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成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6481 、17360 、17364 、17606 、18191
、18561 、18565 、19689 、20174 、20175 、20328 、21262
、21266 、21267 、21361 、21998 、21999 、24352 、24929
號,106 年度軍偵字第93號,107 年度偵字第4658、9037、1030
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所為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
777 號),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百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百成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 屋,作為應召站營運處所,其明知代號3469A000000 號之女 子(民國88年8 月生,綽號小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 女) ,斯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欲以性交 易賺取金錢,竟意圖營利,提供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行動電話予A 女,做為性交易聯絡使用之公機,由黃百成在 應召站內,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腦主機,以A 女為綽 號小鈴之女子對外發送性交易之訊息,再分別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男客確認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交易訊息後,即 以上開公機與A 女聯繫,而媒介A 女前往赴約,使A 女與如 附表一編號1-52所示之男客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 另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男客,雖與A 女相約見面並給付性 交易價金,然因故並未完成性交行為而未遂,A 女獲取前開 各次性交易價金後,由黃百成與A 女平分獲利。嗣因A 女與 男客郭家瑋從事性交易時(即如附表一編號52),當場為警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經A 女向警供出 是黃百成前揭經營應召站之媒介行為後,警持拘票前往上址
拘提黃百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供經營應召 站使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9-12、77-78 、97-99 頁,本院卷第347 頁),核 與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77 號案件審理 時所陳述,其係由被告提供公機與上址所經營之應召站聯繫 ,由應召站媒介男客與其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是五五均 分等情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15-21 、86-8 7 、120-13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7364 號卷第17-23 頁, 107 年度偵字第10303 號卷第7-14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777 號卷三第4-7 頁)。被告經營之應召站,與如附表一所 示男客確認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訊息後,由A 女前 來完成性交易等情,亦分據各該男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24-27 頁、第28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6076 號卷第52頁正反 面、第60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2-3 頁、 第34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77 號卷二第64-70 頁 、卷四第41-7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1361 號卷第3-4 頁、 第36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0298 號卷第2-3 頁、第26 頁正面、107 年度偵字第7247號卷第2-3 頁、第26頁正反面 、107 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第2-3 頁、第28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7605 號卷第2-3 頁反面、第46-47 頁、106 年 度偵字第19483 號卷第2-3 頁反面、第50-51 頁、第65頁正 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9032號卷第2-3 頁、第34頁正反面、 107 年度偵字第9034號卷第2-3 頁、第25頁正反面、107 年
度偵字第10297 號卷第2-3 頁、第33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 字第22728 號卷第2-3 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 字第11439 號卷第2-3 頁、第27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 9031號卷第2-3 頁、第25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5 頁、第35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卷 第2-3 頁、第28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0304 號卷第2 -3頁、第24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0302 號卷第2-3 頁 、第26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6874 號卷第2-3 頁、第 36-37 頁、107 年度偵字第9033號卷第2-3 頁、第33-34 頁 、107 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第2-3 頁、第28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第2-3 頁、第31-32 頁、106 年度偵字 第19858 號卷第2-3 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 第4657號卷第2-3 頁、第28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2-3 頁、第24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第2-3 頁、第 28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0301 號卷第2-3 頁、第24頁 正反面、107 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卷第8 頁正反面、106 年 度偵字第21268 號卷第2-3 頁、第36-37 頁、107 年度偵字 第11440 號卷第2-3 頁、第31-32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3 頁、第30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1261 號 卷第3-4 頁、第40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9688 號卷第 2-3 頁及反面、第35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1264 號卷 第2-3 頁、第45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7362 號卷第2 -3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6875 號卷第3 -4頁、第37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7608 號卷第2-3 頁 反面、第28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6878 號卷第3-4 頁 、第40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7920 號卷第2-3 頁反面 、第35-36 頁、106 年度軍偵字第116 號卷第2-3 頁反面、 第52頁正反面、第56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3414 號卷 第2-3 頁反面、第38-39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564 號卷第 2-3 頁及反面、第33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7604 號卷 第2-3 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106 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 6-9 頁、第50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6877 號卷第3-4 頁、第35-36 頁、106 年度偵字第21265 號卷第2-3 頁反面 、第38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9485 號卷第3-4 頁反面 、第35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7913 號卷第4-5 頁、第 59-60 頁、106 年度偵字第17542 號卷第4-5 頁反面、第47 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7913 號卷第6-7 頁、第56-5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7914 號卷第2-3 頁、第55-56 頁、10 6 年度偵字第16876 號卷第2-3 頁、第32頁正反面、106 年 度偵字第17607 號卷第3-4 頁、第43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
字第17363 號卷第2-3 頁、第36頁反面);並有A 女在網路 上性交易之訊息、A 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旗 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價碼、內容列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A 女與男客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軍偵字第93號卷第38-40 頁、106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 卷第32頁、106 年度偵字第18191 號卷第52-54 頁、107 年 度偵字第7247號卷第22頁、107 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第16-1 9 頁、107 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第34頁、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1頁、106 年度偵字第19485 號卷第38頁、106 年度偵字第17542 號卷第24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9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32-35 、44、46、64-70 、107-118 頁,106 年度偵字第21361 號 卷第8 頁、106 年度偵字第24929 號卷第26頁、107 年度偵 字第10298 號卷第15頁、107 年度偵字第7247號卷第15頁、 107 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第15頁、106 年度偵字第17605 號 卷第24頁、106 年度偵字第19483 號卷第24頁、107 年度偵 字第9032號卷第16頁、107 年度偵字第9034號卷第16頁、10 7 年度偵字第10297 號卷第15頁、106 年度偵字第22728 號 卷第25頁、107 年度偵字第11439 號卷第15頁、107 年度偵 