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己力獲取財物,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 之內褲1 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12號
被 告 張永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6 月 28 日凌晨 2 時許,在彭子明所經營、位在桃 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 內,徒手竊取烘衣機內之內褲一件得逞,隨即騎乘其不知情 友人劉邦鑸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彭子明於檢視店內監視器時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彭子明、劉邦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