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643號
TYDM,109,壢簡,2643,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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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1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腰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黃李腰雖於警、偵訊辯稱其忘記結帳云云,然證人即 告訴人詹爵華於警詢證稱被告有將一袋蔥及小黃瓜拿出來結 帳,而未將奇異果取出結帳。再依卷附店家監視器影像,被 告離開店內後,隨即在店外將背包內之一袋奇異果取出,是 可見其並非忘記結帳,而係貪圖小便宜。⑵被告年逾八十歲 ,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雖飾詞否認犯罪,然 於偵訊最後已坦認之,且其已逾八十歲,乃係初次犯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69號
被 告 黃李腰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李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東南蔬果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奇異果9 粒(價 值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將奇異果(已發還)藏放於提袋 內。經詹爵華發覺黃李腰未將奇異果取出結帳,當場報警。二、案經詹爵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李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詹 爵華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領據各1 份、監視器翻攝照片4 張、刑案現場照片 3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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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