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基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基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基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簡基鎮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 告訴人林予晨、被害人鄭玉方、林宇涵、吳姿澧及鍾燕萍 所有之中華郵政、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王道商業銀 行、台中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之 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林予 晨、被害人鄭玉方、林宇涵、吳姿澧及鍾燕萍等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二)核被告附件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 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前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所生之損害 非輕,騙取告訴人林予晨、被害人鄭玉方、林宇涵、吳姿 澧及鍾燕萍,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 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 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 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每次前往收取 包裹,收一件就會有新臺幣(下同)500 元報酬,並自承 有收取1,000 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74頁),為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 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 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含SIM 卡)1 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中華郵政、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王道商業 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其價值甚低,又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其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且既經 扣案,已不可能再供犯罪使用,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公訴意旨另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 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考。從而,本件被 告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依法為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云云。惟查:(一)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 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 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 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 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 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 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 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又刑罰 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 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 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 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 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 併宣告。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 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 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
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至超商收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寄出之存摺、金融卡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 ,僅有從事2 次收取帳戶工作,其參與行為之嚴重性、危 險性非鉅。且被告年僅20歲,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是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於本案 顯示其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或具有高度反 覆實施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被告於本案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量有悔 意,其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 之影響,就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 觀察,非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是 綜觀上情及審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尚未達應施以強 制工作以預防矯正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前開裁定意 旨,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78號
被 告 簡基鎮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基鎮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群組「有錢大家賺」加入三人以上不詳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集團內有未成年人),擔任「取簿手」 ,負責領取被害人寄出之包裹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每領 取一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嗣簡基鎮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方、林予晨、林宇涵、吳姿澧及鍾 燕萍,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寄件時間、地點 ,將附表所示物品寄出,簡基鎮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取貨超商領 取包裹。嗣經警據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 而查獲,並扣得簡基鎮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及附表所示之寄出物品。二、案經林予晨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基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予晨、被害人鄭玉方、林宇涵、吳姿 澧於警詢時及被害人鍾燕萍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基本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扣 押物品照片7 張、對話紀錄截圖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依前開判決意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併請審酌是否依同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㈥扣案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SIM 卡 1 張),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寄出物品,均為郵局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即可使之喪失功用,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請毋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寄出物品 │取貨超商 │
│ │被害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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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林│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8 年 10 月 28│於 108 年 10 月 28│臺灣新光商業│桃園市桃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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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鍾│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8 年 10 月底 │於 108 年 10 月 30│中華郵政股份│桃園市桃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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