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劉宸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郁軒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郁軒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劉宸暟遭詐騙後後,將款項匯入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顯見被告僅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用以向社會 大眾詐騙,影響社會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分期 賠償新臺幣(下同)9 萬9,980 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分期賠償9 萬9,980 元,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 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 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 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 ,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上開新光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 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上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無法繼續作為 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應支付告訴人之賠償內容(金額:新臺幣) │
├─────────────────────────────────────────┤
│被告、彭慧芳應連帶給付劉宸暟9 萬9,980 元整。給付期限:分20期,自民國110 年4 月11日│
│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 元(第20期給付4,980 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給付方式:匯款至劉宸暟指定之帳戶。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54號
被 告 黃郁軒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軒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將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 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12日20時45分許,假冒錢 櫃客服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宸暟,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 ,須操作ATM取消升級會員等語,致使劉宸暟陷於錯誤,於 同日22時47分至50分許,將共計新臺幣99,980萬元匯入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劉宸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 人劉宸暟因受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罪嫌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 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 目的,僅做為告訴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屬於該等正犯 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 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 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其等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嫌間 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