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96號
TYDM,109,原訴,96,202105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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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黃叡柏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簡學振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陳倬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917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214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翔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黃叡柏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學振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陳倬民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政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倬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學振為禮儀天下公司負責人,黃叡柏陳倬民陳政翔均 為禮儀天下公司之員工,劉家任則為勝皓會場佈公司之負責 人。緣禮儀天下公司與勝皓會場佈公司均以從事靈堂佈置為 業,且以桃園市區為主要業務範圍,然2 公司因市場佔有率 等因素而發生糾紛,簡學振陳倬民陳政翔黃叡柏遂為 下列行為:
(一)陳倬民因不滿劉家任搶佔禮儀天下公司之生意,於108 年 9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向簡學振表示其欲教訓劉家任簡學振僅回應須再思索,迨108 年9 月19日,簡學振同意 陳倬民之提議,2 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簡學振 允諾給予陳倬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殺害劉家任 之報酬,並於同日先行給付30萬元,而簡學振陳倬民均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列管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由簡學振將其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交予陳倬民,作為槍殺劉家任之用, 2 人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陳倬民旋將 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置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 租屋處(下稱三元街租屋處),伺機行兇,然陳倬民於10 9 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導致其等殺害劉家任之計畫尚未 著手實行,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陳政翔於109 年2 月前某日,在與陳倬民聊天過程中偶然 得知陳倬民簡學振槍殺劉家任之計畫,陳政翔陳倬民 即將入監服刑,遂萌生由其代替陳倬民執行槍殺劉家任計 畫之念頭,陳政翔並將此想法告知簡學振,經簡學振應允 後,並同意給付陳政翔10萬元之報酬。黃叡柏簡學振之 員工,於簡學振將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交付陳倬民時,知 悉簡學振有意教訓劉家任陳政翔為替陳倬民槍殺劉家任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列管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共同與 簡學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翔陳倬民置於三元街租



屋處之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及子彈10顆取出,作為槍殺劉 家任之用,而渠等為掌握劉家任之行蹤,於109 年6 月16 日下午1 時20分許,由簡學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黃叡柏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 號之兆昇科技公司(下稱兆昇公司),並至統一便利商 店廣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元,將其中之8,500 元 交付予黃叡柏,由黃叡柏出面向不知情之老闆娘解如珮, 以8,500 元購得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GPS 追蹤器)1 臺 後,簡學振便指示黃叡柏陳政翔將該GPS 追蹤器裝設在 劉家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黃叡柏 於109 年6 月18日早上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翔,一同至桃園市大溪區登龍市 場地下停車場,由陳政翔將上開GPS 追蹤器裝設在劉家任 車輛排氣管附近,並以此方式竊錄劉家任非公開之活動。 