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豪
輔 佐 人 許木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第6132號、108 年度偵字第33700 號
、109 年度偵字第909 號、第11070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396
號、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毓豪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參照)。而所謂「不能到庭」,應 包含被告可到庭,然欠缺完全陳述、表達之能力,而無法接 受審判之情形。
二、查被告許毓豪因右側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目前認知及肢 體功能障礙、行動不便需坐輪椅、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偶爾 失禁、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全日照顧等情,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於109 年11月3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再被告因腦動靜脈瘤破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無法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意見後,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對被告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被告之父許木陽為監護人乙節,有新北地院10 9 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及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馮德誠 於109 年12月7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職權調閱 之新北地院卷宗109 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案件卷宗內附之資 料)各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10 年4 月7 日本院之準備 程序時雖有到庭,然仍無法完全陳述,而輔佐人亦稱被告現 記憶不是很清楚,只能以點頭或搖頭方式表達,講話也講不 清楚等情,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現因疾病有明顯語文表達障礙,且認知理解能力下降,行動 上亦有不便,無法到庭接受審判。其次,復查無被告顯有應
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之情形,依 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