 警員問:有人想拿掃把攻擊你?00:07:48起男警員問:所 以你用錀匙反擊,對不對?00:07:54起女警員問:所以你 才用錀匙打他的嗎?是不是這樣?00:07:57起男警員問: 點頭就好,點頭或搖頭?00:08:02起被告答:磕頭。00: 08:12起男警員問:你有沒有偷拿人家東西?有還沒有?00 :08:17起被告答:有。00:08:18起男警員問:錀匙有沒 有拿?你是不是有拿一把錀匙?00:08:20起被告答:錀匙 …手機掉了…。00:08:30起男警員問:有人家用掃把攻擊 你,你用錀匙攻擊對方,對不對?00:08:35起被告答:對 啦!00:08:37起男警員問:你有沒有偷拿人家錀匙?那錀 匙原本是插在那邊?00:08:45起被告答:插門上。00:08 :47起男警員問:門上就把它拿下來,是嗎?00:08:49起 被告答:就轉開進去了。00:10:25起男警員問:我們監視 器看到你在那邊翻人家衣櫃,你在幹嘛?你想拿東西是不是 ?你要老實講,你是不是想拿東西?00:10:40起女警員問 :監視器畫面裏有看到你在那邊翻東西,你想幹嘛?00:10 :45起男警員問:你老實講啊?我們不會對你怎樣,你就老 實講?(男女警員問的問題聽不清楚)00:10:54起男警員 問:你剛是不是說你要找掃把?(被告不答)00:11:10起 男警員稱:我要打119 囉。我們現在沒有在逼供你,你就照 實講,就不送桃療,你不講我們就去桃療再說,好不好,你 選,要在這裏講,還是到桃療說,好不好。00:11:15起男 警員問:你想偷拿東西,對不對?00:11:22起被告答:我 有放東西。00:11:53起男警員問:(警員疑似要被告看監 視器畫面)這是不是你,你騎機車來,對不對?00:11:59 起被告答:對。00:12:01起男警員問:(被告轉頭看一旁 疑似監視器畫面)你進來屋子裏面,對不對,這是你嘛,這 也是你嘛,你跪在前面,你在那放東西進去,對不對?(被 告疑似答「嗯」並點頭)00:12:50起女警員問:你是怎麼 進去的?你怎麼進去人家家裡面的?你今天早上怎麼進去他 家的?00:13:03起男警員問:你怎麼進去的?00:13:11 起女警員問:你怎麼進去他家的?你今天是怎麼進去裡面的 ?00:13:27起被告答:騎車進入的。00:13:30起女警員 問:怎麼進到家裡面?別人的家你怎麼進去的?開門進去的 嗎?00:13:53起男警員問:他門有沒有關?外面的鐵門有 沒有關?有還沒有,點頭搖頭?00:13:58起被告答:有關



。00:13:59起女警員問:有關,你把它打開進去的嗎?00 :14:00起被告答:錀匙插著。00:16:59起男警員問:你 除了拿人家錀匙外,還有拿什麼東西嗎?00:17:14起被告 答:去應徵工作…應徵去掃地。00:17:24起男警員問:你 除了拿錀匙,其他東西都沒有拿,對不對?00:17:25起女 警員問:你還有拿其他東西嗎?(被告沈默不答)00:17: 54起被告答:沒有。00:18:48起男警員問:根據被害人筆 錄,你有持錀匙攻擊被害人的行為,你做何解釋,你為什麼 要拿錀匙打他?00:19:01起被告答:偷東西吧。00:19: 03起男警員問:你偷東西被他發現,是不是?你準備偷東西 被他發現,對不對?00:19:08起被告答:對。00:19:17 起男警員問:你是從1 樓進去嗎?在哪邊看到被害人,看到 屋主的?2 樓嗎?還是1 樓?00:19:34起被告答:1 樓。 00:19:36起男警員問:你打他,他跑到那邊去?2 樓?3 樓?00:19:44起被告答:跑隔壁間吧!00:19:55起男警 員問:跑到2 樓,樓上嗎?樓上的房間,是不是?00:20: 00起被告答:隔壁間吧。00:20:02起男警員問:然後呢? 00:20:06起被告答:然後就跑到樓上。00:20:26起男警 員問:他是不是叫你不要偷,是不是?00:20:30起被告答 :我想應徵掃地。00:20:34起男警員問:你是跑到2 樓, 然後呢?00:20:40起女警員問:你是在2 樓打他嗎?00: 20:42起男警員問:你在那裏打他?(被告沈默不答)00: 21:03起被告答:他在2 樓想拿掃把攻擊我。00:21:07起 男警員問:他拿掃把攻擊你,你就拿錀匙K 他,對不對?00 :21:08起被告答:對。(以下省略)以上勘驗過程,警員 問話語氣尚屬平和,被告尚能理解自由回答,並未見警員有 使用不法手段取供情形。」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12 4 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意識雖尚屬 清楚,然時有答非所問,且有多處停頓、遲滯而未能回答情 形,需經警員多次誘導後始能簡單應答,是被告固回答因偷 東西被告訴人發現始以錀匙攻擊告訴人乙節,然能否確認被 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仍應從被告整體回答來觀察,尚難 以其隻字片語之答案加以認定,蓋被告一開始就進入告訴人 家中目的為何時?是否要偷東西?其多次回答要去應徵掃地 工作,已難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又其陳稱進入告訴人 家中係放東西,且一直強調與手機有關乙節等情,已難認其 有竊盜之故意;再警員於詢問時,因誤認告訴人叔叔家中之 客廳魚缸為衣櫃,始一再質問被告為何要翻找告訴人衣櫃, 顯有誤導被告回答之情形,是警員於詢問被告時似已先入為 主認定被告有翻找物品之竊盜行為,故被告於此誘導情形下



所為之回答偷東西之行為,是否為被告之真意,即非無疑。 ㈤至被告雖有攜帶乙只黑色塑膠袋至告訴人家中,且係持告訴 人大門上之錀匙開啟大門後進入,及穿著告訴人家人之拖鞋 等情,惟從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持之黑色塑膠袋係置 放於告訴人叔叔家中蒸餾水旁,並未持以盛裝告訴人或其叔 叔家中之物品,又被告持告訴人大門錀匙開啟大門進入之行 為,僅係屬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並未將該錀匙藏在身上或 他處,而為警查獲時,該錀匙亦掉落於其身旁地上(見偵字 卷第24頁照片編號13至15),故被告就上開錀匙應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再從上開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有穿著告訴人 之姪子所有之拖鞋離開客廳乙節,然被告事後倒地而為警查 獲後,並未發現該雙拖鞋,亦未見被告有將該雙拖鞋藏放他 處或處分之行為,均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訴人雖 證稱被告脖子上有綁一條皮帶,且被告自陳係於告訴人家中 所取得云云,然本案亦未見警方有查獲該皮帶,而告訴人亦 未能陳明上開皮帶究為何人所有,以及其家中究有無失竊該 皮帶等情事,均難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家中物品之行為。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尚未達於竊盜著手階段,充其量僅 屬竊盜之預備,被告上開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刑法竊盜罪又不罰預備犯,自難以該罪未遂相繩。本案依檢 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竊盜未遂犯行之心證。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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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