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58號
TYDV,106,消債更,158,2017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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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憲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而伊斯時任職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 全公司)之每月薪資雖有新台幣(下同)3 萬元,惟因業務 縮編離職後,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及生活開銷已達無法負擔之 情況。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 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 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20 期 ,利率0%,自96年1 月起,每月10日清償19,983元,並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 一期未繳,協商業已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 及所附95年債務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6 頁)。聲請人復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3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 籍謄本、106 年8 月15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6 至24頁、第93至99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 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就聲請人所陳其因天威保全公司業務縮編而離職,導致無法 履行與安泰銀行達成月付19,983元之還款協議因而毀諾乙節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 然依投保資料明細所載,聲請人係於95年3 月6 日自天威保 全公司退保,核與安泰銀行間成立債務協商之時點不符,本 院無從依此認定有聲請人上開所陳稱情節,然其於95年8 月 21 日 自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亞林口第二交流道北站加 油站退保後,直至96年11月6 日投保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前,僅有95年7 月28日至97年1 月30日期間投保單位為桃 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記錄,無其他投保資料之記載, 故聲請人所稱其因失業無收入,無力償還協商還款金額19,9 83元乙情應非虛假,難期待聲請人能遵期履行,則聲請人之 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 認定。
㈡又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財產 有汽車(年份1994)、機車(年份2013)各1 台,收入部分 目前係在清潔公司兼職擔任清潔人員乙職,平均每月薪資約 29,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6,000 元、 房租7,500 元、水電瓦斯費994 元、電話費670 元(手機60 0 元、市話70元)、網路及有線電視收視費1,699 元、雜支 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保險費2,008 元、管理費1,58



5 元,以上合計22,456元,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房租及管理費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已如前述,而其陳明所列房租及管 理費支出乃其妹妹名下所有房屋,因與家人同住,故每月分 擔半數之租金7,500 元,加計管理費1,585 元,合計9,085 元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繳款收據及民事陳報狀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4、93頁),本院斟酌一般租 屋行情及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個人之房租支出 應以每月6,000 元計算為合理,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於超出 6,00 0元部分應予剔除。
⒉保險費部分: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 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 聲請人目前投保單位為桃園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故有支出勞 健保、會員會費及福利金之需,並有該工會繳款單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頁),准予列計。
⒊至聲請人其餘所列之餐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及有 線電視收視費、雜支、交通費等合計11,363元,核未逾一般 人日常生活水準,且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 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 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 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全數准予提列。
五、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9,000元,扣除19,371元( 房租6,000 元+保險費2,008 元+其餘生活必要支出11,363 元)後餘額為9,629 元(29,000-19,371),惟仍不足清償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分期條件為以15 2,532 元,分180 期,首期919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分期條件為1,122,715 元,分180 期, 首期6,296 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提供分期條件為208,702 元,分180 期,首期1,241 元 ,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20,422元債權陳明願 比照最大債權人之分期期數條件、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則陳報債權額為770,410 元,並未提供分期之還款方 案,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積欠款項,更遑論聲請人尚有負 欠10家金融機構之債務(其中安泰銀行陳報至106 年6 月20 日止債權總額計2,641,112 元,亦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



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8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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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