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9年度,127號
TYDM,109,審原易,127,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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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語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語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 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 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之犯罪地點,依 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 上開說明,縱被告魏語豪係踰越該址鐵門而進入行竊,亦 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
(二)核被告魏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加重 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竊取告訴人大明醫院之財物,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 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 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 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 ,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 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 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 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 ,卻再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 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 ,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毫無法 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大明醫院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 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本文固有所規定。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現金 共新臺幣22,281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 頁), 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 ,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 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且無 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83號
被 告 魏語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語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05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 月19日凌晨4 時45分許,騎乘登記在其祖母戴小寶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明醫院」建築物前,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強 拉起關閉之該醫院電動鐵捲門後,以花盆撐住拉開之鐵捲門 底部,趁隙匍匐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前開建築物內, 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銳一字起子1 支,撬開該醫院 所有放置內科及復健科櫃台之上鎖抽屜,分別徒手竊取該等 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收納袋3 個(各裝有 現金8,181 元、8,700 元、400 元),得手後旋自醫院後門 離開現場。嗣經上開醫院內3 樓護理人員當場聽聞後門警鈴 聲,下樓查見上開花盆碎裂及後門遭開啟,迄當日上午8 時 許,櫃台人員郭書辰李安倢張佩雯陸續發現上開現金遭 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二、案經大明醫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語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佩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 第459 號、第460 號、第461 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 年度偵字第9795號、第15830 號、第16466 號起訴書 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 第3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 等罪嫌。被告先後竊取上開抽屜內現金之數行為,係出於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2 萬2,281 元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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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