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306號
TYDM,109,審易,2306,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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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更正。(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泳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此,被告與「A 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在時、空上 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 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 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 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以擔 任「收水」之方式恣意與「A 男」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 等匯款之損失,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有別,是使 各告訴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從而被告各次犯行所 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侯 松延經本院調解成立,確允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至告訴人劉祐銓則經本院傳喚然未到庭參與調解以 致未成,並非被告無意履責,是循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 損之意,其次,被告不過只擔任末端「收水」之角色,比 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 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其事後尤能坦認各犯行無隱,態



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現職為「打零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 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 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供與成員連絡用之「工作 手機」(含門號SIM 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己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惟該支手機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563 號判決宣告沒收,有 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供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 是對被告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 重複剝奪自無裨益,因之,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因擔任「收水」而為本案各次犯行,係獲 取報酬共為1,300 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 此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惟既與告訴人侯松延 經本院調解成立,標的金額且逾實得之報酬額甚多,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 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違誠毀諾,告訴人 侯松延自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 就報酬之金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 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侯松延 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 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 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 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 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 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 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 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至本件詐得金額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雖同屬 「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陳泳華有因擔任「 收水」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 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陳泳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實」欄一及所引用如該訴書附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 ├──────────────┤
│ │ │附表轉帳時間原載「0000000000│
│ │ │」,應更正為「00000000000 」│
│ │ │。 │
├──┼─────────────┼──────────────┤
│ 二 │陳泳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實」欄一及所引用如該訴書附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32號
被 告 陳泳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9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華自民國109 年9 月6 日起,以收款金額9 % 計算之代 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名稱均為「 張智傑」之人(下稱A 男)指示多次收款。陳泳華即與A 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A 男於109 年9 月15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與許芝嫻(所 涉詐欺罪嫌,業經警方報告本署偵辦)取得聯繫,要求許芝 嫻提供其申辦之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許芝嫻遂依指示提供之。 ㈡A 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 。




㈢A 男於上揭㈡後未久,經由通訊軟體LINE,陸續指示許芝嫻 自系爭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14萬9,000 元,並指示許芝 嫻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面交款項。 ㈣陳泳華亦依A 男指示,於109 年9 月17日19時50分許,至上 址,由許芝嫻自行點取3,000 元報酬後,向許芝嫻收取所餘 14萬6,000 元款項,復依A 男指示,自行點取應得報酬及車 資後,將餘款丟置苗栗縣苗栗市文成街18巷巷口草堆之方式 ,轉交贓款。
二、案經劉祐銓侯松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祐 銓、侯松延指述及證人許芝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叫車紀錄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A 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表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犯罪時間(依│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詐騙金額(│
│ │序左起3 位為│ │ │序左起3 位為│新臺幣/單 │
│ │年,月日時分│ │ │年,月日時分│位:元) │
│ │各2 位) │ │ │各2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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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稱網路消費輸│劉祐銓 │0000000000 │29989 │
│ │ │入有誤,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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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稱網路消費設│侯松延 │00000000000 │88765 │
│ │ │定有誤,致其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00000000000 │30672 │
│ │ │APP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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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