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壽
輔 佐 人 江涵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長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及角鐵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江長壽與林金安、林祐弛為鄰居,雙方因素有嫌隙。詎料江 長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與林金 安發生口角,遂分持角鐵及美工刀朝林金安攻擊,林金安見 狀隨即拾取地上1 塊木板抵擋,並往後跑,江長壽持續持角 鐵揮擊林金安,致林金安手中木板掉落並因而跌倒坐在地上 ,江長壽即上前徒手朝林金安頭部及身體毆打,並以腳踹林 金安頭部及身體,嗣林祐弛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返家見狀 欲上前阻止江長壽,江長壽即持美工刀攻擊林金安,林金安 上前搶奪美工刀未果,嗣江長壽將美工刀收起,另持角鐵持 續朝林祐弛及林金安攻擊,林祐弛、林金安則分持木板、木 棒抵擋,後林祐弛乘江長壽不備之際,上前奪取江長壽手中 角鐵,並由一旁之林金安、林祐弛家中印尼籍看護FITA END RIATI 合力將江長壽手中角鐵搶下,林祐弛復與林金安合力 將江長壽壓制在隔壁的鐵門上,雙方僵持至警員獲報前來處 理後始結束,林金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側耳 部擦傷、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祐弛受有頭部 外傷、胸壁挫傷、左側耳部擦傷、左側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警員並於現場扣得美工刀及角鐵各1 支。
二、案經林金安、林祐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江長壽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65號卷〈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 至131 頁)、 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故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長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持角鐵與林金安、林 祐弛2 人對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拿角鐵只是作勢要對峙而已,沒有揮他們的動作,也沒 有打到任何東西,故伊是自衛行為。又伊的美工刀是放在身 上,沒有拿出來用,是警察到場搜身才發現的等語;輔佐人 亦為被告之利益陳述意見稱:被告是遭告訴人追到家裡去, 所以才拿角鐵保護自己,但都沒有揮角鐵,被告是自衛,且 被告沒有拿出美工刀,美工刀是在口袋搜索到的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與告訴人林金安發生口角而起衝 突,進而扭打,嗣告訴人林祐弛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返家 見狀欲上前阻止江長壽,江長壽即持角鐵持續朝林金安、林 祐弛手中所分持之木板、木棒揮擊,後林祐弛乘江長壽不備 之際,上前奪取江長壽手中角鐵,並由一旁之林金安、林祐 弛家中印尼籍看護FITAENDRIATI合力將江長壽手中角鐵搶下 ,林祐弛復與林金安合力將江長壽壓制在隔壁的鐵門上,雙 方僵持至警員獲報前來處理後始結束,林金安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臉部擦傷、右側耳部擦傷、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林祐弛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側耳部擦傷、 左側拇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江長壽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7971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4 至9 頁、99至100 頁,本院109 年度審 易字第158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116 至117 頁、本 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金安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即證人林祐弛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證人FITA ENDRIATI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 王瓊玲、林惠茹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字卷第13至20、24至30、36至40、49至54、99至100 