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723號
TYDM,109,審易,1723,2021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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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
31號、109 年度偵字第7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載「及侵占」及第12 行原載「侵占入己」等字皆應刪除;第7 至8 行原載「並 虛報實應繳納之如附表二所示保險費金額」,應更正為「 並於各次收款前虛報嗣經累計之總額已逾如附表二所示實 應繳納額之該次須繳保險費金額」。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代理人蔡炳楠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林 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實際應繳納保費總額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稍有違誤,惟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 庸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詐財 之行徑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 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 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害同一法益,是此可見其要 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要償還賭債致為本件犯行,此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承明,是既已賭博蹈非鑄錯在先,而為籌資償還賭 債,竟一錯再錯,出諸詐欺之途行之,若此動機及目的要



屬深具可責性,惡性已重,再詐騙之金額更高達58萬4,10 0 元之多,使告訴人蒙受鉅額之財損,是見其犯行所生之 危害亦重,雖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被告之僱主「 遠雄人壽公司」且代為將騙取之餘款悉數賠償告訴人,此 除據被告及「遠雄人壽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或兼審理時陳明外,並有和解書及被告所提供,依序於 108 年6 月5 日、7 月5 日、8 月12日、9 月12日、10月 10日、11月10日、12月5 日、109 年1 月15日各轉帳1 萬 5,000 元至告訴人帳戶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參(見 偵字第4731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但被 告迄未償還「遠雄人壽公司」分毫,尤難認被告係具善後 弭咎、撫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6 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 桃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既有此往例在前 ,惟詎仍不知省惕並自嗣慎行守分及遵規循矩以定行止, 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遂再犯本件詐欺罪,佐此徵其 不僅未能從前獲之緩刑寬典中記取教訓,猶更宛若無關痛 癢般不以為意,乃變本加厲以致又為本件誆騙鉅款之詐欺 罪,稽此足見緩刑之宣告實無法對之克收袪惡、滌咎之功 ,既如是,則自應令其身受刑之執行期能使之銘刻在心俾 杜覆蹈,因之,本件即不宜復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請給我緩刑宣告」等語,殊非所許,應予敘 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被告詐得之現金共58萬4,100 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 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 處分權」,惟其中之12萬元已經償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是 此達成之效果即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 ,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 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額數之款項或追徵其價額。 至餘款46萬4,100 (58萬4,100 元-12 萬)雖已由「遠雄人 壽公司」居僱用人之地位連帶履責而如數賠償告訴人,但被



告迄未償還「遠雄人壽公司」分毫,亦如前述,因之,前揭 不法利得之全額顯仍在被告保有之中,雖告訴人致受之損害 已悉數弭平,然此要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側重在藉由不法利得之剝奪俾 兼達填補被害人所蒙獲財損之綜效,因之,勢須經發、返或 償還者,必來自行為人「吐出」之不法利得或提交之等值財 物方符若此目的之規範意旨未合,殊不容藉詞已為他人代履 即可豁免己身所應擔負「沒收」之責,遂任之續保不法利得 ,準此,是前揭之餘款當應依如上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都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31號
109年度偵字第7881號
被 告 林佳惠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惠原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4 年10月間與許凱甯簽 訂「美滿致富2 增額終身壽險LJL (20年期)」主約、「康 復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 )」、「金好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 HF1) 」等保險契約,嗣因林佳惠對外積欠賭債,竟利用 向許凱甯招攬保險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侵占之犯意,向許凱甯佯稱可代為繳納保費,並虛報實 應繳納之如附表二所示保險費金額,致使許凱甯一時未察、 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共計 新臺幣(下同)58萬4,100 元至如附表一所示林佳惠之帳戶 ,林佳惠收到上開款項後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積欠之賭債 ,而未交付與遠雄人壽公司,嗣許凱甯於108 年4 月21日發 生交通事故,因而向林佳惠詢問申請保險理賠金額,林佳惠 稱僅能申請理賠約1,200 元至1,500 元,許凱甯察覺有異, 復經詢問遠雄人壽公司客服後得知上開保險契約,已於105 年12月19日因未繳費而停效,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佳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凱甯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3 │證人即遠雄人壽公司告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代理人蔡炳楠律師於警詢│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4 │告訴人許凱甯之中國信託│告訴人許凱甯確有如附表一所│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共計58萬4,│
│ │016 號帳戶交易明細 │100 元之事實。 │
├──┼───────────┼─────────────┤
│5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告訴人許凱甯向財團法人金融│
│ │心評議申請書(申請人為│消費評議中心申訴遭被告詐欺│
│ │告訴人許凱甯) │、侵占保險費之事實。 │
├──┼───────────┼─────────────┤
│6 │被告填寫之招攬過程問卷│被告於該等書面文件上坦承曾│
│ │說明書、展業人員說明書│向告訴人許凱甯招攬保險、自│
│ │ │104 年11月起向其代收共計51│
│ │ │萬餘元保費及因積欠債務而挪│
│ │ │用代收保費等事實。 │
├──┼───────────┼─────────────┤
│7 │告訴人許凱甯與遠雄人壽│被告未將收取保費代告訴人許│
│ │公司之和解書 │凱甯繳納至遠雄人壽公司,遠│
│ │ │雄人壽公司已支付告訴人許凱│
│ │ │甯55萬4,100 元與之和解等事│
│ │ │實。 │
├──┼───────────┼─────────────┤
│8 │告訴人許凱甯之遠雄人壽│告訴人許凱甯如附表二所示,│
│ │人身保險要保書、遠雄人│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108 年│
│ │壽公司109 年7 月15日陳│10月18日止實際原應繳納之保│
│ │報狀、遠雄人壽美滿致富│費總額為40萬8,400 元(不含│
│ │2 增額終身壽險主約及費│第一期保費已由告訴人許凱甯
│ │率表、康富醫療健康保險│直接轉帳至遠雄人壽公司部分│
│ │附約及費率表、金好心豁│)。 │
│ │免保險費附約及費率表 │ │
└──┴───────────┴─────────────┘
二、被告向告訴人許凱甯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實際應繳納保費總額 40萬8,400 元部分,屬侵占應代告訴人繳納保費之行為,逾 附表二所示保險費之17萬5,700 元部分(即附表一金額總額 扣除附表二金額總額),屬被告虛報實際應納保險費之詐欺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等罪嫌。被告上開各罪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連貫密切之時間接續所為,侵害 同一性質之財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對告訴人許凱甯虛報實際應



