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207號
TYDM,109,審易,120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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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方



      鍾承諺



      游育城(原名游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38
號、第4670號、第8591號、第11924 號、第12088 號),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方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犯罪所得)。
鍾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犯罪所得)。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育城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犯罪所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游育成」,均更正為「游育城」;「防曬群」,更正為 「防曬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見「許淳 淵」家中小鐵門、鋁窗,更正為見「張鴻聯」家中小鐵門、 鋁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方鍾承諺游育城(下稱 被告等3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承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游育城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志方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鍾承諺與游育成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犯行;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鍾承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陳 志方前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侵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3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②各案,嗣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與前揭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7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鍾 承諺前於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 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7 月(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 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⑤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 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102 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第2195號、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 、45日,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⑦102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⑧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102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⑩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⑫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⑮103 年間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另將上開①、③至 ⑮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下稱「應執行刑A 」),將 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應執行刑B 」), 「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2 年11月20日至107 年 11月19日)與「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7 年11月 20日至109 年5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7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 年3 月26日,前開「 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7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陳志方、鍾 承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前已有 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3 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3 人本案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其等之素行、被告陳志方自陳其入監前以做工為生、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被告鍾承諺自陳其入監前以打石工為生、月收入約1 萬元、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游育城自陳其入監前在龍潭清潔 隊工作、月收入約4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 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鍾承諺經判處如 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 告鍾承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被告陳志方游育城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等3 人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志方鍾承諺 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電纜線,經其被告 陳志方鍾承諺以6,000 元予以變賣,為本院認定如前,而 該現金6,000 元,嗣為二人平分,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分別 供述明確,是本案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 應為現金3,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 於被告陳志方鍾承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 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鍾承諺游育城 所竊得之機車車身及引擎部分,雖亦屬犯罪所得,惟業據實 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一│如附件起訴│鍾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一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工具箱貳個、工作腰包壹個、老虎│
│ │ │鉗貳個、電纜剪貳個、斜口鉗壹個、Makita牌工具包貳個│
│ │ │、Makita牌槍袋壹個、端子夾壹個、六角板手組壹組、Ma│
│ │ │kita牌腰帶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二│如附件起訴│鍾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一㈡所示│游育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貳件、防曬手套壹雙、防曬裙壹件│
│ │ │、袖套壹雙、遙控器壹個、雨傘壹把、零錢包壹個及腳踏│
│ │ │墊壹個、車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三│如附件起訴│鍾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一㈢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四│如附件起訴│鍾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一㈣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如附件起訴│鍾承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書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鐵門壹個、鋁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欄一㈤所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8號
109年度偵字第4670號
109年度偵字第8591號
109年度偵字第11924號
109年度偵字第12088號
被 告 陳志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承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 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 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一)於 108 年 12 月 24 日晚間 1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 段 000 號,見宋瀚祥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 物品(隨身工具箱 2 個、工作腰包 1 個、老虎鉗 2 個、電 纜剪2 個、斜口鉗1 個、Makita牌工具包2 個、Makita牌槍 袋1 個、端子夾1 個、六角板手組1 組、Makita牌腰帶1 條 )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將之搬至上開機車載離而竊取得手。嗣宋瀚祥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於 108 年 11 月 23 日下午 1 時 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成,行經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前,見鄧小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而無人看管,與游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游成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該車輛置物箱內有雨衣2 件、防 曬手套1 雙、防曬群1 件、袖套1 雙、遙控器1 個、雨傘1 把、零錢包1 個及腳踏墊1 個) ,再由鍾承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以腳踢方式推動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進,嗣經鄧小美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
(三)於 108 年 12 月 12 日下午 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見傅惠筠所有馬達4 個放置於上址外而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外



