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
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王賢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0 年 度毒偵字第4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101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4日晚間6 時 15分許,因上開確定判決毒品案件通緝,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主文 可資參照。而上開裁定理由則分別詳以:
㈠87年5月20 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前,對於施用特定毒品或麻 醉類藥品,一概處以刑罰,雖收有一定之嚇阻效果,惟因施 用毒品者再犯率仍不斷攀升,顯見單以刑罰對待,無法遏止 毒品施用情形。乃於87年廢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等相關特別法而整合修訂更名為毒品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原則改以
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其心癮,另視戒治之成效,訂有「停 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 相關規定。為懲其再犯,另設於5 年期限,視其戒治成效, 決定是否仍須執行宣告刑之規定。即在刑事政策上,對於施 用毒品者,揚棄純粹的犯罪觀,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 ,已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92年再次 修訂毒品條例時,為解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所引發諸多爭議,將施用毒品者 簡化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且 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以期改善強制戒治之成效,並減少 司法程序之耗費。其修正理由明示:「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 ,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等旨。
㈡本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 ,認依92年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後再犯」 、「5 年內再犯」,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即應追訴。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即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㈢毒品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 、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 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 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 「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 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 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 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
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㈣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 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 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 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 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 ,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 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 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 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 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 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 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㈤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 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 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 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 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 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 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 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 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 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 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 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 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 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 ,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 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 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 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 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 有礙其復歸社會。
㈥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 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 ,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 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 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 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 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 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㈦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 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 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 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王賢銘雖於106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此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羅列之證據可證。然被告王賢銘接 受上開觀察勒戒畢釋放後,距離本次再犯已逾三年,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所是 認,則依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本犯應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且,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修法後為3年內)之101 年間已再犯上 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然最高法院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理由既已認該院95年度第7次及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不符本次修正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視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之特質,並 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而應與時俱進重新評價前揭所謂 「3 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有上開裁定之主文,則本件亦無 從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而認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101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 」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 欠缺訴追條件,係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