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靖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靖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靖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攜帶之現金不足支付欲 購買商品,竟趁告訴人黃珍秀試用體重機而將皮包放置貨架 上之際,竊取其內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將竊得之現金全數返還告訴 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且犯 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使 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尊重他人財產權,避免被告再有竊 盜之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
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為警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59 頁),揆諸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速偵字第 6168
號
被 告 潘靖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 0 巷 00
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靖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下午 3 時 19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 0 號家樂福平鎮店內,趁黃珍秀購物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黃珍秀置放在貨架上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 6,000 元)得逞後,旋即逃逸。嗣經黃珍秀發現其包包遭竊,請該 店工作人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珍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靖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珍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於 109 年 10 月 25 日下午 3 時許發現上開包包失竊經報案而經 證人邱鎮宏提供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嗣於同日下午 4 時 36 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 6,000 元(已發還被害人)等 事實,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9 張、蒐證照片 3 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