嗣於109 年6 月21日上午,簡學振陳政翔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黃叡柏則共同與其2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簡學振指示黃叡柏陳政翔利用上開GPS 追蹤器駕車 跟蹤劉家任之行蹤,陳政翔並攜帶上開槍、彈於109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叡柏,至劉家任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住處附近後,陳政翔即下車在現場附近觀察,並埋伏在劉 家任住處對面之騎樓下,黃叡柏則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行 駛及等待接應,待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劉家任現身於 住處前,陳政翔即以槍枝近距離朝劉家任射擊,因而擊發 具殺傷力子彈10顆,致劉家任受有胸部槍傷併右側肺上葉 撕裂傷及前肋間子彈貫穿傷合併血胸、腹部槍傷併腸穿孔 及多處腸系膜撕裂傷、右肩撕裂傷及後腹腔血腫、右大腿 及左下腹、右肩部及後背槍傷口、敗血性休克、肺炎併急 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幸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而未遂。
二、陳政翔行兇後即與黃叡柏會合,由黃叡柏駕車逃離現場。嗣 陳政翔在員警知悉其涉犯本件持有槍彈、妨害秘密、殺人未 遂之犯行前,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持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前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所持有之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另警方於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家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翔陳倬民於警詢時針對被告簡學振 是否參與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所為陳述,與其嗣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政翔、陳倬 民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簡學振同庭在 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簡學振之機會,況證人陳政翔陳倬民接受警方詢問 時,並未有證據顯示警方有以不正方式訊問,揆諸上開說 明,證人陳政翔陳倬民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證人陳政翔陳倬民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簡學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政翔陳倬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4 1 頁),尚難採憑。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叡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叡柏於警詢中所述主 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又證 人即告訴人劉家任、證人黃淑惠陳富美於警詢中之陳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 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簡學振及其辯護人具狀爭 執證人黃叡柏劉家任黃淑惠陳富美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41 頁;卷二第238 頁),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黃 叡柏、劉家任黃淑惠陳富美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簡 學振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政翔黃叡柏簡學振陳倬民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陳政 翔、陳倬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10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黃叡柏簡學振及其等辯



護人具狀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 241 頁;卷二第2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倬民固坦承寄藏槍枝、子彈,惟矢口否認有何預 備殺人及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0顆之犯行,辯稱:槍枝、子彈係一名暱稱「威廉」之男 子所寄放在我這邊,不是簡學振交付給我的,我當初只是想 教訓劉家任,沒有想要殺害劉家任,而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槍枝並非其當時所取得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倬 民與劉家任互不相識、無恩怨,僅有傷害之犯意,而傷害罪 不處罰預備犯,故被告陳倬民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陳倬民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太極布幔公司的員工,簡 學振是老闆,我看劉家任經營之勝皓會場佈置公司一直搶 我們公司地盤,我看不過去就跟簡學振說我要把劉家任做 掉,把生意搶回來。簡學振回答我說好,讓他想一想,於 108 年9 月19日我生日那天,簡學振說總共會給我100 萬 ,先拿30萬元給我,當作是我槍殺劉家任的頭期款,我們 是說好要幹掉殺死劉家任,直到了108 年11月或12月之某 日在餐會時,簡學振跟我講到要把劉家任做掉這件事,並 要我調適好心情,他會把槍準備好,之後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之公司內,將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槍枝含彈匣1 個、子彈10發交給我,我一直把槍放在三元 街租屋處的防潮箱內,陳政翔因為跟我住在三元街租屋處 ,看到上開槍、彈就問我作何用途,我就告訴陳政翔為了 公司我要拿槍幹掉劉家任,把生意搶回來,陳政翔有向我 提及過我的刑期這麼長,他想要幫我分攤,這件事由他來 做,但因為之後忙公司的事情,也還沒決定執行槍殺劉家 任的日期,一直到109 年2 月19日,我因為通緝而入監服 刑。後來應該是陳政翔替我去執行槍殺劉家任的事情,陳 政翔跟誰去、有沒有得到好處,因為我當時已經在監服刑 了我不知道。而上開收受的30萬元,我有將其中10或12萬 元拿給我姑姑陳富美等語(見偵字第19170 號卷一第56 7



