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泓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泓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佘泓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 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金 融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7 年11月15日及16日期間,於臉書社團「全台神明陣 頭佛具用品專賣區」內,以暱稱「佘泓賢」帳號佯以販售各 式商品,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使正 犯之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行為,且須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 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 ,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 能性,即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對於他人所要從 事的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而仍本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給予助力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佘泓賢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 ,並請領提款卡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7 年9 月20日我遭通 緝緝獲入監,我被抓到那天我的東西包括金融卡、存摺都遺 失了,我有習慣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金 融卡的密碼我忘記了,我是將密碼、金融卡及存摺放在一起 整個遺失;告訴人遭詐騙的時間點我是在監服刑,我沒有把 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並分別於107 年11 月15日、16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之 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云 、黃昱凱、林嘉俊、鄭永晟、郭皇琦、李晉德、王稚富、 羅介佑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63 至67頁、第281 至283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43 至14 7 頁、第189 至193 頁、第227 至229 頁、第253 至254 頁),並有告訴人張力云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1 張、Mess enger 對話記錄截圖8 張、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匯款證明(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黃昱 凱提供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記錄截圖20張;告訴人林嘉 俊提供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記錄截圖8 張;告訴人鄭永 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臉書Messenger 對 話記錄截圖10張;告訴人郭皇琦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1 張 、Messenger 對話記錄截圖17張;告訴人李晉德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臉書貼文截圖3 張、Messenge
r 對話記錄截圖12張;告訴人王稚富提供臉書貼文截圖7 張、Messenger 對話記錄截圖2 張、交易成功記錄截圖1 張、貼文截圖1 張;告訴人羅介佑提供之交易結果截圖1 張、臉書貼文截圖1 張、Messenger 對話記錄截圖8 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渣打商銀 字第1070027963號函檢附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2日儲 字第1070278727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3 頁、第47頁、第71至91頁、第285 至287 頁、第115 頁、 第119 至127 頁、第151 至168 頁、第197 頁、第201 至 207 頁、第213 至223 頁、第231 至235 頁、第255 至26 4 頁、第303 至309 頁、第313 至321 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31日分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通緝,並於107 年9 月21日因通緝到案入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見 易字卷第43、87頁),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 款時,被告確實在監服刑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告訴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庠岑、陳雅音已為檢警所查獲,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0 42號、109 年度易字第762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 59至69頁)。而證人陳雅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 是擁有佘泓賢本案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的男子先跟李庠岑 聯繫,他們約好地點之後,再請我去臺中的臺灣大道渣打 銀行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那個男子上手臂有刺青,有一 本筆記本上面有佘泓賢的身分證還有帳戶的資訊,然後該 名男子更改佘泓賢的密碼,我跟那名男子見面時他有說佘 泓賢在服刑,佘泓賢是將帳戶抵押在他那邊,我拿到帳戶 後給李庠岑,李庠岑用佘泓賢名義申辦臉書,騙到被害人 後再請我去領錢等語(見易字卷第316 至321 頁)。依前 揭事證,上開販賣人頭帳戶之不詳男子係在被告入監前, 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且於被告入監 後,再將本案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販賣與李庠岑,並由陳 雅音面交取得而來,是被告入監前,上開販賣人頭帳戶之 不詳男子如何取得本案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對於認定被 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重要。
(三)依本案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入監前,盧志豪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下稱盧志豪郵局帳戶)與本案渣打銀行及郵局
