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97號
TYDM,109,交訴,97,2021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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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游象萬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2 段與南崁路2 段20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邱健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往南崁方向駛至,為閃避游象萬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遂往右偏駛(起訴書誤載為往左偏駛,應予更正)因而撞擊前揭交岔路口旁之號誌桿,致受有右腕擦傷(約3 公分)、左腹股溝血腫(約15公分)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邱健彰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前於110 年3 月15日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游象萬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可預見前揭租賃小客車內人員將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受傷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對邱健彰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象萬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健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下稱偵 卷】第25至26、78頁),並有前揭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11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 前揭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 張、現場 照片14張、前揭自用大貨車照片4 張、前揭租賃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7、29至33、 39至41、43至55、57至59、6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象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108 年 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亦認為102 年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 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且被 告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 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然衡酌被告前已與被害人調解,並按調解



內容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1萬元,被害人業已就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減輕被 告刑度等情,業據被害人邱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8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47頁),堪認被告甚有悔 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依卷附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店家林立、人車往來頻繁,被 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 機率,是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即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加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因認本案被告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 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 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 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採取 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 候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然衡酌被害 人所受前揭傷勢、前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減輕被 告刑度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本院既已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依 被告之犯罪情節予以酌減其刑及量刑,則綜衡本案各情,本 院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已無該解釋意旨所稱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虞,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並請求減輕被告刑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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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