頁至第571 頁);於109 年8 月6 日偵查時供稱:劉家任 因搶生意與我們公司有糾紛,我跟簡學振說我要拿槍去槍 殺劉家任簡學振說好讓他想一想,後來簡學振有說會準 備槍枝,事前有拿現金30萬元給我,並稱是槍殺劉家任的 頭款,這30萬元我是拿10、12萬元給姑姑陳富美,其餘我 用在欠款跟生活開銷。總共要給的金額他是說100 萬元, 入監執行部分他有說會匯款給我當生活費。因為我跟陳政 翔一起住在三元街租屋處,陳政翔有看到我房間的槍枝, 並詢問我用途,有聊到要槍殺劉家任的事情,陳政翔說因 為我現在入監的案子本刑是8 年6 個月很重,不希望我再 增加刑期做這件事情,他說要幫我處理,我入監服刑並無 參與陳政翔槍擊劉家任的行動,經警方提示我陳政翔作案 用槍枝後,我可以判斷出該槍枝是原本放在我房間,因為 當時我們一起住在三元街的租屋處,離開租屋處時,東西 都沒有動,陳政翔有看過我藏槍枝,所以應該是陳政翔自 己拿去的等語(見偵字第19170 號卷一第580 頁至第58 2 頁);於109 年10月5 日偵查時供稱:於108 年11月某日 餐會時,簡學振跟我說把劉家任做掉並要我調適好心情, 簡學振會把槍準備好,檢察官提示給我看陳政翔作案用的 槍枝與我放在三元街租屋處是同一把,這把槍枝與簡學振 之前說會準備好給我的槍枝也是同一把,我入監服刑時, 這把槍都一直放在我三元街的租屋處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三第282 頁至第28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法官提示給我看的槍枝照片,是我寄藏的槍枝,我是 於108 年10月或11月持有該槍枝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 第4 頁)。佐以證人即被告陳政翔於警詢時證稱:我老闆 簡學振劉家任在生意上有糾紛,所以簡學振才說要開槍 警告他,當初簡學振是找我堂哥陳倬民去對劉家任開槍, 陳倬民有將此事告知我,我得知後自己向簡學振提議要接 手槍殺劉家任簡學振同意這件事,並問我是否知悉陳倬 民有無交付30萬元給陳富美之事,我詢問陳富美後,陳富 美表示陳倬民有給她10萬元,我於109 年6 月21日犯案用 的槍枝,是陳倬民放在三元街租屋處的槍枝等語(見偵字 第19170 號卷一第243 頁至第247 頁);於偵查時證稱: 作案用的槍枝是簡學振提供的,他交付時間我不太清楚, 簡學振先交付給陳倬民陳倬民入監前,因為我考量到陳 倬民刑期很長,想說乾脆我做,便把放在三元街租屋處的 槍枝帶走,陳倬民入監後,簡學振有叫我問姑姑陳富美先 前陳倬民有無拿30萬元交付給她,我姑姑說陳倬民只有拿 10萬元給她等語(見偵字第19170 號卷一第330 至第333



頁)。證人陳富美於警詢時證稱:陳倬民當時確實有交付 10萬元給我,說是薪水,過了1 個月左右,陳倬民又給我 2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9170 號卷一第601 頁;卷二第17 頁);於偵查時證稱:陳倬民有給過我10萬元,說是簡學 振積欠他的薪資等語(見偵字第19170 號卷一第615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倬民有給我10萬元,告訴我這是 他的薪資(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6 頁)。而被告陳倬民為 心智思慮均正常之人,其對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為重 罪一情,應至知甚詳,若非為實情,其實無虛構事實,令 自己背負刑責之可能。且證人陳富美確實自被告陳倬民處 取得合計12萬元現金,苟此12萬元為簡學振給付之薪資, 未涉不法,被告陳倬民何須故意將款項曲解為殺害劉家任 之報酬,另被告陳倬民陳政翔為堂兄弟,為至親之人, 渠等豈會故意設詞誣陷對方,足認被告陳倬民先前自白應 屬可採,其確實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取 得簡學振交付之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與子彈10顆,作為殺 害劉家任之工具,然因其於109 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方 未為殺人之著手行為。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示),又被告陳政翔於109 年6 月21日 槍擊劉家任所擊發之子彈10顆,其遺留在現場之彈殼10顆 、彈頭5 顆,經送鑑定後,比對結果,認均係由扣案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槍枝所擊發一情(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 至3 「備 註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附卷可 稽。被告陳倬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 之槍枝與 其置於三元街租屋處之槍枝並非同一,然被告陳倬民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提示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槍枝照片後,對於該槍枝與其持有並放置在三元街租屋 處為同一把乙情供述甚篤,被告陳倬民既有多次辨識之機 會,顯無誤認之可能。另被告陳倬民固然辯稱無殺害劉家 任之意,然殺人乃致人於死之意,此非難以理解之事,若 僅意在教訓劉家任使其受有非致命之傷害,被告陳倬民豈 會在先前一再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若僅為單純教訓劉家 任,何須以具有奪人性命之虞之槍彈為之,被告陳倬民又 豈能獲得被告簡學振給付100 萬元之承諾,足認其事後翻 異前詞,不足採信。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政翔對非法持有槍、彈、妨害秘密之行為均坦認



