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9年度,165號
TYDM,109,壢原簡,165,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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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詠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 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 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於108 年間另涉犯前揭 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重複評價),足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 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 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 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 公克),經鑑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 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 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又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為 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承(見毒偵字卷第58頁背),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
 
被 告 林詠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3505 、 8421 號、 107 年度 毒偵緝字第 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原簡字第 17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 1 月確定,並於 109 年 3 月 9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 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8 月 23 日晚間 7 時至 8 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 5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8 月 23 日晚間 10 時 10 分,在桃園市○○區○○路 000 ○ 0 號前,為 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毛重 0.5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 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 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 47 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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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