字第9031號卷第15頁、106 年度偵字第17361 號卷第26頁、 107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卷第17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107 年度偵字第10302 號卷第15-1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6874 號卷第24頁、107 年度偵字第9033號卷第 17頁、107 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第15頁、107 年度偵字第72 45號卷第15頁、106 年度偵字第19858 號卷第39頁、107 年 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15頁、107 年度偵字第10296 號卷第15 頁、107 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第15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4-15頁、106 年度偵字第21268 號卷第24頁、107 年度偵字第11440 號卷第15、27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頁、106 年度偵字第21261 號卷第25頁、106 年度 偵字第19688 號卷第24頁、107 年度偵字第10302 號卷第24 -25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688 號卷第36頁、106 年度偵字 第16875 號卷第25頁、106 年度偵字第17608 號卷第20頁及 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6878 號卷第26頁、106 年度軍偵字 第116 號卷第42頁、106 年度偵字第23414 號卷第25頁、10 6 年度偵字第18564 號卷第7 頁、106 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 第35頁、106 年度偵字第16877 號卷第25頁、106 年度偵字 第21265 號卷第25頁、106 年度偵字第19485 號卷第25頁、 106 年度偵字第17913 號卷第33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2頁、106 年度偵字第17542 號卷第23頁、106 年度
偵字第16876 號卷第27頁、106 年度偵字第17607 號卷第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7363 號卷第25頁);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雖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6、46、48,關於A 女與男客間性 交易之價金欄位記載為不詳,然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男客 蘇柏叡已於警詢時陳稱該次交易金額為3,500 元(見106 年 度偵字第17913 號卷第4 頁反面),編號48部分,A 女於警 詢陳稱該次交易金額為3,500 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頁),另就編號16部分,被告業於偵訊時供承,A 女每次與男客交易時至少收費3,000 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3頁),為有利於被告,本院僅以3,000 元為 該次性交易價金之認定。前開部分均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6、 46、48「性交易之價金」欄位所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舊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新法),並 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舊法第23條第1 項之容留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雖修正為新法第32條第1 項之容留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然法定刑並未變動,構 成要件部分僅將「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變更為「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屬單純之文字修 正,舊法第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與新法第32 條第2 項之法條文字亦完全相同,尚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所有犯 行,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論罪科刑。
㈡次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 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 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A 女從事性 交易,即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所定之人口 販運行為,而成立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然因同 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其此部犯行仍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相關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2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圖利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犯 行,係犯同條例第32條第5 項、第2 項、第1 項之圖利媒介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此部分論罪業經檢察官具狀 更正同本院認定,見本院卷第127 頁)。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既已就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特別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但書規定, 自無從再因A 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 ,就構成要件觀之,只要行為人出於營利之意圖,有引誘、 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之行為,使兒童或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即已成立犯罪,故在立法 者預定之犯罪類型上,本非必須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性質(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 附表一所示經營應召站以媒介使A 女與各該男客從事共計53 次之性交易行為,時間、地點可以明顯區隔,且各次均收取 性交易費用,彼此具有獨立性,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容有誤會。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媒介未成年之A 女與他人為多次有價性交易, 嗣平分性交易所得以牟利,嚴重妨害社會善良風化,並影響 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扭曲少年之價值觀,損害甚鉅,是被 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本院認依法無從酌減其刑,則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竟媒介未成年之A 女與他人為有 對價之性交易,再與A 女平分性交易所得,危害A 女之價值
觀、身心健全發展,且依A 女警詢中所述,其至被告應召站 從事性交易前,被告還表示要先「驗貨」,而與A 女為性交 行為(見106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121 頁),被告之行 為實屬不該,但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不良(見本院卷第347 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 所犯罪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程度,與被告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程度,就被告 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罰金數額,以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雖該 等物品業經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宣告沒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確定),然尚未經沒收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355 頁電話紀錄),本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均 為沒收之宣告。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一所示各男客交予A 女之性交易價金,係由被告及A 女平分獲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是以此計算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9 萬3,750 元,即應依 上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表一
┌────┬────┬─────────┬──────┬───────────────┐
│ 編 號 │男客姓名│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性交易之價金│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 1 │ 黃乾洛 │105年6月間某日下午│ 3,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桃園市(下同)中壢│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區中園路75號摩斯汽│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車旅館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1)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 王俊元 │105年6月26日下午中│ 4,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壢區某旅館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2)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 賴詩杰 │105年7月3日下午中 │ 4,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壢區某旅館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3)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 謝志逸 │105年7月3日前某日 │ 4,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下午4時許中壢區中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北路2段206號7-11便│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利商店附近某旅館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5)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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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陳詰征 │105年8月12日下午3 │ 