頁 ,本院易字卷第107 至120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 金安、林祐弛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人林惠茹提出之案發當時現場 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光碟1 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本院 當庭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5至56、58至61、 142 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119 至120 頁),復有扣案 之美工刀、角鐵各1 支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7 月3 日下 午6 時30分剛開門出去,就看到江長壽開車回來,將車輛停 在伊家門口將路堵住,並且下車持美工刀及鐵條(按指角鐵 ,下同)向我逼近,一邊叫囂一邊攻擊我,我就隨手撿拾1 塊木板抵擋及防禦,我一直後退遭江長壽攻擊致手中所持木 板掉落,並因而跌倒坐在地上,我倒地後江長壽就上前徒手 毆打我的頭部及身體多處,及用腳踹我頭部及身體多處,正 當江長壽取出其褲子後方口袋的美工刀,在尚未將刀片伸出 時,我即上前環抱住江長壽的腰部,致江長壽手中美工刀掉 落地上,江長壽仍不斷徒手毆打我頭部,之後我兒子林祐弛 回家見狀,即撿拾我掉落的木頭抵抗江長壽,江長壽則持鐵 條不斷揮舞跟叫囂要攻擊我與林祐弛,我與林祐弛分別持木 棒及木板防禦,後來我們壓制江長壽時才將他的武器拿開, 但壓制時江長壽仍不斷用右手勒我脖子跟攻時我頭部,外勞 FITA ENDRIATI 見江長壽右手仍不斷地攻擊我的頭部,所以 有上前抓住江長壽的右手,不讓江長壽繼續傷害我,我們持 續壓制江長壽直到警方到場。當時在場目擊的人還有我的女 兒林蕙茹及我老婆王瓊玲,林蕙茹有拿手機在現場錄影等語 (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江長壽下班後看 到我走到門口,就拿武器說要給我死,就衝過來,當時我一 直後退,我被打到後,才拿木板來阻擋等語(見偵字卷第9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40分 許在桃園中壢區水青路387 巷51弄23號前,看見被告車子擋 住我的出入口,然後被告就下車拿鐵棍(按指角鐵,下同) 和美工刀直接攻擊我,我遭攻擊後有拿旁邊的木板起來阻擋 ,我沒有攻擊被告,我被打倒在地後,剛好我兒子林祐弛回 來,被告一樣是拿角鐵和美工刀在攻擊林祐弛,我的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的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側耳部擦傷,是被告 用角鐵打的,胸壁挫傷及左側膝部的擦傷是我跌倒受傷的, 當時我女兒林惠茹、老婆王瓊玲都有在場,林惠茹有錄影, 但我遭被告攻擊受傷的情形是在林惠茹錄影前發生的所以沒 有錄到,而且被告在錄影之前持美工刀沒有劃傷我,又在林 惠茹錄影當時被告的美工刀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07 至110 頁),是證人林金安已一致證稱有遭被告持 角鐵及徒手攻擊頭部而受傷之情形,核與林金安上揭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側耳部擦傷」(見 偵字卷第55頁),及因被告攻擊跌倒而受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見偵字卷第55頁)之 情節相符,是證人林金安上開證述內容,當屬非虛。 ㈢證人林祐池於警詢證稱:我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40分 回到家中,看到我爸爸林金安被江長壽打倒在地,而且手持 美工刀,我看而這一幕時,江長壽就拿美工刀攻擊我,導致 我左手大拇指受傷,我就上前搶江長壽手中美工刀但沒有搶 到,接著江長壽將美工刀收到右後方口袋裡,並且拿鐵條要 打我,我就要搶他的鐵條,他就一直要攻擊我跟爸爸,攻擊 的過程中他鐵條打到我跟我爸爸,我趁江長壽不注意時搶他 的鐵條,我雙手抓住他右手,壓制在隔壁的鐵門上,防止其 繼續攻擊我和爸爸。江長壽右手拿美工刀時,我是拿安全帽 防禦,之後江長壽雙手拿鐵條的時候,我是拿木板防禦,我 沒有攻擊江長壽,江長壽以角鐵攻擊我的,都被我用木板擋 掉所以沒有受傷,而且江長壽以拳頭向我揮舞但都沒有打中 我,但我有受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耳部擦傷,左側 拇指撕裂傷約1 公分,我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當我與林金安 和江長壽對峙時,我家外勞、我妹妹林惠茹及我媽媽王瓊玲 都在場,是林惠茹向轄區的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 3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載我女友回家後,看到父親 (即林金安)被打,我就過去阻擋,江長壽看到我,就回去 拿鐵棍,我的傷是阻擋時造成,大部分傷勢都是抓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99頁),是告訴人林祐弛因遭被告持美工刀攻擊 