,惟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其只是要給劉家任一個教訓, 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陳政翔劉家任無 仇隙,且因陳政翔無射擊經驗,不熟悉槍枝性能,方一觸發 扳機失控連發多顆子彈,造成劉家任之傷勢嚴重,其無殺害 劉家任之故意云云。訊據被告黃叡柏對妨害秘密及傷害之犯 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 :其與陳政翔案發當日到現場之後,方看到陳政翔從包包拿 出槍來要去教訓劉家任,其沒有持有槍、彈之行為云云: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黃叡柏事前不知陳政翔要以持槍、彈之方 式教訓劉家任,故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 簡學振固坦承有駕車搭載被告黃叡柏前往兆昇公司購買GPS 追蹤器,並至便利商店提領款項借予被告黃叡柏作為購買 GPS 追蹤器之用,惟矢口否認有殺人、非法持有槍、彈、妨 害秘密之犯行,辯稱:其與劉家任無糾紛,且因黃叡柏說要 做白牌汽車,要購買GPS 追蹤器給司機定位之用,於是其駕 車搭載黃叡柏至兆昇公司,並借錢予黃叡柏購買GPS 追蹤器 ,被告陳政翔黃叡柏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陳倬民陳政翔均無表示其等寄藏、持有之槍、彈為 簡學振所交付,且陳倬民陳政翔黃叡柏之證述,均不足 以證明簡學振參與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簡學振於109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叡柏一同前往兆昇 公司,並至統一便利商店廣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 元,將其中之8,500 元交付予被告黃叡柏,由被告黃叡柏 出面向不知情之解如珮,以8, 500元購得GPS 追蹤器1 臺 後,由被告黃叡柏於109 年6 月18日早上6 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政翔,一同 至桃園市大溪區登龍市場地下停車場,由被告陳政翔將上 開GPS 追蹤器裝設在劉家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劉家任車輛)排氣管附近,並以此方式竊 錄劉家任非公開之活動一情,業據被告陳政翔於警詢、偵 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170 號卷一第247 頁至 第249 頁、第331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28 頁);黃叡 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98 頁 至第200 頁;聲羈字417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見本院原 訴字卷二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228 頁),核與證人解 如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9170 號卷一 第192 頁至第197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到「兆昇科技公司」八德區廣興路116 號道 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同型之GPS 衛星追蹤器外盒、告訴人 車輛上取下之GPS 主機序號、同型之SIM 卡、監控網址及 登入畫面照片、被告簡學振黃叡柏駕駛AWK-7021向解如 珮購買GPS 追蹤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9 年6 月16日統 一超商廣隆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訪查紀錄表、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GPS 衛星追蹤器安裝於劉家任車輛保險桿相關照片、 大溪國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登龍市場地下室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偵字第22214 號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至 第187 頁;偵字第19170 號卷一第119 頁、第263 頁至第 267 頁、第281 頁至第287 頁、第293 頁至第303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陳政翔黃叡柏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叡柏陳政翔於109 年6 月21日上午,利用上開GP S 追蹤器駕車跟蹤劉家任之行蹤,被告陳政翔並攜帶附表 編號1 所示槍枝、子彈10顆於109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叡 柏,至劉家任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後, 被告陳政翔即下車在現場附近觀察,並埋伏在劉家任住處 對面之騎樓下,被告黃叡柏則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行駛及 等待接應,待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劉家任現身於住處 前,被告陳政翔即以槍枝近距離朝劉家任射擊,因而擊發 子彈10顆,致劉家任受有胸部槍傷併右側肺上葉撕裂傷及 前肋間子彈貫穿傷合併血胸、腹部槍傷併腸穿孔及多處腸 系膜撕裂傷、右肩撕裂傷及後腹腔血腫、右大腿及左下腹 、右肩部及後背槍傷口、敗血性休克、肺炎併急性呼吸窘 