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被告於第二次警詢辯稱其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未 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己滑倒等語。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命 警方檢送現場蒐證之檔案光碟片後,再詳細檢視光碟片內之 車損照片檔,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其左後車門、 左後葉子板與左後輪弧之橫向刮痕,並未據檢、警比對告訴 人所駕機車,不能證明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刮痕,此外 ,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別無其他顯然因本件車禍所 造成之刮痕,是不能因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其自陳「… 結果就發生擦撞…」寥寥數語,遽而認定被告所駕自小客車 有無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次以,告訴人於警、偵訊 雖均稱其之機車前輪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輪碰撞,然自 上開車損照片檔,並無從判斷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輪或 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前輪有何異狀,甚且並無針對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之左前輪及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前輪之特寫照片,是告 訴人所陳無從證實。以上各節均應核先敘明,是以,聲請人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查究實據並論述,而逕認被 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確有發生碰撞,即未可採 。⑵雖然無從認定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是否 有發生碰撞,然依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身呈向 左前四十五度角欲切入外側車道之跡象,此由案發後該車以 左前四十五度角前半車身跨於外側車道,後半車身跨於路邊 ,即可知之,再者,告訴人所駕機車係右倒於被告所駕自小 客車左前方約10公尺(併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繪 )處之分向限制線上。由此等跡象可知,本件車禍確因被告 所駕自小客車欲切入車道時,未讓在後方車道向前直行之告
訴人所駕機車先行所致,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甚明,並因其之違反該規定,致告訴人 避煞不及而摔車,至屬明確,被告自有過失,不因其二人所 駕車輛有無發生碰撞而有異。又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駛 出路邊前係停在「謝常停檳榔」前方之路邊,有現場照片及 Google實景圖可憑,「謝常停檳榔」左側民房即架設有監視 器,警方未予調取,是不能探知告訴人於案發前是否有足可 應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切入外側車道之時間及空間,自不能 遽予判斷告訴人即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與有過失,併此指明。⑶本件事證已明,告訴人於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請本件送交通鑑定乙節,本院認無此項 必要,應予指明。
三、⑴告訴人陳志添所受傷勢應包括: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 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有案發當日即108 年9 月25日告 訴人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後離院時,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⑵告訴人於案發日離院後,多次至上開醫院 中醫科及復健科門診,依該醫院109 年2 月4 日、109 年3 月24日、109 年5 月19日、109 年6 月30日、109 年8 月11 日、109 年9 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因右側肩膀挫 傷引發肩鎖關節炎及周邊筋膜炎,本院乃函詢該醫院,告訴 人之「肩鎖關節炎及周邊筋膜炎」是否有經何等科學影像儀 器確認?再其之「肩鎖關節炎及周邊筋膜炎」是否可確認係 因108 年9 月25日車禍所受之右肩膀挫傷所引起?經該醫院 於110 年5 月6 日以聯新醫字第2021040161號函覆表示,告 訴人之「肩鎖關節炎及周邊筋膜炎」有經科學影像儀器確認 ,並檢附影像光碟;又依病患描述病史判斷,「肩鎖關節炎 及周邊筋膜炎」為車禍所造成等語,有該函及其附件附卷可 稽。是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應包括上開「肩鎖 關節炎及周邊筋膜炎」。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其之「肩鎖 關節炎及周邊筋膜炎」迄未痊癒)、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吳進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興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RX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 000 號前,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人車狀態貿然駛入,適有陳志添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 —GNY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壢方向駛至 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志添受有右肩挫傷之 傷害。吳進興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志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進興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剛開出來,有打方向燈,印象中沒 有碰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滑倒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添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證號 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其所辯顯不足採。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 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