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38號
TYDM,109,易,1338,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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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儀犯散佈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陳○慧新臺幣拾伍萬元。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綱儀前為「ETtoday 新聞雲」攝影記者,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上午,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長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前從事該公司空服員罷工之攝影採訪工作 ,嗣以智慧型手機於網路上搜尋取得不明人士,於同日上午 10 時10 分前某時點,在上址趁陳○慧未及注意之際,以不 詳攝錄器材在陳○慧身側由上往下拍攝其身著衣物內胸部之 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下載儲存於其所有之智慧型手 機內,而基於散佈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之犯意, 先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10時22分許,接續將上開手機 內之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成員至少有7 人之「猛 丁丁砲兵團」群組。又因上開群組成員要求范綱儀上傳陳○ 慧之影片,范綱儀復另行起意,將其以智慧型手機於網路上 所搜尋取得不明人士,於同月24日上午9 時50分前某時點, 在上址趁陳○慧未及注意之際,以不詳攝錄器材在陳○慧身 側由上往下拍攝其身著衣物內胸部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 影片後,下載儲存於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內,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以同一方式將上開手機內之影片上傳至上開同一 群組。嗣因不詳人士將上開照片及影片外流至其他網路空間 平台,經他人告知陳○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



9 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 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范綱儀於上揭時、地,於網路上搜尋取得不明人士,在 上址趁陳○慧未及注意之際,以不詳攝錄器材在陳○慧身側 由上往下拍攝其身著衣物內胸部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 片並下載於手機後,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10時22分 許,接續將上開網路搜尋取得之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至成員至少有7 人之「猛丁丁砲兵團」群組;又於網路搜 尋取得不明人士,在上址趁陳○慧未及注意之際,以不詳攝 錄器材在陳○慧身側由上往下拍攝其身著衣物內胸部之非公 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並下載於手機後,於同日上午9 時50 分許將上開影片上傳至上開同一群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23272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4、87至88頁,本 院卷第41至46、63至75頁),核與告訴人陳○慧於警詢、偵 查中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8、93至94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上傳至LINE群組「猛丁丁砲兵團」之照片、影片 及對話截圖共10張、告訴人照片2 幀、臉書粉絲專頁截圖1 份及錄影光碟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39、4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陳○慧遭人竊錄之影片結果:畫 面中拍攝到被害人彎腰側身乳房露出一部分,但無法清楚辯 認是否有穿戴胸罩,並未能看見乳暈及乳頭等情,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知,上開竊 錄之影片確有拍攝到告訴人身著衣物內露出部分乳房之客觀 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上傳告訴人胸部的照 片及影片是屬於身體隱私的一部分;且伊是受到群組內同好 的教唆才會將網路上所搜尋到的這些照片及影片上傳等語(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散佈竊錄之他人 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女性胸部為人體之隱私部位,縱使在公共場所,衣物所遮 蔽部分,而不欲為人所見,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有合理隱私 權期待,亦屬刑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保護之客體,



是在公共場所乘女性不注意而露出胸部之際加以偷拍之「襯 衫下偷窺(downblousing)」亦屬之。又刑法上所謂「散佈 」係指擴散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特定或不特定多 數人,以及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均屬之。查被告於網路上 搜尋取得告訴人於上開公共場所,經不明人士無故以不詳攝 影器材拍攝之彎腰露出乳房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照 片及影片後,多次上傳至其所加入具有特定多數成員之LINE 群組「猛丁丁炮兵團」,而使加入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當屬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構 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之 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5 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惟 按所謂「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 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第617 號解釋文參照 ),且刑法第235 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其所保障者為社會 善良風俗不受侵害之社會法益,而與刑法第315 條之1 及之 2 所欲保護者為個人隱私不受他人窺伺之個人法益有所不同 。查被告上傳告訴人露出部分乳房之照片及影片至LINE「猛 丁丁炮兵團」群組,僅係在滿足該群組同好對個人隱私之窺 伺慾,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尚與猥褻物品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35 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尚有未洽,惟與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罪名(見本院卷第 66 頁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㈢被告係於上揭密接之時地,接續將同一告訴人在同一地點遭 他人竊錄露出乳房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2 張,上傳至同一 LINE群組而散布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散布照片、影片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其明知告訴人於上揭公共場所,因不慎彎腰 而露出胸前部分乳房之不雅照片及影片,係屬他人無故竊錄 而侵害其個人隱私之內容物,竟為滿足同好的要求,將其個 人於網路上所搜尋取得之上開照片及影片上傳至LINE群組使



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並因而流傳至其他網路平臺 ,致告訴人遭到他人物議而侵害其個人隱私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見本院卷 第74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打零 工維生,日薪1,000 多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尚無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 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爰一併於主文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倘被告未依約履行 ,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撤銷其緩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 告所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下載及傳 送本案照片、影片之工具,然該行動電話內已刪除告訴人之 照片及影片,且被告已退出該「猛丁丁砲兵團」群組,是依 現狀被告已無再使用該手機侵害告訴人隱私之虞,又該手機 係被告平日使用之通訊工具,非專以下載告訴人之不雅照片 及影片之用,況被告僅下載及上傳數量甚少之告訴人照片及 影片,若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於防罪預防尚無 重大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 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明定。惟所謂竊錄內容或文字、圖畫 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



