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311號
TYDM,109,壢簡,2311,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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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強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21,000」,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智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見本 院卷第89至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許智翔」而為使用,幫助「許智翔」詐取告訴人吳綿㛢之 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 明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 具仍交付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犯後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職業為物流理貨員、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37號
被 告 胡智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強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 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胡智強應可 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詎胡智強竟為貪圖坐領分紅之利益,基於縱 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許智翔」之同事使用。嗣「許智翔」即利用電話隨機撥 打,向接聽之吳綿㛢謊稱因其消費付款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 ,如須解除設定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詐術,使吳綿㛢因此陷 於錯誤,於109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35分,將新臺幣(下同 )21,000匯入胡智強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二、案經吳綿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智強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其友人「許智翔」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因「許智翔」稱其帳戶的錢已經滿了,無 法匯入,伊才會借「許智翔」帳戶使用云云。然查,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綿㛢於警詢中指訴甚翔。再查,經當庭 改期命被告提出其與「許智翔」共事之公司、工作地點,其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然依舉證責任分配 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 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 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 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 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 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 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 ,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是「許 智翔」是否真為被告同事,已有疑問。況金融機構並未限制 存戶帳戶內匯入款項上限,乃是「許智翔」為掩飾資金流向 ,以被告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實無以金錢給付而借用被 告之帳戶之必要。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選擇對於「許智 翔」取得帳戶使用權應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然 既依其個人年紀、生活環境,可預見犯罪結果,卻對於「許 智翔」取得其帳戶使用一節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包括請「



許智翔」提供個人真實資料證明,或交付日後供檢警追訴之 聯繫方式),仍不違背本意交出,且事後又未積極提出對其 有利之抗辯事證,顯見其早有將帳戶捨棄而不予追索之意, 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 ,及土地銀行109 年6 月18日石門字第1090002069號函1 件 ,台新銀行匯款單3 張附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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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