納保險費及佯稱代繳保費而侵吞未繳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處斷。
三、另被告上開詐欺所得58萬4,100 元,其中3 萬元業由被告分 別於108 年6 月5 日及108 年7 月5 日匯款返還至告訴人許 凱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 被告提出之108 年6 月5 日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7 月5 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交易收據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許凱 甯與遠雄人壽公司之和解書記載「扣除林君(即被告林佳惠 )前已償還30,000元」等語明確,餘55萬4,100 元部分屬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至遠雄人壽公司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之部份,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乃以其所 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 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 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162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林佳惠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 證上明確記載遠雄人壽公司僅授權其收取相當於第1 期保險 費,並據遠雄人壽公司具狀補陳綦詳,足認被告並非基於任 職遠雄人壽公司應擔之工作職掌及業務而向告訴人許凱甯收 取保費,而係告訴人許凱甯誤信被告訛稱代為收取保費之詞 始行匯款,是被告既係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許凱甯 交付之款項,自與業務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 該罪相繩,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有 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匯入帳戶 │
├──┼─────┼────┼─────────────────┤
│1 │105/2/6 │3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2 │105/3/24 │1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3 │105/4/15 │13,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4 │105/4/19 │15,000 │林佳惠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 │
├──┼─────┼────┼─────────────────┤
│5 │105/5/12 │2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6 │105/6/14 │2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7 │105/7/14 │2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8 │105/8/18 │1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9 │105/9/10 │2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10 │105/9/12 │3,5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11 │105/9/19 │6,5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12 │105/10/11 │15,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13 │105/11/10 │16,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14 │105/11/19 │ 3,6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15 │105/12/11 │15,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16 │105/12/30 │ 5,5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17 │106/1/10 │17,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18 │106/2/10 │15,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19 │106/2/13 │ 2,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20 │106/3/13 │1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21 │106/4/11 │15,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22 │106/5/6 │5,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23 │106/7/19 │20,000 │林佳惠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 │
├──┼─────┼────┼─────────────────┤
│24 │106/9/11 │10,000 │林佳惠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 │
├──┼─────┼────┼─────────────────┤
│25 │106/11/10 │27,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26 │106/12/11 │1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27 │107/1/10 │15,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28 │107/2/11 │15,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29 │107/4/11 │2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30 │107/5/10 │15,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31 │107/5/11 │1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32 │107/6/9 │2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33 │107/7/10 │2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34 │107/8/10 │2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35 │107/9/10 │ 5,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36 │107/10/22 │1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37 │107/10/23 │1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38 │107/10/25 │2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39 │107/11/9 │2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40 │108/1/20 │1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41 │108/4/10 │20,000 │林佳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
├──┴─────┼────┼─────────────────┤
│合計 │584,100 │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應繳日 │美滿致富2 │康復醫療健│金好心豁免│ 小計 │
│ │ │增額終身壽│康保險附約│保險費附約│ │
│ │ │險主約LJL(│RJ1 │HF1 │ │
│ │ │20年期) │ │ │ │
├──┼─────┼─────┼─────┼─────┼─────┤
│1 │105/10/18 │ 98,700 │ 2,549 │125 │101,374 │
├──┼─────┼─────┼─────┼─────┼─────┤
│2 │106/10/18 │ 98,700 │ 2,549 │125 │101,374 │
├──┼─────┼─────┼─────┼─────┼─────┤
│3 │107/10/18 │ 98,700 │ 4,000 │126 │102,826 │
├──┼─────┼─────┼─────┼─────┼─────┤
│4 │108/10/18 │ 98,700 │ 4,000 │126 │102,826 │
├──┴─────┼─────┼─────┼─────┼─────┤
│合計 │ 394,800 │ 13,098 │502 │408,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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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