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 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 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竊錄內容或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 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 智慧型行動電話下載他人竊錄之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 片、影片,並將上開竊錄之照片、影片傳送至LINE群組供不 特定人連結點選觀覽,上開照片、影片或存於被告前開未扣 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內,或存於張貼、上傳於LINE群組平台 ,存於智慧型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及影片部分,核其性質係屬 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 開照片及猥褻影像檔案有經他人重製而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 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而張 貼、上傳於LINE群組平台部分,尚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該平 台網站內,應認已無本案竊錄內容及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自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卷附光碟及紙本之照片及影片截圖,乃告訴人及員警為求 蒐證所製作之檔案及擷圖,係本案審理相關之證據資料,自 非前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綱儀前為「ETtoday 新聞雲」攝影記 者,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上午,前往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前從事該公司空服員 罷工之攝影採訪工作,詎其見陳○慧斯時身著較為寬鬆之上 衣在該處彎腰放置會場椅子,竟基於防害秘密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10時8 分至10時10分許間某時點,在上址趁陳○慧未 及注意之際,以不詳攝錄器材在陳○慧身側由上往下拍攝其 身著衣物內胸部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陳○慧之 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慧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108 年6 月22日警方現場蒐證畫面1 份 及刑案現場與網路畫面截圖照片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分竊錄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 於108 年6 月22日上傳的告訴人照片2 張,及於同年月24日 上傳的告訴人影片1 個,均是伊在網路上搜尋到後隨即上傳 ,都不是伊偷拍的,故伊並無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ETtoday 新聞雲」攝影記者,於108 年6 月22日 上午,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長榮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前從事該公司空服員罷工之攝影採訪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108 年6 月22日警方現場蒐證畫面 1 份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108 年6 月22日警方現場蒐證畫面光碟結果: 經播放當天警方蒐證畫面,其畫面顯示與偵卷內第41至54頁 所翻拍照片相符,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出現在現場等情( 見本院卷第66頁),惟該等蒐證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朝告訴 人拍攝之角度及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有彎下腰放置會場椅子 之情形,尚難以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偷拍告訴人 彎下腰而露出胸部乳房之照片及影本,已難證明被告有竊錄 之行為。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自其手機或其他電腦儲存裝置扣得上揭 告訴人遭偷拍之照片及影本,亦難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照片及 影片之原始檔案,殊不足以證明其有竊錄上開照片及影本之 事實。
㈣告訴人依警方蒐證影本截圖23說明:「警方蒐證影片,依檔



案時間換算,被害人準備排椅子時間為10時8 分25秒」等情 (見偵卷第44頁)為由,據以指訴告訴人遭人偷拍其彎腰擺 放會場椅子之時間為10時8 分25秒,並以被告係於同日上午 10時10分、10時22分上傳告訴人遭竊錄之照片,兩者時間僅 相距1 分多鍾,是被告尚無足夠之時間搜尋、下載及上傳該 等照片,因而指訴上開照片為被告當場拍攝而隨即上傳云云 ,然上開警方現場蒐證影片,既未錄得告訴人彎下腰擺放會 場椅子之畫面,自無從得知其遭竊錄之確切時間,是上開警 方依蒐證影片播放長度換算之時間,僅係推測告訴人彎下腰 擺放會場椅子而遭偷拍之大概時間,是該時間尚非精確,況 上開警方蒐證影片畫面中之告訴人當時頸項上掛有識別證( 見偵卷第44頁),而被告上傳之照片則未顯示告訴人胸前掛 有識別證之情形(見偵卷第47頁),足證警方蒐證影片所拍 攝之告訴人出現在會場之時間與被告所上傳告訴人彎腰遭偷 拍之時間,應非同一時間,堪以認定,是警方蒐證影片顯示 之告訴人照片截圖之時間尚非精準,即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遭 人偷拍之確切時間,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辯解不實。另觀諸案 發現場有多名記者拍攝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罷工活動情形,亦 難排除本件係現場其他不名人士拍攝告訴人照片後上傳至網 路社群平臺,而輾轉由被告取得之可能,即不得僅以告訴人 遭人偷拍之時間與被告上傳告訴人照片之時間相近,即行推 定被告確有上開竊錄之犯行。
㈤又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伊於108 年6 月24、25日左右下載 及上傳告訴人本案遭偷拍之影片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 未陳述係於當日下載本案告訴人遭偷拍之照片,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辨稱伊所 下載之照片、影片時間不同等情,應屬非虛,堪以採信,故 其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及10時22分上傳告訴人本案遭偷拍之 照片之時間,即與卷內事證並無矛盾,是告訴人指陳被告上 傳照片之時間係先於其下載影片之前,遂認其辯解不實而不 可信云云,應非屬實,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辨稱係於PTT 網頁連結到FB的「18禁」粉絲團而點擊 連結下載上揭告訴人之影片等語,並提出該PTT 之網頁留言 連結為證(見偵卷第12、48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該PTT 網頁發文及留言時間為108 年6 月26日下午8 時25分之後, 顯係在被告上傳影片之108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之後 ,已難證明被告有於該網頁下載影片之事實,是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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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陳○慧新臺幣拾伍萬元,並自110 年5 月起,於│
│每月20日前,將8,000 元匯入陳○慧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
│之帳戶:000000000000,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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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