迫症候群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陳政翔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78頁、第20 8 頁至第209 頁;卷二第55頁、第228 頁);被告黃叡柏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本院聲羈字417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原訴字卷 二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2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家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9170 號卷 一第341 頁至第345 頁、第361 頁至第364 頁、第585 頁 至第587 頁),並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蒐證相片、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轄 內劉家任遭槍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Google地圖路線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109006885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3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75頁 、第77頁至第103 頁、第293 頁至第303 頁、第351 頁; 偵字第28467 號卷二第117 頁至第251 頁),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認具殺傷力,以及被告陳政翔於109 年6 月21日槍擊 告訴人所擊發之子彈10顆,其遺留在現場之彈殼10顆、彈 頭5 顆,經送鑑定後,比對結果,認均係由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槍枝所擊發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事 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政翔於警詢時供稱:簡學振劉家任有生意上糾紛 ,所以簡學振才說要開槍警告他。當初我老闆簡學振本來 是找陳倬民去對劉家任開槍警告他,陳倬民有將此事告知 我,我得知後自己向簡學振提議要接手槍殺劉家任,簡學 振同意這件事。於犯案前一個禮拜左右,黃叡柏打電話給 我,約在八德區忠勇街一帶見面,黃叡柏把GPS 追蹤器交 給我並在車上教我如何使用的,簡學振當時就叫黃叡柏跟 我,由我安排時間帶黃叡柏去裝GPS 衛星追蹤器,我和黃 叡柏駕駛5451-DN 自小客車於109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許 ,到劉家任家附近繞找劉家任車輛,沒有找到,研判他車 可能停在地下停車場,我就和黃叡柏在停車場的門口等到 109 年6 月18日上午6 時47分許,趁登龍市場地下停車場 門打開,我下去地下室找劉家任BDL-7988號自小客車後 就將GPS 追蹤器裝在排氣管附近等語(見偵字第19170 號 卷一第243 頁至第249 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簡學振劉家任有糾紛,叫黃叡柏與我去裝設GPS ,GPS 是黃叡 柏提供的,但是簡學振叫我去裝的,裝好之後有跟簡學振 回報,作案用的槍枝是簡學振提供的作為開槍警告劉家任 之用,他交付時間我不太清楚,簡學振先交付給陳倬民陳倬民入監前,因為我考量到陳倬民刑期很長,想說乾脆 我做,便把放在三元街租屋處的槍枝帶走,對劉家任開槍 這件事,知情與參與者就是簡學振黃叡柏等語(見偵字 第19170 號卷一第330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黃叡柏簡學振找我去辦事情,所以我才 把槍帶著出門,那黃叡柏跟我說時,簡學振也在旁邊等語



(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78頁)。被告黃叡柏於偵查時供稱 :槍枝來源應該是簡學振,因為陳政翔應該沒有門路,且 我聽說簡學振有提供槍枝給陳倬民,且我有看過該槍枝由 陳倬民拿著,當時我是看到簡學振109 年1 、2 月交付槍 枝給陳倬民,用途我不清楚,我看到陳政翔的槍枝跟陳倬 民拿到的槍枝一樣,所以我認為為同一把,但何時陳政翔 取得我不清楚,另簡學振說要買GPS ,我跟簡學振於是到 八德區,由我出面以8,500 元之價格向一位老闆娘購得, 購買的價金是簡學振出的,購買GPS 前簡學振有去附近超 商提款,買完後就拿給陳政翔,叫他去安裝在劉家任車輛 上掌握行蹤,以便找到他,是簡學振決定109 年6 月21日 行動,他叫我跟陳政翔出門,叫我們跟著劉家任簡學振 有說看能不能那天就處理,陳政翔槍擊劉家任後,我有叫 陳政翔去自首等語(見偵字第22214 號卷第198 頁至第20 0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持槍攻擊劉家任的行為是簡 學振指示,而槍枝也是簡學振交給陳政翔等語(見本院聲 羈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簡學振劉家任有生意上的糾紛,想要教訓劉家任,於是叫我去買 GPS 以利追蹤劉家任的行蹤,並叫我載陳政翔去教訓劉家 任,我於警詢所述整個案子是簡學振策劃,要陳政翔對劉 家任開槍,以及是簡學振決定109 年6 月21日動手,叫我 跟陳政翔出門跟著劉家任,看能不能那天處理,於是我就 跟陳政翔出發等情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參以被告簡學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 於109 年6 月16日確實駕車搭載黃叡柏至兆昇公司,並至 便利商店領取款項交由黃叡柏購買GPS 等語(見本院原訴 字卷一第103 頁),顯見被告陳政翔黃叡柏所稱簡學振 出資購買GPS 追蹤器乙事屬實,此亦可認被告陳政翔、黃 叡柏係受被告簡學振指示裝設GPS 追蹤器在劉家任車輛, 否則被告簡學振何須替被告黃叡柏出資購買其個人用品。 而GPS 在追蹤他人動向,若非為掌握劉家任之動向,被告 簡學振何須購買GPS 追蹤器,在在可認被告簡學振確實參 與裝設GPS 追蹤器之行為,並推由被告陳政翔黃叡柏2 人完成。
