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記載之「左膝 」後補充「、左足」,有告訴人所提供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
三、訊據被告林政雄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均 辯稱:伊右轉時,有確認沒有車輛,伊駛出路口5 、6 公尺 ,才聽到後面有車輛滑倒的聲音,伊右轉時絕沒有佔用到告 訴人的車道,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天雨路滑 煞車不當,這應與其自己車子有關,與伊無關,伊轉彎時, 看到告訴人與其同事或友人騎車併行,可能其友人看到伊而 有偏移到告訴人行車路徑,告訴人才跌倒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道路監視器檔案「1100 6-(租10803 )中央街與桃二街口(延伸至自強路口)-4. 自強路與桃二街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movie 」檔,勘驗結果如下:「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019 年11月19日(下同)6 時36分33秒,被告所駕機車自桃 園市桃園區自強路65巷駛出,且並未有做任何停等,其之機 車車頭已駛至自強路65巷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而告訴人所駕 機車沿自強路行駛,尚未駛越本件肇事路口即自強路與自強 路65巷交岔路口之前一路口即自強路與桃三街之交岔路口, 如勘驗照片1 。②於6 時36分35秒,被告所駕機車由上開行 人穿越道續往前駛,駛越上開行人穿越道,其車頭及車身顯 然向右轉,被告所駕機車來到自強路往路口之虛擬延伸之中 間,而告訴人所駕機車駛越自強路與桃三街交岔路口後,續 向前駛至該路口及自強路與自強路65巷交岔路口之1/2 處, 如勘驗照片2-4 。③於6 時36分35-36 秒,被告所駕機車仍 在自強路與自強路65巷交岔路口右轉彎,並駛至自強路劃設 之行人穿越道上,其右轉弧度甚大,其前輪幾乎已來到自強
路之雙黃線處,此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已駛至自強路與自強路 65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告訴人所駕機車與被告所駕機車之 距離於此段期間內,由約4.5 公尺縮短至約3 公尺,如勘驗 照片5-6 。④於6 時36分36-37 秒,被告所駕機車仍在自強 路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上,可見其之車身極為靠自強路往成功 路方向車道之左側(接近雙黃線),由被告所駕機車之左側 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則行駛自強路往成功路方向車道 左側約1/3 處,告訴人所駕機車甫駛越停止線,見被告所駕 機車右轉彎極為靠左,乃向左側閃避,其車身失去平衡而往 左倒於黃網線上,告訴人所駕機車失去平衡而左傾時,被告 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自稱』之告訴人友人所駕機車甫駛越自 強路與桃三街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駕機車之距離約15-20 公尺遠,如勘驗照片7-8 。⑤於6 時36分37-41 秒,告訴人 所駕機車摔車後向前滑行至自強路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前方而 停住,被告所駕機車駛越該行人穿越道後完成右轉彎,續向 前行駛約15公尺後停車,其往左後方即告訴人摔車方向望去 ,此時,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自稱』之告訴人友人所駕 機車甫駛越自強路與自強路65巷交岔路口後,將機車停在自 強路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之路邊(以下係該機車上之二人下車 關懷告訴人,被告亦走至告訴人處,將告訴人機車扶起,此 等與車禍過程無關,略之),如勘驗照片9-11。」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
㈡⑴依本院上開勘驗,並依本院列印之Google實景圖,被告行 駛之自強路65巷於本件交岔路口前劃設有「停」標字,是被 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然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右轉彎時未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所 駕機車先行通過,反而依上勘驗,被告所駕機車右轉彎時弧 度甚大,告訴人於駛至自強路與桃三街交岔路口及自強路與 自強路65巷交岔路口之1/2 處,見及被告所駕機車大弧度右 轉時,至其煞車失控滑倒,時間不及1 秒(6 時36分35-36 秒,即勘驗照片4-8 ),尤見被告未讓沿幹線道行駛之告訴 人所駕機車先行,致告訴人所駕機車人車滑倒,此二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駕機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間雖未碰 撞,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至被告於 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轉彎時,看到告訴人與其同事或友人騎 車併行,可能其友人看到伊而有偏移到告訴人行車路徑,告 訴人才跌倒云云,然此經本院上開勘驗,被告於檢事官詢問 時所自稱之告訴人友人所駕機車沿路均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相 隔甚遠,於告訴人所駕機車滑倒約長達5 秒後,被告於檢事 官詢問時所自稱之告訴人友人所駕機車甫駛越自強路與自強
路65巷交岔路口,將機車停在自強路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之路 邊,尤可見被告任意將嗣後駛至並好心留在現場幫助摔車受 傷之與告訴人不相干第三人誣為告訴人友人,並誣指該友人 因阻擋告訴人行車路徑而致告訴人摔車,被告該項辯詞甚屬 荒謬,完全無可憑採之處。⑵告訴人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 口,且雖行駛幹線道,又經本院上開勘驗,其並無超速行駛 之嫌,然其至遲於6 時36分34秒已可看見在前方交岔路口右 轉彎之被告所駕機車,而此時告訴人所駕機車甫駛越自強路 與桃三街交岔路口,其猶在自強路與桃三街交岔路口及自強 路與自強路65巷交岔路口之1/3 處,然其疏未注意上開路前 狀況,及早採取適宜之避煞措施,且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迨其所駕機車駛越停止線,見被告所駕機車右 轉彎極為靠左,乃急向左側閃避,然亦因之而失去平衡而倒 地,是以,告訴人於本件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並應負 次要肇事責任。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論述完全相合,可值贊同。四、⑴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不但於犯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持上開各辯詞甚而歸責不相 干之好心第三人以圖卸責之犯後態度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95號
被 告 林政雄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65巷往自強路方向 行駛,於當日上午6 時45分許,行經自強路與自強路65巷之 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自強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 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有陳心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 往成功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見狀急煞閃避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頸部外傷、右 肩挫傷、左肘挫瘀傷及左手、左膝、左大腳趾挫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心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政雄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從 自強路65巷駛出時速度很慢,也有瞄一下自強路,並未看見 任何機車及人的影子,伊右轉後4 、5 公尺才聽到機車摔倒 的聲音,伊絕對沒有占用到告訴人陳心茹的車道,雙方亦未 發生碰撞,伊認為告訴人是天雨路滑煞車不當所以摔倒,應 該跟她自己的車子有關,跟伊沒關係等語。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心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為 顯然。再參
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9 年11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90006957號函所附桃 市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佐,告訴人因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轉肇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