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09年度,407號
TYDM,109,壢原交簡,407,202105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蔡忠勇 」,應補充並更正為「蔡忠勇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 」;第6 行所載「為日間」,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忠勇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 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黃尹柔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按(偵卷第53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疏未 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 而受有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 ,然偵查中及本院調解期日均經通知而未遵期到庭,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 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蔡忠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0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勇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0公里600 公尺處(桃園市楊梅區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同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雖為雨、為日間、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仍 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 車道之際,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黃尹柔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尹柔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之傷害。
二、案經黃尹柔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尹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各1 份、車輛採證照片15張。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黃尹柔受有前述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