致左側拇指受傷乙節,核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拇指撕 裂傷約1 公分」之情節相符,另林祐弛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側耳部擦傷」,亦與其所述係 阻擋被告時所造成之抓傷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林祐弛 上開證述內容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安、林祐弛家中看護(即外勞)FITA END RIATI 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40分許,我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收豆子時,我老闆 林金安要去找隔壁鄰居聊天,之後我看到江長壽停車在我家 門前,下車後尾隨林金安,我看到江長壽後口袋有帶美工刀 ,我就立刻叫林金安的名子,林金安回身後就開始遭江長壽 毆打,一開始江長壽拉扯林金安的領子,一邊打臉,直到將 林金安打倒在地上,之後一直用腳踢林金安的頭部及側腹, 江長壽還拿美工刀抵在林金安脖子,中途有遭我制止,林金 安中途有被我扶起但江長壽仍繼續攻擊,直到林金安兒子林 祐弛返家後看到,立刻去阻止江長壽繼續傷害林金安,江長 壽就將美工刀收起來後,去撿鐵條要攻擊林金安與林祐弛, 林祐弛為了防禦就撿起在附近的木板、林金安去撿附近的木 棒,雙方僵持一段時間後,江長壽繼續持鐵條要攻擊,之後 他的美工刀被林祐弛搶走丟在地上後,被我用塑膠袋包好丟 在地上,鐵條之後也被搶走收在地上,之後江長壽就被林金 安與林祐弛壓制在鐵門,江長壽仍繼續用右手攻擊林金安與 林祐弛,還勒他們的脖子及拉扯耳朵,我為了讓江長壽不要 傷害林金安與林祐弛才拉將江長壽的手拉開,直到警方到場 。在整個過程中,林祐弛與林金安只是拿木板與木棒防禦, 沒有攻擊江長壽,他們只是要防止江長壽繼續傷害人,但壓 制途中還是被江長壽弄傷,林祐弛的手部是搶走江長壽美工 刀時弄傷的,耳部是壓制江長壽時遭江長壽抓傷的,當時還 有老闆的女兒林惠茹及老闆的老婆瓊玲在場,現場沒有監視 器,林惠茹有拿手機在錄影,但江長壽一開始毆打林金安的 畫面沒有錄到等語(見偵字卷第36至40頁),及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們吃飽,我跟林金安要出來收東西,林金安要去 隔壁,江長壽回來,看到林金安,一直跟在林金安後面,我 看到江長壽有帶美工刀,後來他突然抓住林金安領子,就一 直打林金安,林金安倒下後江長壽用刀架住林金安脖子,我 扶起林金安後,林金安還是被打,沒多久林祐弛回來,看到 林金安在地上,就去搶江長壽的美工刀,江長壽就回去拿鐵 棍,林祐弛就拿木板阻擋,我們都沒有打江長壽,後來林祐 弛把江長壽的美工刀丟到旁邊,後來江長壽就被林金安、林 祐弛壓到旁邊,我把美工刀拿去旁邊,林祐弛耳朵有受傷, 江長壽又要抓林金安,所以我也過去阻止等語(見偵字卷第 99頁反面),是證人FITA ENDRIATI 證述被告攻擊告訴人林
金安、林祐弛之情節,前後一致,互核與前開證人林金安、 林祐弛證述案發之過程,亦大體相符,且證人自始至終均在 場,是其所證述之內容,堪予採信。
㈤證人林惠茹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家中2 樓照顧小孩,突然 我二女兒跟我說林金安正被人傷害,該人還有拿刀,我就趕 緊先報警再到場錄影,我到場錄影後沒多久江長壽就持鐵條 向我哥哥林祐弛揮舞,林祐弛正手持木板防禦,之後我看到 爸爸林金安全身帶傷從江長壽的車旁跑回來,並從田裡撿了 木棒要保護自己,之後雙方對峙的時候,江長壽一直叫囂說 要我們死並且一直逼近還有揮舞手中鐵條攻擊,之後林祐弛 將鐵條抓住後就將江長壽推至鄰居鐵門壓制,林金安也跟著 去壓制,壓制過程中我家外傭FITA才將鐵條搶走拿開,壓制 當時江長壽有用右手打林金安與林祐弛,他們的脖子、耳朵 還有頭部都有被攻擊弄傷,然後就壓制到警方到場,當時林 金安、林祐弛只有拿木棒及木板防禦,沒有攻擊江長壽,現 場沒有監視器,我有拿手機在錄影,但江長壽一開始毆打林 金安的畫面沒有錄到,當時還有我母親(警詢筆錄誤載為阿 姨)王瓊玲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52至54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目擊林金安、林祐弛被傷害的情形,也 有拍攝影片,一開始是我女兒跑上樓跟我說阿公林金安被打 了,我就下去樓下看,林祐弛先叫我報警,然後我拿手機拍 攝,我看到江長壽持一根長長的角鐵,林祐弛拿一塊板子在 抵擋,沒有攻擊江長壽,又我在現場錄影的時候沒有看到江 長壽有拿美工刀,這部分是我女兒說的,我沒有看到,我當 時有看到林金安腿部受傷,而且全身是傷,但現在沒有辦法 具體描述,我看到林金安受的傷應是在錄影之前受傷的,而 且在我錄影的時候,被告揮擊動作都被林祐弛、林金安拿木 板及木棒擋掉,沒有實際打到身上,其餘目擊過程均如警詢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證人王瓊玲於警詢 中證稱:我當時從公司回家,就看到江長壽拿鐵條挑釁我兒 子林祐弛並揮向林祐弛,我就從我女兒林惠茹手中接下手機 在現場錄影讓林惠茹報警,我到現場錄影沒多久,江長壽持 鐵條向林祐弛揮舞,林祐弛正手持木板防禦,之後我看到我 先生林金安全身帶傷從江長壽的車旁跑回,並從田裡撿了木 棒要保護自己,之後雙方對峙的時候,江長壽一直叫囂說要 我們死並且一直逼近還有揮舞手中鐵條攻擊,之後林祐弛將 鐵條抓住後就將江長壽推至鄰居鐵門壓制,林金安也跟著去 壓制,壓制過程中我家外傭FITA才將鐵條搶走拿開,壓制當 時江長壽有用右手打林金安與林祐弛,他們的脖子、耳朵還 有頭部都有被攻擊弄傷,然後就壓制到警方到場,當時林金
