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9 月11日
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66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光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光信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由桃 園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行經廣興路與 廣興路980 巷口欲左轉往廣興路980 巷行駛時,原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 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對向有李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 興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經上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亦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其車道右側連續超越前行車輛,致2 車發生碰撞,李婉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 移位性骨折及右性橈骨遠端骨折併橈尺骨遠端關節半脫位等 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許光信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光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第84至85頁),而視 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第 149 至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琪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背面、第59頁及背面)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 3 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630號函覆之桃市鑑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31至45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127 至130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 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而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天候雖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雖濕 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因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 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本案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 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路由八德往桃 園方向(即被告之對向車道)行駛,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
佐(見偵卷第31至41頁背面);又斯時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 有連貫之車輛停等,告訴人遂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車道右側空 隙連續超越前行連貫之2 輛以上車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與 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等節,亦有現場監視路錄影畫 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 至133 頁)。而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自 應注意不得在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之情況下超車,且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然告訴人卻因車道阻塞即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車 道右側空隙連續超越前行連貫之數輛車輛,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於被告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並 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應予敘明。至被告主張告訴人另 有違規行駛於路肩之過失云云,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 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自其「車道右側空隙處」連 續超越前方數輛車輛,並未攝得告訴人行駛於車道中之確切 位置,自難遽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行駛在 路肩而另有違規行駛於路肩之過失,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犯罪 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 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告於肇 事後,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在警察 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未審酌⑴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係騎乘上開機 車自該車道右側連續超越前行連貫之數輛車輛,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於被告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此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查,認定 事實未臻翔適,尚有違誤;⑵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導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移位性骨折及右性橈骨遠端 骨折併橈尺骨遠端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且需 相當時日之復健始能痊癒,被告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 重傷害,被告又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認原審就被告之 過失傷害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顯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等語 為由上訴,應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量刑 裁量均未臻妥適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 、移位性骨折及右性橈骨遠端骨折併橈尺骨遠端關節半脫位 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因雙方就賠償數額之差距過大致迄今 仍未能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