4,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時許中壢區中北路2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段附近某旅館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7)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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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李松育 │105年8月13日下午中│ 4,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壢區新興路194巷18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號奇美旅館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8)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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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湯國男 │105年8月26日下午中│ 4,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壢區某旅館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9)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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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張世宗 │105年9月11日下午中│ 4,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壢區某旅館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10)│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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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薛建富 │105年9月24日下午12│ 4,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時30分許中壢區某汽│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車旅館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11)│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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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邱建宏 │105年9月25日下午中│ 4,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壢區某旅館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12)│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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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鍾定恒 │105年9月25日下午中│ 4,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壢區某旅館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13)│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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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康鴻欽 │105年下半年間某日 │ 4,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中壢區中北路2段437│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巷1號芭里島汽車旅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館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14)│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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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周怡村 │105年10月23日下午 │ 4,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中壢區某旅館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15)│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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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俊良 │105年11月12日上午 │ 4,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中壢區某旅館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18)│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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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劉志浩 │105年12月5日下午中│ 3,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壢區某旅館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19)│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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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王世昌 │105年12月5日下午4 │ 3,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時30分許中壢區中北│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路2段206號7-11便利│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商店附近某旅館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20)│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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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張晉榮 │105年12月11日下午 │ 3,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中壢區新興路194巷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18號奇美旅館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21)│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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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徐安雲 │105年12月11日下午 │ 3,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中壢區新興路194巷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18號奇美旅館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23)│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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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李守勤 │105年12月14日晚間 │ 3,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中壢區某旅館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24)│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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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陳一峰 │105年12月18日下午 │ 3,5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12時30分許中壢區新│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興路194巷18號奇美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旅館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25)│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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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李圻軒 │105年12月24日下午 │ 3,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中壢區某旅館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27)│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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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蔡群偉 │105年12月24日下午 │ 3,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中壢區新興路194巷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18號奇美旅館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28)│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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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呂欣智 │105年12月24日下午 │ 3,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中壢區某旅館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29)│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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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邱世浩 │105年12月24日下午 │ 3,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中壢區新興路194巷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原起訴│ │18號奇美旅館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附表一│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30)│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