安、林祐弛只有拿木棒及木板防禦,沒有攻擊江長壽,現場 沒有監視器,我有拿手機錄影,當時還有我女兒林惠茹在場 等語(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下班 回家後看到江長壽拿三角鐵,林祐弛拿木板阻擋,江長壽一 直攻擊,林祐弛一直阻擋,後來江長壽要繼續攻擊所以被壓 制等語(見偵字卷第10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天回家,就看到江長壽拿著白鐵的鐵條攻擊林祐弛、林金安 ,我們有在錄影,但我沒看到江長壽打到林金安、林祐弛的 哪個部位,我是後來接手錄影的,前面是林惠茹錄的,所以 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角鐵打傷林金安的過程。且當時林金安、 林祐弛遭被告攻擊時的過擊中,沒有主動回擊或毆打被告的 行為,他們就是能防衛自己就防衛自己,不要讓被告攻擊我 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至113 頁),是由證人林惠茹 、王瓊玲一致的證述,可知其等雖未目擊一開始被告持角鐵 及美工刀攻擊林金安的情形,然確有目擊被告持角鐵與林祐 弛、林金安對峙及遭壓制的過程,是告訴人林金安、林祐弛 確有因遭被告持角鐵揮擊及為壓制江長壽過程中,而受有上 揭傷勢之結果,應堪認定。
㈥又本院當庭播放載有「林惠茹提供之現場畫面」名稱之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數字部分係播放顯示之時間):「畫 面開始時,江長壽持角鐵與林祐弛持沙發木板在對峙。00: 01起有一女聲(下稱甲女,即林惠茹)一直喊:不要打了, 不要再打了,爸爸(按指林金安)受傷了,不要了。00:22 起被告稱:你再欺人,你再欺我土地啊,你再告啊,來啊, 把你打給他死,打啊,我給你打啊,你出手啊,你不是要給 我死。00:42起林金安稱:沒人要給你死。00:44起被告稱 :你『裝死裝怪』,你們父子打我,我給你打,來,我給你 打。00:53起旁有女聲(甲女)說:趕快帶爸爸進去,爸爸 受傷了,爸爸不要過去。01:00起有一女聲(下稱乙女,即 王瓊玲)稱:統統進來,不要跟他那樣。01:04起甲女稱: 他主動先拿刀子。01:14起見林金安手持木棍,與FIFA END RIATI 手持安全帽進入畫面,站立於一旁。01:25起被告轉 向與林金安對話,雙方發生爭吵,互罵對方。01:56起被告 手持角鐵第一次朝林祐弛所持的木板揮擊。02:02起林祐弛 、林金安、FIFA ENDRIATI 等人往車子後面退。02:05起被 告手持角鐵第二次朝林祐弛手持的木板揮擊。02:10起被告 手持角鐵第三次朝林祐弛手持的木板揮擊。2:33江長壽用手 拉扯林金安手持之木頭,於2:34時再朝林祐弛作勢揮擊。 2:48江長壽再朝林金安所持之木條揮擊。2:56江長壽再向林 金安揮擊。3:02江長壽朝林金安揮擊。3:05林金安手持之木
條因為江長壽之揮擊而掉落。3:12林祐弛、林金安將江長壽 控制在鐵門前面,FITA ENDRIATI 於3:22將江長壽手持之角 鐵搶下,放置一旁,林金安、林祐弛持續將江長壽控制在鐵 門上。7:08 FITA ENDRIATI加入一起控制江長壽。14:58 起 出現江長壽與警之持續對話至16:25 雙方鬆手離開鐵門,兩 位警察上前將江長壽帶至一旁坐在地上(畫面結束)。在告 訴人等制伏被告之前,被告在攻擊過程中,告訴人二人均是 持物品不斷退後或抵擋,並無看到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119 至120 頁),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雖江長壽持角鐵攻擊之動作多數為林祐弛、林 金安所持之木板及木棒所格擋,未擊中林祐弛、林金安等人 之身體而造成傷害,然江長壽確有持角鐵先後多次朝林祐弛 、林金安等人揮擊之動作,且一度將林金安所持之木棒擊落 ,則屬無疑,核與上揭證人林金安、林祐弛、FITA ENDRIAT I 、林惠茹、王瓊玲等人證述江長壽攻擊林金安、林祐弛之 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持持角鐵攻擊林金安、林祐弛之行 為,堪以認定。
㈦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輔佐人辯稱:被告並無持角鐵朝林金安、林祐弛揮擊 之動作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所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