馬達4 個,旋即逃逸。嗣陳韻恬發現鍾承諺正竊取上開馬達 4 個,以電話通知傅惠筠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四)於 109 年 1 月 1 日上午 3 時 40 分許,與陳志方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工地,見蔡 明宗所有電纜線放置於工地內而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共同竊取蔡明宗所有工 地內電纜線100 公斤後旋即逃逸,陳志方並將竊得之電纜線 變賣6,000 元後朋分,嗣經蔡明宗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五)於 109 年 2 月 13 日上午 8 時 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見許淳淵家中小鐵門、鋁窗放置於該址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該址內徒手竊 取許淳淵所有小鐵門、鋁窗,嗣經許淳淵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鄧小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蔡明宗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許淳淵傅惠筠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538號┌──┬───────────┬────────────┐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承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 │白 │(一)等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宋瀚祥於警│證明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一│
│ │詢中之證述 │(一)所載時、地,遭被告竊│
│ │ │取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物品│
│ │ │之事實。 │
├──┼───────────┼────────────┤
│3 │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
│ │ │-GH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
│ │ │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 段228 │
│ │ │號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
│ │ │) 物品之事實。 │
└──┴───────────┴────────────┘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670號┌──┬───────────┬────────────┐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承諺、游城於警│被告鍾承諺、游城坦承有│
│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等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小美於警│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一│
│ │詢中之證述 │( 二) 所載時地,遭被告2 │
│ │ │人竊取犯罪事實一( 二) 所│
│ │ │載物品之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鍾承諺、游城竊│
│ │8 張 │取告訴人鄧小美所有如犯罪│
│ │ │事實一(二)所載物品之事實│
│ │ │。 │
└──┴───────────┴────────────┘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09年度偵字第8591號┌──┬───────────┬────────────┐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承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 │白 │(三)等事實。 │
├──┼───────────┼────────────┤
│2 │證人陳韻恬、證人即告訴│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一│
│ │人傅惠筠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所載時、地,遭被告竊│
│ │ │取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物品│
│ │ │之事實。 │
├──┼───────────┼────────────┤
│3 │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
│ │ │-GH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
│ │ │園市中壢區民權路 3 段 16│
│ │ │號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 │ │物品之事實。 │
└──┴───────────┴────────────┘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1924號┌──┬───────────┬────────────┐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承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坦承有│
│ │白、被告陳志方於警詢之│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等事實│
│ │自白 │。 │




├──┼───────────┼────────────┤
│2 │證人陳志順、證人即告訴│證明告訴人蔡明宗有於犯罪│
│ │人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證述│事實一(四)所載時、地,遭│
│ │ │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四)所│
│ │ │載物品之事實。 │
├──┼───────────┼────────────┤
│3 │刑案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鍾承諺騎乘車牌號│
│ │ │碼732-GHY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被告陳志方騎乘車牌號碼│
│ │ │MQW-7897號普通重型機車,│
│ │ │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3 │
│ │ │段85號工地內竊取上開犯罪│
│ │ │事實一( 四) 物品之事實。│
└──┴───────────┴────────────┘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2088號┌──┬───────────┬────────────┐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承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鍾承諺坦承有上開犯罪│
│ │白 │事實一(五)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淳淵於警│證明告訴人許淳淵有於犯罪│
│ │詢中之證述 │事實一(五)所載時、地,遭│
│ │ │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五)所│
│ │ │載物品之事實。 │
├──┼───────────┼────────────┤
│3 │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
│ │ │-GH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
│ │ │園市○○區○○○路000 號│
│ │ │內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 五│
│ │ │) 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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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鍾承諺、游城、陳志方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鍾承諺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鍾承諺、游成均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鍾承諺 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部 分,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均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鍾承諺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鍾承諺



游成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就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鍾承諺就上開 5 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之。被告鍾承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鍾 承諺、游城、陳志方竊得之財物,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 人部分,爰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五)部分尚有持不詳工具涉犯犯罪事實一(五)犯行乙節、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尚有持不詳工具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涉 犯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乙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有持工具竊取物品及侵入住宅等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持工具行竊、毀越門扇及侵入 住宅,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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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