帳戶間已有多筆交易紀錄;而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入監 後至同年11月15日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前,盧志豪郵局帳 戶與本案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間仍有多筆交易紀錄,且本 案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間亦有多筆款項往來,金額為數百 元至數千元不等,甚至被告郵局帳戶還有使用提款卡存款 及提款之紀錄,此有本案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盧志豪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07 至309 頁、第317 至321 頁;易字卷第160 至241 頁),依上開交易紀錄,在本案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轉賣 給李庠岑及陳雅音做詐欺使用前,本案渣打銀行、郵局帳 戶及盧志豪郵局帳戶,可能為同一人或互相熟識之人所占 有使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 年9 月20日入監 前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入監前我有匯款給 盧志豪郵局帳戶的紀錄,是因為我有跟盧志豪借過錢,我 用匯款的方式轉給他,入監後的紀錄我真的不清楚,我在 被抓之前有去找過盧志豪,盧志豪有跟我借帳號用什麼網 路,他要用儲值點數;我有將帳號給盧志豪過,但我沒有 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盧志豪只有問我驗證碼之類 的,他有跟我提過是否可以借他帳戶扣款,我有同意盧志 豪用我的帳戶扣款,但後面情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 第322 至324 頁、第366 頁);證人盧志豪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有來我們當舖借過錢,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是我的,我可能有用過被告帳 戶儲值玩遊戲的點數,如果我的郵局帳戶跟被告帳戶有交 易紀錄,可能就是這個原因,但我自己沒有印象,被告帳 戶名下如果有ITUNES或是GOOGLE的消費紀錄,可能是我使 用的;被告在107 年9 月20日入監後,被告帳戶為何會有 轉帳給我的紀錄我沒有印象,我右上臂到胸口都有刺青, 是小時候就有了,我不認識李庠岑,我也沒有賣人頭帳戶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中幾百元進出的交易應該是在玩遊戲 ,有跨行轉帳可能就是玩遊戲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353 至360 頁、第364 頁)。依前揭事證,在107 年9 月21日 至11月14日間,本案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有相當可能是被告入監前即交付與證人盧志豪占有使用 ,且依證人盧志豪上臂有刺青之身體特徵,販賣本案渣打 銀行及郵局帳戶與李庠岑及陳雅音從事詐騙之「男子」, 不無可能就是盧志豪。惟本案應究明者,應係被告提供本 案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是否可預見自 己正在從事幫助不法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且詐欺犯行 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仍逕予提供。
(四)依上開交易明細及證人陳雅音及盧志豪證述等證據,被告 辯稱本案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並將 密碼寫了之後放在一起云云,雖不可採。然被告於107 年 9 月21日入監後至107 年11月15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為止 ,期間近兩個月,從本案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所呈現的金額及頻率,當時仍為正常使用的狀態,此與販 賣或提供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幫助遂行詐欺行為,人頭帳 戶脫離申辦人掌控即無通常使用紀錄之情形,已有不同, 是被告辯稱提供帳號給證人盧志豪做網路遊戲儲值點數所 用,並非全然無據。故若認被告在入監前將本案渣打銀行 及郵局帳戶交付與證人盧志豪,被告主觀上並非給證人盧 志豪作為不法使用,尚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渣打銀行及郵 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會轉賣與李庠岑及陳雅音做詐騙告訴 人使用,已有預見。況且,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入監後 ,曾懷疑本案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可能遭人盜用,而向監 所表示提款卡想要掛失,然而卻於同年107 年10月23日因 違反監規而至義舍(違規舍),囿於違規無法申請電話接 見,因而無法掛失提款卡,此有戒護科報告及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65 、36 9 頁),是被告在本案告訴人受詐欺前,應有試圖掛失本 案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然因其人身自由在監受限,又無 法申請電話接見,而錯過掛失機會,此亦可佐證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結果之發生,並非不違背被告之意思。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
(五)綜上所述,本案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轉賣與詐騙集團,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均在 被告入監後發生,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 告確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 匯款帳號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張力云│107年11月15日 │ 8,600元 │00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帳戶│
├──┼───┼───────┼─────┼─────────┼──────┤
│ 2 │黃昱凱│107年11月15日 │ 11,500元 │0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帳戶│
├──┼───┼───────┼─────┼─────────┼──────┤
│ 3 │林嘉俊│107年11月15日 │ 9,595元 │0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帳戶│
├──┼───┼───────┼─────┼─────────┼──────┤
│ 4 │鄭永晟│107年11月16日 │ 7,600元 │0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帳戶│
├──┼───┼───────┼─────┼─────────┼──────┤
│ │ │107年11月16日 │ 25,000元 │ │ │
│ │ │下午4時23分許 │ │ │ │
│ 5 │郭皇琦├───────┼─────┤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
│ │ │107年11月16日 │ 11,000元 │ │ │
│ │ │晚間6時23分許 │ │ │ │
├──┼───┼───────┼─────┼─────────┼──────┤
│ 6 │李晉德│107年11月16日 │ 15,400元 │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
├──┼───┼───────┼─────┼─────────┼──────┤
│ 7 │王稚富│107年11月16日 │ 3,500元 │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
├──┼───┼───────┼─────┼─────────┼──────┤
│ 8 │羅介佑│107年11月16日 │ 11,600元 │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