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3547號
TYDM,109,壢交簡,3547,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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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注意直行車輛貿然迴轉,釀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頸椎及骨 盆嚴重挫傷、左小腿嚴重挫傷瘀青、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勢 甚屬嚴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暨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77號
 
被 告 陳威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孝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21 時 34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市平鎮區莒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莒光路與萬興街路口時,欲迴轉至莒光路 對向(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並無 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行迴轉,適有徐鈺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徐鈺珺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下背與骨盆挫傷、頸椎嚴重挫傷、左第 8 第 9 肋骨骨折 、骨盆嚴重挫傷、左小腿嚴重挫傷瘀青等傷害。嗣陳威孝於 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鈺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鈺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許梅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 影擷取照片6 張、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訂 有明文,是被告車輛當時為迴轉車輛,告訴人之機車為對向 車道直行車,被告車輛於迴轉時,自應注意往來車輛之動態 ,始得迴轉,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 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 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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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