(四)被告陳政翔犯案後,係由被告簡學振持女友楊喻晴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9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4 分許, 聯繫何啟熏律師為被告陳政翔辯護,並與被告黃叡柏於10 9 年6 月23日上午一同至何啟熏律師事務所,由被告簡學 振先行支付費用6 萬元予何啟熏律師,並委由律師將1 萬 元交付給證人即被告陳政翔之母親黃淑惠,作為被告陳政



翔之生活費用一情,業據被告簡學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明確(見偵字第22489 號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625 頁至第626 頁),核與證人陳富美、黃 叡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第19170 號卷一 第613 頁至第617 頁;偵字第22214 號卷第201 頁;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 ,並有何啟熏律師持用0000000000與楊喻晴持用00000000 00之通信紀錄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2214 號第255 頁)。 參照被告陳政翔係於109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 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自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獲報後,即將被告陳政翔帶往大 溪分局製作筆錄,並於109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許,將被 告陳政翔帶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報告2 份、警詢筆錄3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4750號卷第5 頁、第87頁至第89頁; 偵字第19170 號卷一第23頁至第33頁),顯然被告陳政翔 於109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40分許起至109 年6 月22日下 午5 時許止,均處於人身自由遭警方拘束之狀態,且被告 陳政翔身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亦遭員警扣押乙節,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170 號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衡 諸常情,員警尚在調查案情,為避免被告陳政翔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應不容被告陳政翔有任意聯絡他人之機會 。而被告陳政翔於109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許,製作警詢 筆錄最末時方請求員警通知黃淑惠,請黃淑惠委任何啟熏 為其辯護乙事,亦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32頁),對照被告簡學振於被告陳政翔於10 9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40分許起至109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許止受員警拘束,無法與被告陳政翔取得聯繫之期間, 即於109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4 分許,主動聯繫何啟熏律 律師為被告陳政翔辯護,被告陳政翔簡學振欲委託之辯 護人竟為同一人,而於被告為原住民身分已有法服律師為 其辯護,且桃園地區律師眾多之情況下,焉有如此巧合之 理?又被告陳政翔於警方移送桃園地檢署之偵防車上向警 方表示:「律師他們說會幫我處理」等語,此有偵防車行 車紀錄器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4750號卷第97頁 至第111 頁),足認被告陳政翔簡學振早已達成協議約 定於被告陳政翔自首後,將由被告簡學振聯絡何啟熏律師 為其辯護,並支付先行律師費用,益證被告簡學振確實參 與本案犯行無訛,否則何須替涉犯殺人重罪之陳政翔居中



聯絡律師。
(五)被告簡學振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對方的人有到我們公司潑 漆、嗆聲,所以我跟黃叡柏就到南部親戚朋友家走走,順 便避難等語(見偵字第22489 號卷一第21頁);於偵查時 供稱:案發後我跟黃叡柏有白色賓士車輛駕車去嘉義跟台 南找朋友辦事情,因為好朋友債務問題,順便旅遊,想說 要避難,因為對方有去我們公司潑油漆(見第19170 號卷 一第626 頁),由上可知,倘槍擊劉家任一事與被告簡學 振無關,其大可自行或要求被告黃叡柏出面向對方解釋, 何須至南部避難,唯一合理之解釋為被告簡學振與被告陳 政翔、黃叡柏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恐遭劉家任之一方尋仇 ,故前往南部避風頭。被告簡學振既有參與被告陳政翔黃叡柏劉家任開槍行為,亦可認被告陳倬民所述被告簡 學振交付作案槍枝、子彈作為作為殺害劉家任之工具乙情 屬實。
(六)被告陳政翔黃叡柏雖曾翻異其詞,證稱:其等所為犯行 無論是槍枝來源、購買GPS 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車輛上、 至案發現場行兇,均與被告簡學振無關云云。惟: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任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勝皓會場佈置公司 ,我們是進行靈堂布置,市佔率一開始簡學振6 成、我4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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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