2.被告及輔佐人均辯稱:被告沒有拿出美工刀攻擊林金安、林 祐弛,美工刀一直放在口袋,是警察到場時才在被告身上起 出美工刀,並聲請傳喚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奕竹到庭作證 云云,然輔佐人江涵庭於110 年1 月22日具狀向本院陳稱: 「關於聲請傳喚陳奕竹警員,應無傳其必要」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47頁),嗣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仍傳喚證人陳 奕竹警員到庭作證時,被告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陳奕竹等 情,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 ,合先敘明。且依證人林金安、林祐弛及FITA ENDRIATI 上 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在攻擊林金安及林祐弛過程中,曾 有將美工刀拿出及收起之動作,是證人陳奕竹縱使證明係於 到場處理時始在被告身上起出扣案之美工刀,亦無法證明江 長壽未曾拿出該把美工刀使用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及輔佐人復辯稱:被告先遭受林金安、林祐弛等人攻擊 ,始拿出角鐵自衛云云,然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且與上揭證人所述及現場錄影畫面所示之情節不 符,是被告及輔佐人空言辯解,均不足取。又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
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上揭案發現場錄影畫 面所示之內容,可見在林金安、林祐弛等人制伏被告之前, 被告在攻擊過程中,林金安、林祐弛均是持物品不斷退後或 抵擋,並無看到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則被 告持角鐵主動朝林金安、林祐弛揮擊,自非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實施防衛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被告所辯 係先前受到林金安、林祐弛攻擊云云,然侵害業已過去,亦 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情節可言,是被 告及輔佐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4.至輔佐人為被告之利益具狀傳喚當場處理之警員王志宏,用 以證明該警員於事後良心發現有向被告道歉,不該聽從告訴 人之指使而將被告上銬云云,並請求調取並勘驗該警員到場 搜證之秘錄器及案發當晚被告在派出所內之現場錄音錄影內 容以證其實等情,然本件係證人林惠茹見被告攻擊告訴人林 金安、林祐弛父子後,而主動向警方報案,警員據報到場處 理後,仍可見被告與林金安、林祐弛有肢體衝突動作,警員 遂喝令雙方鬆手,並依在場人之指證,認被告為現行犯,而 將被告逮捕,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在卷足稽 ,是警員為防止被告仍有侵害或衝動之舉動,遂將被告上銬 帶回警局處理,係屬依法執行職務,於法既無不合,難認係 依告訴人之指示為之,是輔佐人上揭所陳,純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至警員王志宏事後是否有向被告道歉,不該聽從 告訴人的話而將被告上銬乙節,與被告是否涉犯傷害罪,係 屬二事,是以傳喚證人王志宏作證及勘驗警員秘錄器及警局 內之錄影畫面,均與待證事實無涉,要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陳,被告及輔佐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新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江長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以一傷害決意傷害告訴人2 人,且其多次出手之行 為,主觀上之目的同一,時間、空間密接,顯見均係基於一 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林金安、林祐弛2 人 ,觸犯2 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仍不知悔改,其因與林金安、林祐弛為鄰居,雙方因 素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於案發當天與林金安發生口角 ,即分持美工刀、角鐵攻擊林金安、林祐弛,並造成林金安 、林祐弛受有前揭傷害,徒增社會暴力之氣,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非是,且於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態 度非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角鐵攻擊林金安、林祐弛之 行為,多數為林金安、林祐弛所阻擋而未擊中其等身體,且 林金安、林祐弛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是被告於下手之際, 容有所節制,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罹患精 神官能症(恐慌症)(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頁之診斷證明書 )無法工作,家中有母親、哥哥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美工刀及角鐵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 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